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雄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晚上9 時 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美 和村學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學人路129 號前而欲左 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 段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任意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及其個人之精 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告 訴人李孟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行至該處,遂貿 然自學人路直接左轉欲橫越馬路,告訴人李孟霖見狀雖緊急 煞車,然因煞車失去重心而致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孟霖因而 受有左肩、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孟霖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