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0號
ILDV,103,訴,220,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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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周如蘋
訴訟代理人 利安和
被   告 劉林丹
      林麗珠
      林麗香
      林登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00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5。系爭土地臨二米產業道路,耕地面寬14米,長100米, 係經農地重劃後土地,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雜草荒木情況,僅 少部分土地係遭不明人士佔用種菜,兩造均因共有關係無法 實際運用,且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所有權,故不得申請 分割,兩造雙方均因持分共有關係無法實際應用,且系爭土 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間分得之土地支離破碎,顯然不 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 割,只得予以變賣,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此始 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 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且原告多次誠請被告協同辦理 分割協議等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為 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土地係於88年5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5並維持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 及相關規定,屬老農身份,被告皆可興建農舍,且依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被告亦可依法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16條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 制。且被告等人所持有面積已超過0.1公頃,要向農會、銀 行抵押放款亦符合條件。而原告係於103年4月3日因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屬於農發條例所規定之 新農而非老農身份,故不能興建農舍,況原告取得土地面積 未達0.1公頃,要向金融機構借貸甚有困難,換言之,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縱使要出售,市場成 交意願甚低,土地交易價值不高,故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5與被告等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係屬高價 位土地,根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顯不合理。 變價拍賣土地價格會減損,且未滿0.25公頃土地價格也不好 ,如此將會影響到被告的權益。原物分割後原告土地也可利 用,並無不能耕作的情形,故本件被告主張原物分割如附圖 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1/5, 前經調解亦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2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認定之爭點胥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 分割對於各共有人為最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之方式?茲認定 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定其適當之方法。分別經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曾經宜 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以103年民(刑)調字第59號調解,然 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計1,400平方公尺,坐落於宜蘭 縣員山鄉枕山路旁,為狹長形狀土地,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 鄰地1139、1168(應為1163)地號土地為水路。現況經本院 沿系爭土地與鄰地1146地號土地交接處,往東南履勘所見, 前段約1/3靠西北方部分為雜林,雜草叢生處間雜有蓮霧、 薑、樹薯等作物,東南側亦為雜林,亦雜草叢生,無建物坐 落其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囑託宜 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依原告主張就同段1146地號界線 由西南往東北平移劃出1/5部分土地為分割線,製成如附圖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而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 則主張以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 1145部分分歸被告,並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145⑴部分則歸原告所有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為重劃後之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依內政部頒訂 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及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A號函『研議辦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依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辦理分割案件實務執行會議記錄』,其 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屬分割共有 物事件,分割後長、寬度及面積未有限制,惟分割後需能直 接鄰接原規劃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並不得再預留 或增設農水路以銜接原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且分割後之坵塊 方向須與原重劃規劃坵塊方向相同。」,有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60頁)可按。而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中城排水樂山B中 排樂山B-1小排水路(同段1163地號);另南側毗鄰中城排 水樂山A中排樂山A-7小排水路(同段1139地號)。」有臺灣 宜蘭農田水利會103年11月20日宜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是本件如以被告所 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並無違反法令之處。然 如此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部分土地,並保持共有, 對於被告在利用上固屬無礙;惟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1145⑴部分,乃面寬僅為2.8公尺之狹長土地,於再留予經 營農業所須農機設備出入通過及設置地界、防閑設施之面積 後,實已所剩無幾,顯難為適當之利用,故以此方式對原告 顯有不公平之處,並不適當。且農地細分本即不利於農業使 用,不符經濟效益。故被告所主張前揭分割方式,並不可採 。而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得價金,一則系爭土地尚能保有現況,不致細分,對日後土



地之利用較為有利;再則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 當之價金,其後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 均屬公平。故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而將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之比列分配予兩 造,應得兼顧兩造公平性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應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分配其價金。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 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與被告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8,590元+測量規費2,050元=10,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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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