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曾肇南
曾碧珠
上列異議人等因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66號清償提存事件,
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不准領取以曾石枝為受領
權人之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鈞院提存所受理103年度存字第66 號 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莊克銘以其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而應給付土地共有人 莊文同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曾石枝、曾肇南、曾碧珠、梅莊 春桃、莊阿尛、莊盧碧雪、莊克銘、莊鎔蔘、莊克鋒、莊靜 寧等人之土地價款,因無法給付,為免除其清償責任,係以 前開繼承人為受領權人,將應給付與受領權人之土地價款向 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而其中受領權人曾石枝之提存款 為新臺幣(下同)75,948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經異議人 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惟鈞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11月19 日 為不准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然曾石枝即 異議人之父親於死亡後,異議人為被繼承人曾石枝之法定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異議人自始且當然得 領取系爭提存款,並無不適格之情事,鈞院自應准予異議人 領取系爭提存款。異議人自曾石枝死亡時即委託葬儀社全權 處理,不知其未向戶政事務所代辦曾石枝之死亡登記除籍事 宜,至收受鈞院領取提存物通知書始發現前開情事,始於10 3年5月補辦曾石枝之死亡登記,是異議人依法得聲請領取系 爭提存款。且異議人補辦曾石枝之死亡登記並無涉及不法, 若涉及不當得利,亦業已由異議人繳回銷帳,顯見異議人無 故意犯意以謀求不法之利益。由此,提存人於103年3月10日 辦理提存事宜,而異議人於同年5 月補辦曾石枝之死亡登記 ,因提存人於提存程序當時查曾石枝戶籍謄本上無任何死亡 除戶之記載,是提存人於本件清償提存當時應屬合法有效之 行為,事後補辦曾石枝之死亡登記,並不足據以推定異議人 喪失依法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准予領取系爭提存款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 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 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 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
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 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 ,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 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即現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 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莊克銘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其 與莊文同共有之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而 應分別給付土地共有人莊文同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曾石枝、 曾肇南、曾碧珠、梅莊春桃、莊阿尛、莊盧碧雪、莊克銘、 莊鎔蔘、莊克鋒、莊靜寧等10人之土地價款,因逾期未領, 提存人即於103年3月10日以曾石枝、曾肇南、曾碧珠、梅莊 春桃、莊阿尛、莊盧碧雪、莊克銘、莊鎔蔘、莊克鋒、莊靜 寧等10人分別為提存物之受領權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總 計911,37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且查曾石枝業於96年12月4 日死亡,此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3年度取字第335號卷附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則曾石枝 在本件提存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已非權 利主體,在法律上無從為提存物即系爭提存款之受領權人, 而提存人仍為之提存,程式已有不合,參照前開說明,不生 提存之效力。本件提存人之提存既有前揭程式不合規定之情 形,本應由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取回提存物, 始為適法。
四、至異議人雖主張其為曾石枝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曾石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自得領取系爭提存款,異 議人於曾石枝死亡後,未及辦理曾石枝之死亡登記,於103 年5 月始補辦理曾石枝之死亡登記,而提存人於提存程序當 時查曾石枝戶籍謄本上無任何死亡除戶之記載,則提存人於 本件清償提存當時應屬合法有效之行為云云。然查,提存人 以業已死亡之曾石枝為系爭提存款之受領權人,於辦理系爭 提存事件當時已不合法,本件提存之程式已有不合,詳如前 述說明,縱然異議人為曾石枝之繼承人,程序上亦無從直接 向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此與曾石枝死亡後是否辦理 死亡登記亦屬無涉,異議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故本院提 存所不准異議人領取以曾石枝為受領權人之提存物之原處分 ,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