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9號
ILDV,103,訴,89,201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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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張永承原名張文仁,訴訟中更名)  
      余清水 
      張進益 
      劉木田 
      簡泗川 
      林正男 
被   告 社團法人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藍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以伊對社團法人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原 告起訴狀列為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應逕予更正 為全稱如上,以下簡稱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有新臺幣(下同 )320 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張永承余清水張進益劉木田簡泗川林正男等六人身為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未盡職責,造成大進社區發展協會受損,伊為保全債權 ,爰代位訴請「被告張永承余清水張進益劉木田、簡 泗川、林正男應連帶給付大進社區發展協會32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以擁有位於 大進社區內之土地,且已贊助5000元予大進社區發展協會, 依該協會章程規定,顯具有成為會員之資格,竟遭大進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會否認並拒絕原告入會申請,而原告是否具有 會員身分,攸關原告代位大進社區發展協會訴請被告張永承 等人賠償該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為由,追加大進社區發展協 會為被告,並增加聲明求為「請求判令確認原告為被告大進 社區發展協會的會員身分」,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伊已具備 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身分,然為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 會所否認,則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訴訟利益存在,併此敘明 。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擁有坐落於大進社區內之土地數筆,已屬社區一員,依 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6 條規定,已得申請加入為個 人會員,另原告復贊助5000元予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依 該協會章程第6 條規定,亦得申請成為贊助會員,且被告大 進社區發展協會有准許原告加入成為會員之義務,然對於原 告加入成為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之申請,被告張永承六人為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身為利害關係人竟 未迴避,且違法作成「否准加入」之理事會決議,否認原告 會員身分及拒絕原告入會之申請,顯然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 會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撓原告加入會員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99條及101 規定當然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認原告已成為被告 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為此訴請「判令確認原告為被告 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的會員身分」(聲明第一項)。二、因原告提供專業法律勞務,使得大進社區得以排除第三人懷 恩納骨塔違法開發案之不法侵害,致大進村民地主享受土地 價差上倍計之利益,復已贊助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5000元 ,原告當然得聲請加入成為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三、94年間為排除第三人懷恩納骨塔違法開發案之不法侵害,原 告提供專業法律勞務,與大進村民被選定人蕭溪泉共同陸續 提起民事及行政等諸多訴訟,終獲得判決撤銷系爭納骨塔案 ,並判決確認環評公法法律關係不成立,致大進村民地主享 受就其座落在大進村內土地有價值相差上倍計之利益。因原 告係受四年專業法律大學教育,又從事法務工作數十年,平 均年薪63萬7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請求 每月按3萬元計付兼職之薪資報酬,自屬合理,合計自94年3 月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9年之薪資報酬為324萬元,故原 告主張對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有320 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嗣因原告查知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所編列95年度預算總 額僅為 134萬5200元,然該協會95年度決算表所列收支竟超 額支出達 579萬6318元,且有部分編列項目完全未執行,反 而第六項雜項支出下之其他支出科目(原預算為 1萬元), 竟以執行所謂「臨時辦理之專案活動」支出高達 450萬元, 顯然身為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之被告張永承等六人未 盡職責、濫用職權、浮編費用,已嚴重損害被告大進社區發 展協會財產利益,渠等就該浮編之 449萬元損害,自應對被 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大進社區發 展協會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會員權利及被告大 進社區發展協會之權利,爰提起代位訴訟,訴請「被告張永 承、余清水張進益劉木田簡泗川林正男應連帶給付 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 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二項)。
四、原告是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的會員,有議決財產處分、保 全資產的權利,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違背職務,嚴 重損害協會財產,顯然侵害原告議決財產處分之會員權利, 為保全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向被告張 永承等理監事請求損害賠償。
五、94年間,為排除懷恩納骨塔違法開發案,大進成年村民及被 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所組成之大進自救會即交由被告大進社 區發展協會負責相關訴訟事宜,負擔相關費用,以聘請律師 或僱用專業法務人員進行訴訟,但當地律師無人敢接案進行 法律救濟程序,情況相當不利,自救會會長長即江前村長潮 陽先生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即交由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僱 佣原告提供法律勞務。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並自96年起, 即每年編列一百萬元之預算,作為訴訟進行所需相關費用( 含雇佣薪資、裁判費、交通費、雜費等)。為進行相關訴訟 事宜,自救會全體成年會員並另簽立詳載「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資料之連署書提出法院,蔡松茂等 24人等並授權理事長蕭溪泉、總幹事曾國明為訴訟需要保管 使用他們印章,並選定蕭溪泉為自救會全體會員進行訴訟。 為阻止系爭納骨塔設置,原告身為地主,除受雇提供法律勞 務並與被選定人蕭溪泉自94年起會前後共同提起保全證據民 事及行政訴訟、行政停止執行、訴願、撤銷開發(變更)許 可、變更地目、建造執照、確認建造無效、廢止行政處分、 確認環評所形成之公法關係不成立等30起訴訟,成功阻止懷 恩納骨開發案之進行,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應依約給付32 0萬元薪資予原告。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固曾於103 年7月7日擅自寄送申請入會之存證信函及贊 助費匯票予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惟參諸原告歷次書狀所 載「住所」及申請入會存證信函之「詳細地址」所示,原告 住所確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街000巷00號4樓,顯然原告並 非設籍並居住在大進社區之居民,其入會申請已不符大進社 區發展協會章程第6 條所定「社區居民」始得申請入會之資 格。況原告屢以牟取個人訴訟報酬為目的,即驟然對自救會 、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及其會員、理事及居民提起諸多訴 訟,顯然有悖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非以營利為目的、增進 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體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等宗旨, 是經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議決之結果,咸認原告牟 取個人私利之行為,與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宗旨不



符,乃依章程第6條規定決議不同意原告入會之申請,並於1 03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並將贊助費5000元匯票 併予隨函退還,是原告訴請確認其為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 之會員,實屬無據。
二、原告提起代位訴訟,無非係以伊對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有 320 萬元訴訟報酬(僱傭薪資)債權為據,然實際上被告大 進社區發展協會未曾僱用原告進行任何訴訟或提供法律勞務 ,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債權。事實 上,原告先前已提起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給付報酬事件 ,於該事件中,原告雖主張僱用其進行訴訟及提供法律勞務 之人為「大進村民」、「自救會」、「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 會」,然均為法院所不採,而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轉而 於本訴訟又藉詞以其對於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有前訴訟所 主張之提供法律勞務及進行訴訟之薪資債權,進而提起本件 代位訴訟,訴請被告張永承等人連帶賠償被告大進社區發展 協會,其代位訴訟顯無理由。
三、原告代位訴請被告張永承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大進社區發展協 會320 萬元,無非係以「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所編列95年度預 算總額僅為 134萬5200元,然該協會95年度決算表所列收支 竟超額支出達 579萬6318元,且有部分編列項目完全未執行 ,反而第六項雜項支出下之其他支出科目(原預算為 1萬元 ),竟以執行所謂臨時辦理之專案活動支出高達 450萬元, 顯然身為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之被告張永承等六人未盡職 責、濫用職權、浮編費用,已嚴重損害大進社區發展協會財 產利益,渠等就該浮編之 449萬元損害,自應對大進社區發 展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簡泗川林正男並 非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而被告張進益劉木田、簡泗 川、林正男又分別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一案中到庭為 不利於原告之證詞,足徵原告挑選被告張進益劉木田、簡 泗川、林正男等證人改列為本案被告,無非係在挾怨報復。 至於所謂之 450萬元支出,係理事會決議將被告大進社區發 展協會之財產 450萬元以保險費之方式存放於統一安聯人壽 ,其資金流向並無任何疑慮,並非將之花用殆盡,自無損害 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可言。事實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無非係為藉機窺探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資金流向 ,以遂其假藉未經委任、不具律師資格所進行之訴訟訛索委 任報酬或僱傭薪資之願。是以原告代位訴請被告張永承等六 人連帶賠償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亦非可採。
四、原告既非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自無監督被告大進社 區發展協會之權限。且原告所指議決財產處分、罷免理監事



等,乃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之職權,更與原告無 涉。至資產負債表與收支表應如何表列,係被告大進社區發 展協會內部自治事項;另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有無違反法 令、章程或妨害公益之情事,此均有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 第58條規定進行監督,更非原告所得置喙。是以原告主張其 得代位訴請被告張永承等六人連帶賠償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 會,顯屬無稽。
五、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6頁):一、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為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的會員」是否 有理由?
二、原告提起代位訴訟請求被告張永承余清水張進益、劉木 田、簡泗川林正男應連帶給付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 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部分:
(一)按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1 )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 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 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2 )團體會員: 凡本社區內各機關、機構、學校及團體,贊同本會宗旨, 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為團體 會員。會員按繳納常年會費比例推出代表五人,以行使權 利。(3 )贊助會員:凡社區外之個人或機關、機構、學 校及團體,贊同本會宗旨,並對本會有所贊助者,得經理 事會通過為贊助會員,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6 條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7 頁),而上開章程規定內容, 核與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頒之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第 6 條之內容相符,自無不當之處。又所謂之「社區居民」係 指戶籍設在社區內,且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之居民而言,此 觀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頒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條第3項 「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規定即明 。經查:原告現在戶籍及居所都在臺北市○○街000 巷00 號4 樓,只是擁有大進社區內之土地等事實,已據原告自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顯然原告並不符合被告大 進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6 條所規定之「個人會員」要件, 則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決議否准原告加入為個人 會員之申請,核與章程所定相符,於法自無不合,更無所 謂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行為之可言。是以原 告主張「伊擁有坐落於大進社區內之土地數筆,已屬社區



一員,依得申請加入為個人會員,被告張永承六人為被 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身為利害關係人竟未迴避, 且違法作成否准加入之理事會決議,拒絕原告入會之申請 ,顯然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撓原告加 入會員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99條及101 規定當然視為條 件已成就,應認原告已成為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 。因原告提供專業法律勞務,使得大進社區得以排除第三 人懷恩納骨塔違法開發案之不法侵害,致大進村民地主享 受土地價差上倍計之利益,原告當然得聲請加入成為被告 大進社區發展協會個人會員。」云云,實與被告大進社區 發展協會章程規定相違背,自不足採
(二)依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6 條規定「贊助會員:凡 社區外之個人或機關、機構、學校及團體,贊同本會宗旨 ,並對本會有所贊助者,得經理事會通過為贊助會員」, 顯然並非所有對於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有所贊助之社區 外個人,均因贊助行為而當然取得「贊助會員」之身分, 蓋依章程規定,必須具備(1 )贊同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 會之宗旨即「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 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 體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 章程第2 條規定參照),(2)對本會有所贊助,(3)經 理事會通過之三要件,始能取得贊助會員之身分。且依前 所述,上開章程規定內容,係與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頒之 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第6 條之內容相符,並無不當之處 。另再綜觀人民團體法或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全部規定內 容,亦無社區外之個人對於社區發展協會有所贊助者,即 因贊助行為而當然取得「贊助會員」身分之規定,更無社 區發展協會不得否准贊助者申請成為「贊助會員」之規定 。本件情形,依據原告主張之內容,可知原告從94年間起 ,為了大進社區內之懷恩納骨塔開發案,即陸續與大進社 區居民接觸迄今,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當 不陌生,且原告早於102 年11月間即已對於被告大進社區 發展協會提起給付報酬之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事件,見本院第44頁原告所提出之該事件102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嗣後原告於10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 2頁)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3 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主旨欄記載「聲請加入會員,並 請提出要貴會95年度支出決算表所列 450萬元之臨時辦理 之專案活動支出之詳細說明」等旨,說明欄則敘明「貴會 成立宗旨是為促進社區發展,本人有坐落貴社區內小南澳



段第25-16 土地等數筆,為社區之一員,自得申請加入會 員,而且本人對貴會有新台幣 320萬元之債權,貴會之財 產為本人債權之總擔保,乃經查依貴會所製作95年度決算 表,其中所列 450萬元之臨時辦理之專案活動支出,未見 任何詳細說明,為保全債權,爰函如主旨所示,敬請於乙 週內回覆,逾期本人將依法提起民事請求。」等情(見本 院卷第8頁),其後原告所提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號事 件於103年6月26日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見本院卷第 160至164頁上開事件之判決書),原告即於本訴訟進行中 之103 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 主旨欄記載「謹附贊助費新臺幣五千元,聲請加入會員, 敬請准予入會為荷。」等旨,說明欄則敘明「貴會成立宗 旨是為促進社區發展,本人有坐落貴社區內小南澳段第25 -16 土地等數筆,為社區之一員,已得申請加入會員,而 且本人亦得以贊助會員聲請加入,爰函如主旨所示,敬請 於乙週內回覆。」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於原告 於本訴訟中亦明白主張「原告是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的 會員,有議決財產處分、保全資產的權利,因此被告大進 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違背職務,嚴重損害協會財產者,顯 然侵害原告議決財產處分之會員權利,為保全權利,原告 自得代位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向被告張永承等理監事請 求損害賠償。」等旨,顯然原告申請加入成為被告大進社 區發展協會會員,並非基於贊同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 成立宗旨之動機,而是出於藉由加入成為被告大進社區發 展協會之贊助會員,冀望能因此取得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 會內部資料及代位訴訟之權源,俾以取得本案及前案勝訴 判決之訴訟目的而來,則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審 核後,認為原告並非「社區居民」,且原告屢以個人訴訟 報酬為目的,驟然對於自救會、本會、本會會員及居民提 起訴訟,顯然有悖於本會非以營利為目的、促進社區發展 、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體互助之現代化社會 等宗旨,而決議否准原告成為贊助會員之申請,並將原告 所寄送之5000元退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其所做成之上開決議內容,顯然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規定 之處,更無所謂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行為之 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伊擁有坐落於大進社區內之土地 數筆,已屬社區一員,復已贊助5000元予被告大進社區發 展協會,伊得申請成為贊助會員,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 有准許原告加入成為贊助會員之義務,然對於原告加入成 為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贊助會員之申請,被告張永承



六人為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身為利害關係人竟 未迴避,且違法作成否准加入之理事會決議,拒絕原告入 會之申請,顯然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係以不正當方法阻 撓原告加入贊助會員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99條及101 規 定當然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已成為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 會之贊助會員。因原告提供專業法律勞務,使得大進社區 得以排除第三人懷恩納骨塔違法開發案之不法侵害,致大 進村民地主享受土地價差上倍計之利益,復已贊助被告大 進社區發展協會5000元,原告當然得聲請加入成為被告大 進社區發展協會贊助會員。」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自不 足採。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取得被告大進社 區發展協會「個人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身分,則其訴 請「判令確認原告為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的會員身分」 乙節,即屬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爭點二部分: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代位 權既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是以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 之可言,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即明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代行者)自應就其對於被告大進社 區發展協會(被代行者)有 320萬元薪資債權一事,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就此固然主張「94年間為排除第三人懷恩納骨塔違法 開發案之不法侵害,原告提供專業法律勞務,與大進村民 被選定人蕭溪泉共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終獲得判決撤 銷納骨塔案,致大進村民地主享受就其座落在大進村內土 地有價值相差上倍計之利益。因原告係受四年專業法律大 學教育,又從事法務工作數十年,平均年薪63萬7000元, 原告向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請求每月按3 萬元計付兼職 之薪資報酬,自屬合理,合計自94年3月起至103 年2月28 日止共9年之薪資報酬為324萬元,故原告主張對被告大進 社區發展協會有 32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94年間,為排



除懷恩納骨塔違法開發案,大進成年村民及被告大進社區 發展協會所組成之大進自救會即交由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 會負責相關訴訟事宜,負擔相關費用,以聘請律師或僱用 專業法務人員進行訴訟,但當地律師無人敢接案進行法律 救濟程序,情況相當不利,自救會會長長即江前村長潮陽 先生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即交由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僱 佣原告提供法律勞務。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並自96年起 ,即每年編列一百萬元之預算,作為訴訟進行所需相關費 用。為進行相關訴訟事宜,自救會全體成年會員並另簽立 詳載年籍資料之連署書提出法院,蔡松茂等24人等並授權 理事長蕭溪泉、總幹事曾國明為訴訟需要保管使用他們印 章,並選定蕭溪泉為自救會全體會員進行訴訟。為阻止納 骨塔設置,原告身為地主,除受雇提供法律勞務並與被選 定人蕭溪泉自94年起共同提起多件民事及行政訴訟,成功 阻止懷恩納骨開發案,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應依約給付 32 0萬元薪資予原告。」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大進社區 發展協會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未曾委 任或僱用原告提供法律勞務或進行訴訟」等語,且查:1、依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給付報酬事件,10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業已自認僱用其提供 法律勞務服務及進行訴訟之人為「所有的大進村民」及「自 救會」(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 則原告於本訴訟中翻異前詞,主張僱用人為被告大進社區發 展協會云云,已難逕信為真。
2、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於96、97、98年間,每年均編列「自 救會預備金」一百萬元之預算項目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96、98年度收支預算表及97年度收 支決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然被告大進社區發 展協會與所謂之「自救會」顯然並非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 由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編列「自救會預備金」預算之事實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曾經出資贊助「自救 會」之運作,並無法推得「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曾經僱用 原告提供法律勞務服務及進行訴訟」之結論。
3、另縱使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永承曾發函 予原告,表達對於原告仗義執言、鼎力相助之謝意(見本院 卷第43頁),然依該函文內容,並無法認為被告大進社區發 展協會已經承認曾經僱用原告提供法律勞務服務及進行訴訟 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給付報酬事件之言 詞辯論筆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依據該事件



被告之陳述內容及證人蕭溪泉之證詞內容,顯然並無法證明 「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曾經僱用原告提供法律勞務服務及 進行訴訟」之事實存在。
5、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訴訟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6、 210 頁),均可見訴訟當事人並無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在 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曾經僱用原告提 供法律勞務服務及進行訴訟」云云,確實不足採認為真實。6、此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給付報酬事件,於審酌原告 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後,亦認為原告並不能證明 「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曾經僱用原告提供法律勞務服務及 進行訴訟」之事實存在,不能證明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積 欠原告僱用報酬 329萬1000元,而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 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依此, 益徵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有僱用薪資債權 320萬元云云,確實不足採信。
7、從而,首揭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被告 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有僱用薪資債權320萬元存在。(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是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的會員 ,有議決財產處分、保全資產的權利,被告大進社區發展 協會理監事違背職務,嚴重損害協會財產,顯然侵害原告 議決財產處分之會員權利,為保全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 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向被告張永承等理監事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根本不具被告大進社區發展 協會之「個人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身分,則原告上開 主張亦顯然無據,自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對於被告大進社區發 展協會有薪資債權320萬元存在之事實,則其代位訴請「 被告張永承余清水張進益劉木田簡泗川林正男 應連帶給付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 3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即有未合,自無從准許。
三、原告雖另聲請調查:
(一)向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調取「大進社區發展協會與該保險公 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相關交易往來紀錄( 含投保、借款、還款、保險金給付、解約等)」,以證明 「被告張永承等理監事利用安聯人壽之保單,質借或解約 款項支用」。
(二)向宜蘭冬山鄉農會本會調取「大進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存款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 年4月30日止相 關交易進出紀錄。」,以證明「被告張永承等理監事將安 聯人壽所匯入款項為不當支用」。




(三)向宜蘭縣政府調取「大進社區發展協會自95年度至103 年 度止之收支預算表、決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以證明「 被告張永承等理監事所制作之預算表、決算表及資產負債 表明顯不實」。
(四)向宜蘭縣政府調取「大進社區發展協會自95年度起至 103 年止之理監事名冊。」,以證明「大進社區發展協會自95 年度起至103年止之理監事」。
(五)命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提出「97年度綠竹筍集貨場工程 之相關說明及憑據」,以證明「被告張永承等理事虛列綠 竹筍集貨場工程費用」。
(六)命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提出「97年度綠竹筍集貨場增建 工程總工程經費368萬380元採購合約、支出憑證、使用執 照、驗收報告、及財產目錄等證明」,以證明「採購金額 高達368萬380元綠竹筍集貨場增建工程是否落實」。(七)命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提出「宜蘭縣政府95年度補助五 十萬元辦理充實長壽俱樂部健身休閒設備、97年度補助一 百五十萬元辦理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綠竹筍增 建工程、98年度補助十五萬元辦理購置守望相助隊設備之 專款專用證明」,以證明「就宜蘭縣政府所提供之相關補 助款是否專款專用」。
(八)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大進社區發展協 與該保險公司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相關 交易往來紀錄(含投保、借款、還款、保險金給付、解約 等)」,以證明「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三百萬元遠雄人壽保 單現存價值」。
(九)命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提出「103 年度預算表」,以證 明「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債務」。
然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開聲請事項之待證事實,均無法據 以證明「原告具有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身分」或「 原告對於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有320萬元薪資債權」之事 實存在,並無法據以推翻本院所為前揭一、二之認定結論,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加以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訴請「判令確認原告為被告 大進社區發展協會的會員身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提起代位訴訟,訴請「被告張永承余清水張進益劉木田簡泗川林正男應連帶給付被告大進社區發展協會 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且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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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