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5號
ILDV,103,訴,225,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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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永緒
      陳寶儉
      林永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林阿右
訴訟代理人 林肇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土地、四九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後依如附圖甲-1案所示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0二點一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永緒陳寶儉林永屴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0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二段486、493(重測前為五結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37.17平方 公尺及1467.2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 原告各1/6及被告1/2。原告之前手林郭阿桃與被告因該二筆 土地毗連,且於民國70年3月2日因受限當時法令未能分割, 為方便分管使用,二人爰簽訂「共有土地分管使用協議書」 ,約定合併使用,扣除南端道路預定地27.81坪,其餘836.7 35坪,雙方各分得418.37坪;林郭阿桃分管使用東端部分、 林阿右分管使用西端部分,但東端靠道路邊部分應留用53. 36坪,由西端部分交換使用,交換部分以連接東端部分為限 ;林阿右舊有房屋基地已分由林郭阿桃管理,其舊屋應於簽 約日起3個月內拆除,逾期者願全部放棄,由林郭阿桃自由 處理;西端部分日後如興建房屋須設排水時,東端部分應無 條件供排水;上開土地得分割時,雙方同意隨時辦理分割登 記。簽約後,被告依約將其在林郭阿桃分管使用土地上之房 屋拆除,並將應分歸林郭阿桃之土地交付林郭阿桃管理使用 。嗣林郭阿桃於82年1月4日死亡,由原告三人於同年4月21 日辦竣繼承登記,並依上開分管使用協議書繼續分管使用系 爭土地。但因系爭二筆土地為共有,其處分或使用上均不便 ,原告爰於103年5月間,向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分 割之調解,兩造於同年月28日在該委員會協商,但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㈡、本件如依被告之主張,按附圖乙-1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則須拆除原告所有門牌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房屋,且將使原告所分得土地面臨 大吉二路之面寬窄小,嚴重減損該土地之利用價值。系爭土 地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二路旁,其南側為大吉二段494至 506地號土地,其上興建有透天厝13棟,建物前面施設有寬 約5.4公尺道路(即大吉二路395巷)。依被告代理人於鈞院 103年9月4日履勘時陳稱:50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宜 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之長子林肇基所 有,系爭493地號土地毗鄰該506地號土地部分,現有林肇基 搭建之鐵皮屋一座,供暫時放置物品之用,得隨時將之拆除 ,不影響分割等情,業經鈞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攝 有照片在卷可稽。且前開大吉二段494至506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係70年間所興建者,又上開13棟建物屋前之大吉二路39 5巷通道,係供各該房屋出入以通395巷並聯接大吉二路之道 路,為該房屋完工時所施設者,迄今已歷30餘年,有宜蘭縣 五結鄉公所103年10月29日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復鈞院 函檢附之各該建物完工證明及該鄉大吉二路395巷道現況圖 在卷可憑,足見該395巷道為各該住戶通行逾30年之道路。 是系爭土地如按附圖甲-1案為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西端土 地,得經由與該506地號土地毗鄰部分,以與大吉二路395巷 及大吉二路聯絡,並無出入不便情形,至為瞭然。故被告主 張:應按附圖乙-1所示方法為分割,依系爭共有土地南側 494等地號土地之北側界線往北平行預留4公尺道路云云,顯 非合理,自無足採。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 項規定及該二筆土地分管使用協議書約定,按兩造實際分管 使用及原告現有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 之房屋坐落情形,請求如附圖甲-1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自屬合情合理,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同意分割,並分得靠西側部分土地,但主張要留4公尺路供 通行,故主張如附圖乙-1案,如採甲-1案伊要通行就必須 經過同段494到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這樣不適當。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被告為1/2 ,前經調解亦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筆錄(本院卷第6頁至9頁、第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認定之爭點胥在於:系爭土地以何方 式分割為對兩造為公平、適當,且符合經濟效益?茲認定如 下:
㈠、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 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 義之「耕地」,其利用管理應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之。按修正 後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 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 12條規定:「依本條例(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 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 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另按「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 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 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 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 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 」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示可 按。經查,本件原告林永緒陳寶儉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前即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林永屴則係於94 年6月5日因買賣取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卷附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參照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仍得予以分割,惟其分割之筆數,不得超過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本件原告3人已表示願意維持 共有,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造所有後之土地宗數計2宗 ,符合分割後宗數不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規定,縱分割後 兩造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仍符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 小面積分割限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定其適當之方法。再者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於本 件審理期間亦確有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情形,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㈢、查系爭土地二筆地目均為旱,面積合併後合計2,804.38平方 公尺,形廓尚方正,東側有該鄉大吉二路約六公尺寬之道路 ,南側鄰地同段494至506地號土地上建有透天厝一列,該列 房屋前有大吉二路395巷之該社區私設道路(5.4公尺寬), 道路路底即為系爭493地號,目前有被告長子林肇基所蓋之 鐵皮屋一座占用其上,惟被告稱只是暫時放置物品可以隨時 拆不影響分割;另原告於系爭土地靠東半側建有門牌為同鄉 大吉二路403巷18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其餘土地 則目前為兩造各自種植竹林或季節性蔬菜。以上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 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就現場建物坐落位置、面積測 繪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按。而經整合兩造分割方案之意 見結果,原告主張以附圖甲-1分割方案為分割,並表示願 於分割後其3人保持共有,以維持坐落土地上之建物完整性 。被告則主張以附圖乙-1方案為分割,主張必須留4公尺寬 道路以利其出入分得之土地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 張其等之前手林郭阿桃與被告前曾於70年3月2日簽訂「共有 土地分管使用協議書」以方便分管使用,並提出該協議書為 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其與被 告均不知有該分管約定云云;然依前述現存原告所有大吉二 路403巷18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被告之長子林肇 基所有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西南側,及於本件被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乙及乙-1案,亦大致符合原告在東、 被告在西之分配方式等情觀之,可認原告主張其前手與被告 曾有前開協議書所為之分管約定,應非虛妄,而得認屬真實 。是以下即以尊重兩造分管約定並使用現狀考量為前提,析 述如下:




1、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周圍對外通行聯絡道路,有位於東側之 五結鄉大吉二路約六公尺寬道路,及南側鄰地同段494至506 地號土地上計13棟透天厝前之大吉二路395巷之寬約5.4公尺 社區道路。前者可供公眾通行並無疑義;後者則為前開13棟 房屋完工時即已設置之巷道,以供各該房屋使用者出入以連 接大吉二路之通道,迄今已歷30餘年,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以103年10月29日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各該建 物完工證號及該鄉大吉二路395巷道現況圖在為證(見本院 卷第74至89頁)。而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該巷道是否為經 列管之既成道路,經該府以103年10月21日府建城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前開巷道非屬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通路(不含私設通 路)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巷道旁已編訂有二戶門牌以上, 其戶籍登記持續二十年以上者。(二)經農地重劃所闢設供 通行使用並由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之農路,該農路於都市計畫 內為道地目、於非都市土地為交通用地者。(三)屬政府機 關開闢及維護之通路,其開闢寬度於山坡地達三公尺以上, 山坡地以外達四公尺以上,由管理機關或當地管理維護之鄉 (鎮、市)公所出具證明者。(四)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符 合下列各目者:1.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2.未計 入法定空地。3.通路上方無建築物。4.應連接至經指定建築 線之道路。5.寬度應為六公尺以上。6.申請建造執照已留設 迴車道之私設通路,應包含該迴車道。5.中華民國73年11月 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定 義下之現有巷道,惟按該條例係宜蘭縣政府基於「建築管理 」所頒定之單行規章,與道路是否已有「供公眾通行」之現 實情形,尚無須為完全一致之認定。而前開巷道已供社區居 民通行逾3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甚且被告長子亦可利用該 巷道通行至渠於該巷道底所搭蓋鐵皮屋(見本院卷第34頁上 方照片),益可證大吉二路395巷道現確為可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
2、本件系爭土地有前開道路可供通行如前所述,如依原告所主 張以如附圖所示甲-1案分割,兩造各自分得A、B部分土地, 均尚得認為方正,並可保留原告所有於其上同鄉大吉二路40 3巷18號房屋,被告方面其長子林肇基所搭蓋之前揭鐵皮屋 亦不受影響,且均有適宜道路可供通行,於各共有人並無特 別利益或不利之不公平處。至於被告所主張依如附圖乙-1方



案所示之方式分割,將致原告所有同鄉大吉二路403巷18號 房屋坐落土地有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而有須拆除之情形;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亦分列於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其間所留4公 尺寬道路亦僅足供農機或車輛單向通行,而無法妥為利用, 對被告亦甚為不利。是乙-1分割方案,顯然對兩造均屬不利 ,且不符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不可採至明。是本院認本 件應如前所述依附圖甲-1方案為分割,不論就土地經濟效益 及對各共有人之公平性,均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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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