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莊中星
被 告 謝憲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 3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