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5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金本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1月 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萬巒鄉新厝村富山路(起訴書誤植為屏東縣萬巒鄉新厝 村沿山公路富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37分許 ,行經前開道路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前揭必要義務,適有洪龔秋月騎乘車牌號碼為WQT- 188 號之輕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富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彎道處時,蔡金本因有前揭之疏失 ,而過於靠近道路中線,其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乃擦撞洪龔秋月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洪龔秋 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左膝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蔡金本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者,係依 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應即採取報警、安全救護行為或其他 必要之維護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現場,卻仍於肇事後,在知 悉已致洪龔秋月受有傷害之情況下,仍置之不理,萌生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留下聯 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 報至現場處理並經現場目擊者提供蔡金本所騎乘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車號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龔秋月提出告訴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金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37頁背面),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至21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洪龔秋月、證人洪詩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洪 龔秋月部分見警卷第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4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洪詩文部分見偵卷第 7 至8 頁、第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洪龔秋月指認被告相片、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 0- 515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幀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4頁、第22至29頁)。堪認本件車禍 係被告騎乘肇事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在前開路段擦撞洪龔秋月所騎 乘之前開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甚明確,而堪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蔡金本即便未考領有合格駕照,然騎乘機車時仍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遵守,此為行車時之基本常識,被告 即不得因此諉為不知,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仍疏未注意,途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擦撞對向車道由洪龔秋月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以致肇事, 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告訴人洪龔秋月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左膝、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亦有茂隆骨科醫院屏縣○○○000 號診斷證明 書1 紙(見警卷第2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蔡金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結果附卷可佐,業如前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因而 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論告法 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揭 疏失而與洪龔秋月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洪龔秋月受有上開傷 害,其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進行安全照護洪龔秋月或報警處 理,而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迄今雖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然審酌未和解之原因係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給付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及其輔佐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雙方有談過和解,但因家庭經 濟能力之關係,無法一次拿出新臺幣7 萬元,僅能分期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再衡諸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經濟能力不佳,非拒不 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 失傷害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