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清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臨 海路2 段之「紅螞蟻飲酒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仍於同日 下午5 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村○○街00號前時,因行車異常為警 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 報告(見警卷第2 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 頁)、照片2 張(見警卷第9 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 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 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 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