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鹿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應補充前案之記載「黃金鹿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53 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1 、5 行關於「屏東 市」之記載前均補充「屏東縣」;證據欄關於「業據被告黃 金鹿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黃金鹿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另補充「證人陳昱溱於警詢 之供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詹博欽製作之調 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補充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揭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 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257.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7 ),已超出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 車上路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 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