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4號
ILDV,103,訴,294,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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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范錫永
被   告 李全安
      謝美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林傳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建局頭字第一0六三二號建造執照卷宗所附關於張照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段22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盛雄於76年間亦曾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以起造人之名義向宜蘭頭城鎮公所申 請核發76年11月2日建局頭字第10632號之建造執照(以下 簡稱系爭建造執照),而以系爭土地及同段80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22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頭城鎮 二圍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巷00弄0 0號之房屋(重測後為同段242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 物),取得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核發頭鎮工字第10988號房 屋使用執照,並於91年12月18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李盛雄於76年間向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所檢附訴外人張照 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雖記載 :「茲有李盛雄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按指系爭土地及 同段804地號土地)建築貳層RC建築物壹棟業經張照等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惟張照 早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月27日死亡,故李盛雄所檢 附關於張照名義之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 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2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同 意書係證明李盛雄有經張照等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得 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重要文件,然張照早於系爭同意書作 成前死亡,原告執此理由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及宜蘭縣政 府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並同時請求解除系爭土地為系 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套繪及法定空地之管制,以利原告及共 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詎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及宜 蘭縣政府卻以需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因此本件 訴訟確認系爭同意書非真正時,自可影響系爭建造執照之 合法性,進而使主管機關解除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或法定 空地之套繪管制,故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 益,為此爰依確認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確認李盛雄以 起造人名義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張照名義之系爭同 意書係偽造。
二、被告則辯以:查原告前曾對李盛雄及其他共有人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案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957 號案件審理並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係由李盛雄等人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 將同段8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以買賣方式移轉登 記予李盛雄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請求則拋棄,此有和解 筆錄可稽(以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由此可知,李盛雄不 但得使用系爭建物,且原告亦不得再向李盛雄主張拆屋還地 ,而原告今又再次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已違反當初 和解初衷。其次,李盛雄於76年間欲興建系爭建物,斯時尚 有共有人張福山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李盛雄因不識 字,遂委請張福山代為處理,是系爭同意書係由張福山全權 代李盛雄處理,並非李盛雄所為。末者,原告如認被告未履 行系爭和解筆錄,其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有違確認之 訴補充性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建造執照所附之系爭同意書有張照名義之印文,而張 照業已於18年(昭和4年)1月27日死亡。(三)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0年間曾 以同段80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地位,基於物上請求權, 對包括李盛雄在內之多名土地共有人,請求拆除坐落於同段 80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嗣後雖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42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然原告提起上訴,並於93年3月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與包括李盛雄在內之多名共有人達成訴訟 上和解,主要約定由李盛雄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停止一切占用或 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原告則將同段80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亦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李盛雄及其他共有人等 情,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第65頁),是 上開和解筆錄係原告就同段804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為和解 ,並因上開訴訟上和解使原告不得再以同段804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為主張,但並未限制日後原告不得就所取得之系 爭土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為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抗辯因上開 訴訟上和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和解初衷,而無提起確 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李盛雄 於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提出關於張照名義之系爭同意書為 偽造,不僅被告否認為李盛雄所為,且有關土地使用同意書 是否由所有權人生前出具,以及建造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 係人或第三人始提出異議一節,依內政部80年5月2日台內營 字第920447號函所示,均應依循司法程序於法院判決確定後 始得再行依法處理等情,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7年4月3日 頭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是足見系爭同意書之真偽,關係原告可否在系爭土地上再行 申請合法之建造執照,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確認其真偽之利益,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五、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 明文規定。而張照已於18年1月27日死亡,此有舊式戶籍謄 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 於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時,張照已無從於系爭同意書用印並為



同意李盛雄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等情,且縱使系爭同意書之 取得,並非李盛雄親自為之,然並不影響張照已於系爭同意 書用印前已死亡之事實,是系爭同意書關於張照名義之印文 既非其親自所為,且亦無證據足證有委任他人為之,則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關於張照印文係屬偽造等情,即屬可採。是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起造人 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關於張照名義部 分係偽造之主張,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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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