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後陳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被 告 林後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政
被 告 林順喜
林順永
林石富
林石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七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七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九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千四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千四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順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千四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石富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千四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石貴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千四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順喜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一千四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後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順永、林石富、林石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1876平方公 尺)、71地號(地目田、面積1876平方公尺)、72地號(地 目田、面積1876平方公尺)、73地號(地目田、面積1876平 方公尺)、74地號(地目田、面積 938平方公尺)等五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之一,系爭五筆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五筆
土地,爰求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二、因兩造共有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一,若依各 筆土地為原物分割,兩造各自所分得之五筆土地將因面積過 小而難以充份利用,是以主張將系爭五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成六筆,使兩造各自取得一筆面積1407平方公尺之土地,使 兩造均能就分得之土地為充分之利用。又因原告與被告林順 永、林石富、林石貴感情較為融洽,被告林後昌則與林順喜 感情較為融洽,故主張原告分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 10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被告林順永分得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被告林石 富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被告林石貴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 土地、被告林順喜分得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被告林後昌分 得附圖編號F 部分土地,使感情融洽者所分得之土地相鄰, 俾利日後之開發使用,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參、被告林順永、林石富、林石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希望能按原告主張之方案來分割 。
肆、被告林後昌、林順喜辯稱:主張分割方案為附圖編號A 分給 林後昌、附圖編號B 分給林順喜,其他的部分沒有意見,爰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 系爭五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於兩造間應採何種分割方案方屬合 適?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自81年3月4 日起即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六 分之一,系爭五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及合併分割,且兩造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羅調 卷第9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自81年3月4日起即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別共 有人,依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或合併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規定,本件並不受 同法條第1 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而於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 ,而系爭五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確能避免土地細分,使兩 造所分得之單塊土地可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以原告請求 裁判將系爭五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核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1 號判例可參。查:系爭五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 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400元,土地現況佈 滿綠色植物,其上並無固定建物存在,前方鄰東八路,右側 亦鄰道路,左側與一棟農舍相鄰,後方則鄰河岸,系爭五筆 土地附近農舍林立,多做為民宿使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 驗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顯然並無不能採用原 物分割之情形,且原告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而被告對此 均無反對意見,則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以合併後原物分配予 兩造,應屬適當。又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為被告林 順永、林石富、林石貴所贊同,且兩造所分得之各塊土地對 外均可通聯東八路,而六塊土地中,雖附圖編號A 土地右側 尚有道路通往後方河岸,然以系爭五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 公告土地現值均相同,附近土地農舍林立,多做為民宿使用 等事實觀之,尚不至於因附圖編號A 土地右側多鄰一條通往 後方河岸之道路,而使附圖編號A 土地之經濟價值比其他五 筆土地多,另當然亦不因附圖編號F 土地與他人農舍相鄰, 而使其經濟價值比其他五筆土地少,亦即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未對於原告及贊同原告分割方案之被告造成得利,
或使不贊同原告分割方案之被告林後昌、林順喜遭受損失, 顯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公平之處,且已為多數共 有人所贊同。至於被告林後昌、林順喜雖主張「主張附圖編 號A分給林後昌、附圖編號B分給林順喜,其他的部分沒有意 見」云云,然被告林後昌、林順喜並未能說明其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何以優於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更未能說明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公之處,是以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等情形下,尚難採認被告林後昌、林順喜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為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等情形後,認為系爭五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07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07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順永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407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 石富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407平方公尺土地 歸被告林石貴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407平方 公尺土地歸被告林順喜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 1407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林後昌所有,應屬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之適當分割方法。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5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五筆土地為裁判原物合併 分割,經核並無不合,且依前開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捌、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