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良
指定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育良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 30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某處,服用不明酒類後,於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同日下 午2 時30分許,駛抵其舅即告發人羅天財位在屏東縣佳冬鄉 ○○村○○路000 巷0 號住處,因在場喧鬧為告發人報警處 理。嗣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二、程序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 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 力問題。
㈡證人即告發人羅天財於102 年8 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警詢時 之證述,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各該次錄影、音檔案 實施勘驗,並就各該次警詢過程內容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98頁反面、第99、100 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 警詢筆錄(見警卷8 至13頁)更為詳實,是證人羅天財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自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羅天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 警陳京宗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為 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羅 天財上址住處,嗣因羅天財報警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 :其於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羅天財上址住處時尚未飲酒。其係 駛抵羅天財上址住處後,始在該處飲用自行攜帶到場之高粱 酒等語。其辯護人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酒後騎乘機車 情形,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到達羅天財上址住處後,始在該 處飲酒,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第3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羅天財位在屏東縣佳 冬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嗣因被告在該處喧鬧為 羅天財報警處理,經警將被告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佳冬分駐所(下稱佳冬分駐所)調查,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無 訛(分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3頁反面頁),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4、27頁),堪信為真實。 然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京宗於偵訊時結稱:伊到現場後 發現曾育良身上有酒氣又語無倫次,有喝酒的情形,且現場 有曾育良之機車,所以帶曾育良回派出所酒測等語(見偵卷 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曾育良身上之酒味很 明顯,所以伊始將曾育良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另觀之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 警卷第28頁),亦明確勾選「其他:未發現駕騎人有駕車行 為」選項,可知被告並非於騎乘上開機車行進中為警攔查而 測得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係經警到場後發現被告身上 有酒氣,始將被告帶返佳冬分駐所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則被告為前往羅天財上址住處而騎乘上開機車時,是 否已有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或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之情形,尚非無疑。
㈡證人羅天財於102 年8 月22日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2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伊上址住處發現曾育良涉嫌酒後 駕車等語(見警卷第9 頁),再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證稱: 伊於102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親眼目 睹曾育良涉嫌酒後駕車。伊沒有和曾育良在伊上址住處一起 喝酒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嗣於偵訊時亦結稱:伊不 知道曾育良之前在哪裡喝酒,伊沒有在伊上址住處與曾育良 一起喝酒。伊報警回來後,亦未見曾育良在伊上址住處喝酒 。曾育良時常喝酒,且酒後即會前去伊上址住處搗亂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反面),似證稱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羅天 財上址住處前便已有服用酒類之情形。然查證人羅天財於偵 訊時結稱:「(問:他一來的時候你有聞到酒味嗎?)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他一來就大小聲,所以我一看到他大小聲, 我就馬上騎機車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由此可 知證人羅天財於當日被告到場時,並未查覺被告身上散發酒 氣。復查證人陳京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羅天財報案後 ,伊前往羅天財上址住處後,羅天財與曾育良在現場爭吵, 羅天財向伊表示曾育良前去其住處搗亂等語,同日復結稱: 「(問:羅天財有無跟你說被告是何時喝酒的?)羅天財是 說被告從外面騎機車來他家亂」、「(問:你有無問羅天財 ,被告是在何處喝酒的?)我沒有問」、「(問:羅天財有 沒有說被告在他們家喝酒鬧事?)他是說被告騎摩托車來他
家鬧事」、「(問:你到的時候被告有無在現場喝酒?)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可知證人羅天財於本案 承辦員警陳京宗到場處理時,未曾向陳京宗提及被告有酒後 騎乘機車之情形。是證人羅天財於被告前往其上址住處時, 究有無觀察到被告有服用酒類情形,抑或事後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時,始自行推論被告係酒 後騎乘機車,即存疑義。
㈢證人羅天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曾育良於102 年8 月22日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伊上址住處。當時曾育良係要找伊喝酒,但 伊沒有跟曾育良喝。伊不知道曾育良前往伊上址住處前有無 飲酒,然曾育良當日有在伊上址住處飲酒,其係自己在該處 飲酒,酒亦係曾育良自行攜帶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而結證稱被告係自行攜酒前往其上址住處飲酒等語。 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證人羅天財於102 年8 月22日 、同年月31日之警詢影音檔案(檔案名稱:「羅天財舉發公 共危險案偵訊光碟102.08.22..wmv」、「羅天財二次筆錄.M OD」),其勘驗結果略如下:
⒈102年8月22日部分:
「……
播放時間:11分30秒處
警員:當時曾育良在何處喝酒?與何人喝酒?
羅天財:之前我不曉得。
警員:他去你家?
羅天財:對……。
警員:和誰喝?
羅天財:在我家?
警員:對。
羅天財:不……他自己喝……他在外面喝一喝…… 播放時間:12分41秒處
警員:曾育良在哪裡喝的?
羅天財:我不知道……他在外面和誰喝我不知道。 ……」
⒉102年8月31日部分:
「……
播放時間13分15秒處
警員:曾育良在偵訊時表示是與你一起喝酒是否屬實? 羅天財:不屬實。
警員:為何不屬實?
羅天財:他在家裡我沒有喝,他去哪裡喝酒我不知道, 他要找我喝酒,他自己倒一杯喝,是他自己喝
,酒是他自己的。
……
播放時間23分30秒至23分56秒處
警員:和自己喝?在你家自己拿酒喝而已?
羅天財:對。
警員:你有看到他喝?
羅天財:在我家有斟一杯喝。
警員:拿什麼酒喝?
羅天財:高粱。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警詢光碟2 片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光碟存置警卷刑事案 件附件資料袋內),可知證人羅天財於警詢亦曾證述被告係 自行攜帶高粱酒前往其上址住處飲酒等語。倘若無訛,依證 人羅天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被告辯稱其 係於羅天財上址住處時服用酒類等語,實非全然無據。復參 之證人羅天財於偵訊時結稱:伊前去報警並返回伊上址住處 之期間尚不滿10分鐘,而於伊返回前僅曾育良在該處等語( 見同上頁),自亦不能排除被告係於證人羅天財前去報警時 ,另又自行在證人羅天財上址住處服用酒類之可能性。準此 ,被告既曾於羅天財上址住處服用酒類,則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佳冬分駐所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一 事,當僅得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時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時,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惟尚不能逕持以反推被告於騎乘機車前往羅天財上址住 處途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或有服用酒 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甚為顯然。
㈣證人陳京宗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於警詢時羅天財係向伊表 示其未與曾育良在其上址住處共同飲酒,且曾育良沒有在該 處喝酒,而係喝酒後騎機車前去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然證人陳京宗所證前詞均係聽聞自證人羅天財,而證人 羅天財前揭證詞,非無瑕疵,復徵證人陳京宗係據報到場處 理後始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一事,業說明在前,顯見證人陳 京宗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乙情,則證人 陳京宗上揭證述,純屬聽聞自證人羅天財之傳聞證述,自不 得執為認定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之依 據,甚為顯然。
㈤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京宗於偵訊時結稱:伊前往羅天財上 址住處時,曾育良仍在該處大聲咆哮,只有曾育良1 人在場
,且現場沒有發現酒瓶或酒杯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羅天財報案後前往現場時有聞到曾良 育身上有酒味,且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曾育良或羅天財在該處 飲酒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雖均結稱其未察見被 告曾在羅天財上址住處服用酒類之事證。然參之證人陳京宗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前往處理時見羅天財與曾育良2 人在 羅天財上址住處之三合院廣場爭吵,伊沒有進到羅天財上址 住處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見證人陳京宗當 時僅係在羅天財上址住處屋外處理被告與羅天財爭吵之事, 而未詳予勘察現場有無被告在現場服用酒類之事證。又查證 人即被告母親曾羅長妹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2 年8 月 22日騎機車前往羅天財上址住處時,確曾見曾育良在該處房 間內拿著杯子正在飲酒,曾育良並要伊將其飲用之1 瓶酒帶 回去。當時警察尚未到場,於警察到場之前,伊已經先將酒 瓶放在伊機車籃內。不久警察到場後即表示要帶曾育良去警 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是證人陳京宗亦非無可 能係因證人羅長妹已先行將酒瓶收妥而未查見現場有酒瓶等 物,自不能僅因證人陳京宗證述其未見被告在羅天財上址住 處服用酒類等語,逕以斷定被告係於前往羅天財上址住處前 既已先在不詳時、地服用酒類。
㈥被告騎乘機車時身體傾斜且逆向行使在車道上,然被告騎乘 機車行進間並無車身搖擺或蛇行情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當 事人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98、105 至116 頁)。是被告 雖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或以身體傾斜之姿勢騎乘上開機車 ,然此僅屬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違規,惟被告於騎乘上 開機車時,其行車狀態尚屬正常,並未顯示無法操控機車之 情狀,實無從認定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時,已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更可能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之情形。至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係記載「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一穿白色上衣 之成年男子騎乘一部黑色的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該名成年男 子頭戴帽子,未戴安全帽,但因攝得之畫面僅數秒,且距離 鏡頭有段距離,影像並非十分清晰,故無法自影像清楚辨認 臉孔及機車車牌號碼。又依錄影光碟片之表面所載,錄影地 點為(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佳豐路路口之加油站前,時 間為(102 年8 月22日)14時17分許。(以上請參翻拍照片 )」等語(見偵卷第9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騎乘機
車時之行車狀態,要非能執為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甚或推論被告有服用含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 ㈦被告查獲後呈現「多語」之狀態,又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 動作,其測試結果均未發現被告有①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②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③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④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⑤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另經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 ,畫另一個圓,被告亦能完成等情,觀之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8、29頁)即明,則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身體狀況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不能證明。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迭稱其係前往羅天財上址住處找羅天 財喝酒,事後又遭其表弟羅信一打傷,始遭羅天財報警檢舉 伊酒駕云云(分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3頁反面),然證人 羅天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曾與被告一同 飲酒等情,業如前述,另證人羅信一於警詢時僅證稱:伊並 未親眼目睹曾育良酒後騎乘機車,當時伊在房間內睡覺等語 (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所辯前詞難信屬實。惟按犯罪事 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 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是縱被告所辯前詞無從證明,亦不能執以反推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理甚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前詞,尚非無稽。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 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