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名汝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14樓之2 住處內飲用啤酒1 罐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1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路與自立南路路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駕 車輛,而與亦行經該處由袁俊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致袁俊祥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對蕭名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袁 俊祥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 至9 頁)、證號查詢機 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1頁)、證號查詢 汽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警卷第13至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5 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O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7頁)、被告之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見 警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0至25頁)等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