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4447、3635、4649、3589、2539號、102 年度毒
偵字第912 、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文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於民國98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之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竊盜、傷害、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二、陳文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示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三、陳文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9日19時許, 在屏東市○○里○○○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警方於102 年3 月21日於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執 行拘提,陳文東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復徵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孫子鈞、王東山、楊慶傑、林高發、楊政志、楊志 偉於審判外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與 採尿對照表,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35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孫子鈞、王東山、楊慶傑、林 高發、楊政志、楊志偉所證毒品交易情節一致,並有各監聽 譯文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販賣毒品而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5 頁、卷二第50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 明。
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採尿檢 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見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0、73頁),是認被告該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強制戒治,又於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三部分,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後分別施用或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 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被告為警執行 拘提時,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稱 明確(見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 頁),並有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見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49 頁反面)足參,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 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就附表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未於偵訊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認本案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 54頁),惟被告就被訴販毒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延長羈押時供稱:「(問: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有何意 見?)答:事實我有接洽,也有拿錢,這個我都承認,但我 不知道是否有構成販賣,法律上如真的有構成販賣,我也認 了」、「(問:尚有無其他要意見補充?)答:這個罪我都 認了,我只是對法令構成販賣的情形不清楚,畢竟我有做, 我也認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10 2 年度偵聲字第52號卷第27頁反面》),可見其於偵查中已 概括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該 等犯行,本件應符合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要件,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 審查意見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傷害、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未能遠離毒 品相關犯罪,犯下本案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數罪;又其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屢次販賣毒品予他人 ,造成毒品之流通;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非僅使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暨其賣出毒品之次數為11次,對象為6 人,每次販毒所得為 300 至2000元(所得合計為9600元),及其犯後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7 、9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 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宣 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是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均應予併合處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併 合處罰,並與附表編號5 、6 、8 、10、11以及施用毒品部 分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六、沒收
(一)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雖未扣案,仍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係供附 表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各監聽譯文可憑,惟該等物 品係被告配偶所有、僅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 、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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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犯罪方法 │論罪科刑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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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孫子鈞│於 101 年1│孫子鈞於左列時間以098744│陳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月 22日 │3620 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上午 11時 │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50 分許在 │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屏東縣屏東│碰面交易,以新臺幣(下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市延平一路│)1000元現金向陳文東購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74巷6號前│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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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孫子鈞│101 年 12 │孫子鈞於左列時間以098744│陳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 23 日下│3620 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午 2 時許 │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於屏東縣屏│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點│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東市延平一│碰面交易,以新臺幣 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路 274巷6 │現金向陳文東購得甲基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前 │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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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東山│101 年 12 │王東山於左列時間以093768│陳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 9 日晚 │9862 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間 11 時50│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分許於屏東│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縣屏東市延│碰面交易,以新臺幣 1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平一路274 │元現金向陳文東購得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巷6號前 │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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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東山│101 年 12 │王東山於左列時間以093768│陳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 17 日凌│9862 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晨 0 時 5 │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分許於屏東│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縣屏東市延│碰面交易,以新臺幣 1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平一路274 │元現金向陳文東購得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巷6號前 │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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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慶傑│102 年 1月│楊慶傑於左列時間以097760│陳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 日晚間8│3316 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 20 分許│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於屏東縣屏│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
│ │ │東市建國市│碰面交易,以新臺幣 3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場附近某處│現金向陳文東購得甲基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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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慶傑│102 年 2月│楊慶傑於左列時間以097760│陳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日上午11│3316 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 30 分許│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於屏東縣屏│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
│ │ │東市建國市│碰面交易,以新臺幣 3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場附近某處│現金向陳文東購得甲基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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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高發│102 年 1月│林高發於左列時間以097067│陳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1 日晚間│6758 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11 時20分│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許於屏東縣│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點│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屏東市延平│碰面交易,以新臺幣 2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一路 274巷│元現金向陳文東購得甲基安│財產抵償之。 │
│ │ │ 6 號前 │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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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高發│102 年 2月│林高發於左列時間以097067│陳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6 日晚間 │6758 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11 時許於 │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屏東縣屏東│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市延平一路│碰面交易,以新臺幣 1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274 巷 6號│元現金向陳文東購得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前 │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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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政志│102 年 1月│楊政志於左列時間以 09722│陳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 日下午6│23114 號與陳文東持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時許於屏東│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縣屏東市和│,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平路陸橋下│,以新臺幣 1000元現金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某超商外 │陳文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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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政志│102 年 1月│楊政志於左列時間以 09722│陳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 日下午5│23114 號與陳文東持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 35 分許│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於屏東縣屏│,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東市和平路│,以新臺幣 1000元現金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陸橋下某超│陳文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商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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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志偉│102 年 2月│楊志偉於左列時間以091651│陳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日凌晨 0│3503 號與陳文東持用之 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 49 分許│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於屏東縣屏│,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東市建國市│,以新臺幣 500 元現金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場附近某處│陳文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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