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358號
PTDM,103,交簡,2358,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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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景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9 行關於「4 月」、「89年」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3 月」、「91年」,及補充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3 年10月9 日17時44分許」,另證據欄應補充「職務報告1 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 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 良,暨其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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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