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雅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8 行關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午3 時 24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下午3 時20分許」,第7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 後方,應補充「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飲畢後,」,及補充 被告接受酒測時間為「民國103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24分許 」,另證據欄應補充「蒐證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8 月29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之行車安全於不顧,於服 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