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27號
ILDV,103,監宣,127,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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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游璿耀 
非訟代理人 陳衍嘉 
相 對 人 游清秀 
關 係 人 游濠瑞 
      游宇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清秀(男、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璿耀(男、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游濠瑞(男、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璿耀之兄即相對人游清秀因車 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游清秀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游璿耀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游濠 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



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相關提問沒有反 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彥蓉鑑定結果為 :「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游員(即相對 人游清秀)由姐弟及安養院照服員陪同前來。臥床,有鼻胃 管。眼睛微張,四肢萎縮,對鑑定人的提問、喚其名或拍打 其手臂,皆無回應。『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 游員在人時地定向感、訊息登錄、工作記憶和注意力、短期 記憶及語言表達與理解等方面皆嚴重受損,得分為零分(滿 分為三十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在 CDR評估部分,游員一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需包 尿布或導尿管協助;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不認得家人;毫無理解能力,無法 判斷事物,也無法解決問題;幾乎整日躺床,無人際互動。 故得分為5分,達末期失智程度。八、結論:游員目前的語 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 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九、鑑定結果:綜合以 上所述:游員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 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 將來,若腦傷的復健有進展,致其認知功能進步,再由代理 人聲請重新鑑定。」等情,亦有該院103年11月21日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 上所查,足認游清秀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游清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游璿耀為相對人游清秀之弟,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弟游濠瑞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 無配偶,其子游宇玄經本院限期通知其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如有不同意見應以陳報狀提出意見,倘逾期未提出,視同就 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無異議,其逾期未陳報意見,應認就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異議;另相對人之母劉張阿省及其餘兄 弟姐妹游清松游清信林游素貞游阿琴游惠晴均同意 由聲請人游璿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游濠瑞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附卷為憑。而



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3年10月28日103宜阿 寶字第141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 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兄游清秀之意願及能力 ,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清秀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清秀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弟游濠瑞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清秀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游璿耀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清秀及由游濠瑞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游璿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游濠瑞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游璿耀既任相對人游 清秀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游清秀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濠瑞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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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