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14號
PTDM,102,易,414,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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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德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中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中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中信林順德之友人張振亮前有宿怨,黃中信林順德因 而有所齟齬。黃中信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犯罪日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11月4 日開庭時言詞更正)晚上11時許 ,騎乘機車經屏東縣九如鄉○○街00巷00號洪世力住宅前, 見林順德洪世力於該處聊天,與林順德發生口角,2 人竟 因此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相互徒手拉扯、扭打 ,林順德因而受有頭皮紅腫、臉部、頸部、手臂多處挫傷、 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大拇指擦傷、頭部併左側急性併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起訴書漏載手臂多處挫傷、右手大 拇指撕裂傷、右腳大拇指擦傷,應予補充),黃中信則受有 頭部擦挫傷、上門牙缺損、臉部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磨損或擦傷(起訴書漏載上門牙缺損、臉部挫擦傷、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應予補充)等傷害。二、案經林順德黃中信分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 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順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中信警詢陳述, 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黃中信則主張被告以外之



人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查證人洪 世力、張振亮、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德黃中信於警詢時之供 述,就被告林順德黃中信犯罪部分,確屬傳聞證據,且核 證人洪世力張振亮黃中信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其等於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核與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除上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被 告林順德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中信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52 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順德黃中信固坦承當日於洪世力住宅前與對方 發生口角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順德辯 稱:當時伊被打之後頭就昏了,跌倒在地,過程只有黃中信 打伊,伊都沒有還手,不知黃中信傷害何來,且黃中信假牙 脫落原因可能係因老化鬆脫,無從證明伊之傷害行為云云; 被告黃中信則辯稱:伊的雙手扶著機車把手無法還手,且林 順德受傷後一、兩個小時才就醫,顯見傷勢並不嚴重,驗傷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有可疑,不知林順德傷勢因何而來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中信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經 過洪世力住宅前,與被告林順德發生口角,為其等所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現場除被告林順 德、黃中信與證人洪世力外並無其他人,業據證人洪世力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而亦有證人張振亮 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證稱伊住處在洪世力家附近,伊接 到林順德電話就報警,大概五至十分鐘就趕赴現場,伊到 場時只有洪世力林順德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 7 頁、偵卷第78頁)證述在卷,堪信證人洪世力確實於被 告林順德黃中信發生口角時在場目睹。被告林順德、黃 中信發生爭執後互毆之事實,業據證人洪世力於本院審理 及偵查時證稱當日黃中信有拿起酒瓶,但被伊抓下,過程 中林順德黃中信互相拉扯、扭打,兩人都是徒手,後來 是伊將兩人拉開等語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 、偵卷第114 頁),且證人洪世力與被告林順德黃中信 均無恩怨,無誣陷其等之動機,且證詞亦無偏頗之跡,應 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偽為證述之可能,其證述被告林順德黃中信互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2 人互毆後均肇致對方受傷,林順德因受有頭皮紅腫 、臉部、頸部、手臂多處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 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於101 年6 月27日凌晨0 時17分至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 急診,又於101 年9 月11日因頭部併左側急性併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住院進行手術;黃中信則因受有頭部擦挫傷、 臉部挫擦傷、上門牙缺損等傷害,於101 年6 月27日凌晨 1 時11分至國仁醫院急診,急診病歷上並記載有臉、頭皮 及頸挫傷、磨損或擦傷,又於101 年6 月29日至千禧牙醫 就診等情,除據證人張振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林順德 左側頭部、臉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 可資憑證外,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1 年6 月27日乙診字 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急診病歷0 份(見偵卷 第58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屏東基督教醫院101 年10 月2 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 59頁)、國仁醫院101 年7 月20日國乙字第壹玖柒捌貳伍 號、103 年4 月9 日國仁醫甲診字第壹肆壹貳號診斷證明 書各1 紙、急診病歷0 份(見本院卷第81、103 頁、偵卷 第88至90頁)、千禧牙醫103 年7 月25日函暨檢附之病歷 0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衡以現場除 洪世力與被告2 人外無他人存在,苟非洪世力所為或其等 自殘,則必係對方造成。被告林順德黃中信既坦承有所 爭執,於盛怒之下難以控制情緒而出手傷人,亦無何悖於 常識之情,且告訴人林順德黃中信均於案發後不久即前 往驗傷,並無何因果中斷之情,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傷 害均係互毆之行為之所致,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黃中信雖認告訴人林順德顱內出血之傷勢倘如此嚴重 ,何以能拖數個月,其傷勢應與當日之爭執無涉云云,然 告訴人林順德於101 年6 月26日事發後,僅分別於101 年 7 月19日至張簡皮膚科、同年9 月8 日、10日至愛林診所 就醫共3 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 147 頁),其中皮膚科與其頭、臉部傷勢無關,合先敘明。而 10 1年9 月11日告訴人林順德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主 訴頭昏、中樞性失語症,病理報告顯示告訴人林順德有組 織化血塊,研判有可能達30天之硬腦膜血塊,位置亦與10 1 年6 月26日之急診病歷相符,該出血應與前次外傷有關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屏東基 督教醫院102 年1 月17日( 101)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號 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偵卷第98頁) ,可徵告訴人林順德顱內出血與101 年6 月26日時被告黃 中信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林順德於101 年9 月 8 、10日至愛林診所就診之時間,與101 年9 月11日至屏 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時間相近,均應係因101 年6 月26日傷 後之後遺症發作所致,故其顱內出血之症狀,可歸責於被 告黃中信
㈣至被告林順德則認告訴人黃中信上門牙本有缺損方裝設假 牙,乃舊有傷勢云云,然告訴人黃中信之傷勢為新傷,驗 傷診斷證明書是針對當次就診時的傷所做,有本院與國仁 醫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 上開就醫紀錄為證,是告訴人黃中信於101 年6 月27日、 同年6 月29日因假牙晃動、鬆脫分別至國仁醫院、千禧牙 科就診無訛。告訴人黃中信至千禧牙醫就診時,主訴右上 第一小臼齒至左上側門齒牙橋假牙疼痛且鬆動,治療方式 為暫時黏著等情,有千禧牙醫103 年7 月25日函暨檢附之 病歷0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衡以常 人為求醫師能確實診斷病因,應不會對看診醫師有所隱瞞 ,而執業醫師基於其專業知識、醫療倫理,鮮有病歷造假 之可能,而應會為解決病症而為相應處置。告訴人黃中信 病歷所載「上門牙缺損」之傷勢既係指假牙缺損,其原先 黏附穩妥之假牙因外力而位移,其力量除作用於牙齒外, 也必然影響包覆其外之嘴唇、臉頰,造成告訴人黃中信之 疼痛與身體損傷,由告訴人黃中信上開傷勢亦徵上情,則 該上門牙缺損自屬傷害結果,且係因被告林順德之傷害行 為所致,亦無疑義。
㈤告訴人林順德復又指稱被告黃中信持保力達酒瓶攻擊伊云



云,惟查證人洪世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中信雖曾抓起酒 瓶,但被伊拿下,過程中都是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1 4 頁),業如前述,告訴人林順德指訴尚不可採。又證人 張振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聞證人洪世力說被告黃中信 以保力達酒瓶攻擊林順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 此部分為再傳聞證言,於原陳述者洪世力可到庭具結作證 之情況下,自應予以排除。而證人張振亮以其至事發現場 後之親身見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注意看地上的東西 ,不知有無保力達酒瓶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 ),益見依本件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黃中信有持保力達酒 瓶攻擊告訴人林順德之行為。至告訴人黃中信指稱被告林 順德與2 、3 名黑衣男子包圍伊,其中一名黑衣男子持球 棒攻擊伊云云,然查現場僅有洪世力與被告2 人業如前述 ,依其傷勢亦可能為徒手所造成,亦不足佐證告訴人黃中 信乃遭球棒攻擊之情,且亦無何現場物品遭球棒毀壞之證 據,告訴人黃中信之單一指訴猶無證據可佐,自不可採。 是足認被告林順德黃中信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係其等上開 互相拉扯、扭打等行為所致無訛。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順德黃中信所辯均不足採 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順德黃中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本院審酌林順德黃中信不思循平和途徑解決紛爭 ,發生口角後即互相拉扯、扭打,暨雙方迄今均未賠償對方 之損害,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林順德近五年內無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科,被告黃中信甫於101 年5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418號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際而於101 年6 月犯 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 、11頁),並兼衡被告林順德之傷勢重於被告黃 中信,暨被告林順德黃中信分別自稱國中畢業、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均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4頁、第3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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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