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67號
ILDV,103,聲,67,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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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景修
相 對 人 劉阿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景修(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劉阿乾林旺仁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時,為相對人劉阿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 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阿乾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腦血 管疾病後遺症、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以致無 法言語及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林旺仁所無權占有,相對人自得對 林旺仁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維護其權益。因相對人無法言 語及為意思表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然相對人確有提起上 開訴訟必要,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當能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2年6月 11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16日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證相對人確因罹有上開病症,應認其 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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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