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41號
PTDM,102,訴,841,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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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安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4896、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門號零玖柒陸伍零貳陸陸零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莊仲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轉讓、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3月中旬午後某時,在徐富名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與徐富名施用1 次;(二)於102年3月底午後某時,在徐富名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與徐富名施用1 次;(三)於102 年4月5日16時53分許,先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綽號「豪哥、阿豪」之林原霆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再於同(5 )日17時51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內埔 鄉○○村○○路00號「東寧國小」前,以新臺幣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 至3 公克 )與林原霆而銀貨兩訖,並獲取利潤200 元;(四)於102年4月8 日16時16分許,先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豪哥 、阿豪」之林原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其後某時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某檳榔加工廠「小螃蟹」之己身工 作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毛重約2 至3 公克)與林原霆而銀貨兩訖,並獲取利潤 200 元;
(五)於102年4月17日18時35分許,先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辜廷翔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同(17)日20時25分許後之某時,在



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旁之某土地公廟,以5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辜廷翔,惟尚 未即時取得對價;至102年5月17日15時36分許,雙方始以 前開行動電話約定先前毒品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莊仲安 並於同(17)日20至21時間,在辜廷翔屏東縣鹽埔鄉○○ 村○○路00巷0 號住處,取回價款500 元,因而獲取利潤 100 元;
(六)於102年4月28日17時43分許,先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綽號「豪哥、阿豪」之林原霆,請求 清償欠款,待雙方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東 寧國小」前會面後,再臨時順帶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 至3 公克)與林原霆而 銀貨兩訖,並獲取利潤200 元;
(七)於102年5月3日19時9分許後,先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曹澤傑相約 共同施用毒品事宜,再於同(3 )日19時19分許後之某時 ,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之某土地公廟,無償轉讓愷他命 與曹澤傑施用1 次。
嗣經警對莊仲安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102年6 月7 日,依法在莊仲安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 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莊仲安所有之愷他命分裝盤1 盒 、愷他命分裝片1 片、夾鏈袋2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並依法執行拘提莊仲安到案,而查悉全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 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 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莊仲安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65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他卷】第150至151頁、第152至153頁、第207至208頁 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38頁及其反面、第70頁),核與證人即愷他命受讓 者徐富名曹澤傑、證人即購毒者林原霆辜廷翔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富名部分:偵他卷第111 頁 、第114 頁、第205 頁;證人曹澤傑部分:偵他卷第86至 87頁、第204 頁及其反面;證人林原霆部分:偵他卷第40 頁及其反面、第202頁反面至203頁、第206 頁;證人辜廷 翔部分:偵他卷第64至65頁、第203 頁及其反面)皆大抵 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374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林原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辜廷翔(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曹澤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聲 字第110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23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偵他卷第146至147 頁、第154頁、第155 至158 頁、第 161至162 頁、第164頁、第176頁、第174 頁、第186頁、 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第15頁及其反面、第16頁及其反 面)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 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 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持毒品前往 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業分別自承:伊因為經濟不佳,所以要以販賣毒品愷 他命賺錢,伊賣給林原霆辜廷翔500 元可以賺100 元, 賣1,000 元則可以賺200 元等語(偵他卷第150 頁反面、 第208 頁反面)明確,是被告主觀上俱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次轉讓及4 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七)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以上 合計7 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僅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 定,而被告本件所犯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 均有持有之行為,然經本院遍查全卷,既無積極證據足認 各次犯行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基 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純質淨重 俱未達20公克之認定,是被告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前之持有行為,即皆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 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第1086號判 決理由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查事實欄一、(一)至(五)、(七)所載犯行部分,均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偵他卷第150至151頁、 第153頁、第207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 第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俱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六)所載犯行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提示以其與證人林原霆於102年4 月28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後,係回稱:該內容是「 豪哥」欠伊錢,伊向他要錢的簡訊,當天伊等沒有交易; 至於為何「豪哥」說當天有順便向伊購買毒品,因為此類



似情形有好幾次,所以伊不確定是否有交易等語(偵他卷 第207 頁反面),且經本院再次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被告 前揭回答之真意時,猶係稱:伊在偵查中回答不確定等語 (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非對於此部分犯行之全部或主 要犯罪事實有所承認,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以上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出毒品來源2 人,經本院函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亦經該署檢察官就其中 1人有所查獲並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5日屏檢金良102 偵4896字第28348 號函暨所附起 訴書1 份(本院卷第60至62頁反面)在卷可考,而本院核 該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5982號)所載轉讓、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時序既俱係晚於被告本件各次 犯行,且相隔1 年有餘,則被告本件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是否均足認係出於所陳之毒品來源,亦即所供 出者是否皆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顯非無疑,遑論被 告自陳毒品來源並非單一,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本 件所犯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情形;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前開供述 ,既於「另案」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正犯有所 查獲,確實生有防制毒品泛濫、擴散之實效,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積極配合查緝、態度良善乙情,仍屬本件所 犯各罪之重要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固屬不當,然其販賣對象僅2 人、次數共計4 次,於販賣 數量部分,考諸價格1,000 元之愷他命不過毛重約2至3公 克,是4 次販賣犯行總量(價格1,000 元之愷他命3 次、 500 元之愷他命1 次)至多應未逾毛重12公克,且不法所 得復僅3,500 元(利潤更僅700 元),而販毒時間均集中 於4 月,期間亦短,客觀犯行之危害程度非廣,情節與大 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復審酌被 告於本件案發時為甫滿20歲之成年人,涉世未深,能否深 刻理解毒品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並非無疑,尚難逕認其主 觀惡性係屬重大,是綜合前開主、客觀二方面據以考量後 ,認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事實欄一、(六)部分縱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及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縱科以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俱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事實欄一、(一)、(二)、( 七)所載犯行部分,各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 2 月,已無過重情形,顯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4、從而,被告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犯同時 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輕之。(三)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 品氾濫,足令毒品受讓者及購毒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 重者甚因缺錢尋得毒品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 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 頁),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甚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供出毒品來源,積極提供具體人別資料以 供檢察官進行查緝,嗣雖經本院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檢察官既因而查獲被告所 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犯行,生有防制毒品泛濫、擴散之實 效,則被告前揭舉止自應予高度肯定,係屬本院量刑之重 要因素,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為甫滿20歲之成年人 ,涉世未深,難免未知刑典之輕重,復衡諸被告所販賣價 格1,000 元之愷他命數量為毛重約2 至3 公克,自足認其 本件所犯3次無償轉讓、4次有償販賣愷他命之總數量應非 鉅量,且4次販毒不法所得同僅3,500 元(利潤更僅700元 ),是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兼衡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職業工、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他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所犯各罪具 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 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 (7次犯行均集中於3月中旬至5 月上旬,且3 次轉讓犯行 中,有2次係屬同一對象,而4 次販賣犯行中,亦僅有2相 異購毒者)、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 (未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除侵害國家、社會法益 外,亦兼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行為人所犯轉 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罰之期待(轉讓、販毒行為係 屬重罪,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影響均屬深遠,惟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 之宣告刑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 本條項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



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即與 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又刑法第 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 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 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在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下,是否宣告緩刑,本有斟酌情形自 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理 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於得易科罰金部分,業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及係因甫 滿20歲、年紀尚輕致思慮未周而誤罹刑典,犯後亦知坦承 犯行,並積極供陳毒品來源以供查緝,犯罪後態度甚佳, 又於犯後不久即覓得正當職業以重啟生活,有在職證明書 1 紙(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自堪認被告知所悔悟、 迷途知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此部分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至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本院所定之 應執行刑既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要件有所相違,自無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此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定有明文,而該 條項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 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2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 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 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 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 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理由參照);復 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



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 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 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事實欄一、(三)、(四)、(五)、(七)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被告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示犯行之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依前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惟因 各該次所得均未扣案,應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3、扣案愷他命分裝盤1盒、愷他命分裝片1片及夾鏈袋2 包,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亦經其陳稱:分裝盤、分裝片 均是用來吸食用的,而夾鏈袋則是用來分量用的等語(本 院卷第38頁反面)在卷,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 案物係供被告本件轉讓、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沒收宣告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1 │事實欄一、│莊仲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莊仲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二)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莊仲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三)部分│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
│ │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事實欄一、│莊仲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四)部分│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
│ │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事實欄一、│莊仲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五)部分│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




│ │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事實欄一、│莊仲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六)部分│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事實欄一、│莊仲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七)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零│
│ │ │玖柒陸伍零貳陸陸零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壹支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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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