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許柳枝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 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 號請求移 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然系爭事件 之被告許明仁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答辯(一)狀之繕本,同 日已傳送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律師,惟經聲請人詢問李 律師對造有否寄送答辯狀,李律師謊稱沒有,且李律師就前 開被告之答辯狀亦無提出答辯,並聲請人請李律師閱卷,其 亦拖延未閱,後來仍是聲請人親自到院閱卷,始得知被告之 攻防,而前述情事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是聲請人已解 除對於李律師之委任,然因解除委任後,距離103年12月2日 之辯論期日已近,聲請人不及準備進行訴訟,故請鈞院 103 年12月2 日暫不要結案,給聲請人適當之時間作訴訟準備, 並聲請交付103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明文規定 ,司法院業於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錄音保存辦法在案,該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 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 的使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須釋明聲 請之原因即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本院始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合先
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未盡責任, 而於解除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後,聲請人欲進行訴訟之準備 ,故聲請交付103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情,然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系爭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余 政勳律師,於收受聲請人103年11月17 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聲請狀繕本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 件103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被告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證人許萬 成、許萬金、許正男等三人亦為系爭事件103年10月16 日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5 日內應陳明是否以 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交付103年10月16 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經合法送達證人許萬成、許萬金、許正男等三人,其迄 今亦未出具同意書到院,此有本院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共3 份 附卷可憑,另證人莊許秀美經送達其住所後,因無法送達而 退件,此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紙在卷 可證,且將個別在場陳述之人之陳述內容予以分離而交付錄 音光碟,目前技術上有其困難,故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無 從准許本件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