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謝鎮璘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5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斟酌被告前已有二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紀錄,本次係屬 三犯,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自屬無稽。此外原 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 官權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