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701號
PTDM,103,交簡,270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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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新豐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佳東鄉某處之 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仍於飲酒後隨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 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臺一線新埤大橋 南端北上車道時,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高嘉鴻所駕駛之ZI -8928 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 22分許對李新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 告(見警卷第21頁)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51至61頁)等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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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