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旺琳
相 對 人 林佳寧
關 係 人 林士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佳寧(女,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旺琳(男,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林士凱(男,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旺琳之女即相對人林佳寧因多障極 重度,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林士凱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 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 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問題無回應等節, 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 3年11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專科醫師洪誌遠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相對人林佳寧 父親表示,相對人在出生時有產程遲滯之現象,從見到胎頭 至出生耗費三個小時,出生後無號哭反應,肢體亦呈現無力 及肌肉攣縮之症狀,疑似有腦性麻痺之狀況。後續相對人之 語言及動作均無正常發展,沒有以語言或肢體溝通之能力, 無法行走,沒有就學而在家中由母親照顧,相對人於78年10 月20日取得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之妹妹同 樣為智能障礙的病人,父親否認除了妹妹以外還有精神疾病 或智能障礙之家族史,其兩位弟弟均有正常之智能發展。相 對人目前自我照顧功能多依賴家人協助,如廁、穿衣、進食 、沐浴等皆需他人協助,偶有大小便失禁之狀況。㈡精神狀 態檢查:意識狀態清楚,外觀儀容尚清潔。態度漠然,注意 力及持續力缺乏,僅呆坐。情緒狀態漠然,對外界無反應。 對問話無法回答,乏溝通能力。會談當時無混亂行為,坐於 輪椅上,肢體有攣縮。思考形式與流程、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及病識感均缺損,100減7系列無法回答。 ㈢心理測驗結果:⑴智力測驗:相對人無法針對指導語來做 回應,因此無法施測,初步推估應為重度智能不足。B-Gtes t無法理解指導語,因此亦無法施測。MMSE:定向感、記憶 力、數字運算與注意力、語言能力、視動協調與建構力等 得分均為0。失智傾向:個案未就學,不識字,亦無法言語 ,因此無法切題回應。CDR:記憶、定向力、判斷力及解決 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均為3分,總分3分 。失智傾向:應為重度失智之傾向。⑵結論:認知思考流程 :相對人目前無言語表達,因此無法推估其認知思考流程, 但應非常空洞,僅能維持先前養成之最基本能力。情緒表現 平淡,乏變化,缺乏社交技巧互動,環境辨識力現實感差, 推估疾病傾向目前應為末期失智症之傾向。智力表現應為重 度智能不足之傾向。㈣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產程遲滯及生產 併發症之病史,導致其有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功 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損害,日常生活功能均仰賴家屬照顧, 相對人在智力表現顯示為重度智能不足,顯示其已達不能作 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故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基上所查,足認 相對人林佳寧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 對人林佳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查,聲請人林旺琳為相對人林佳寧之父,關係人林士凱為 相對人林佳寧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林士凱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此外,相對人之母陳 幸梅及弟林逸儒、林士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林士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附卷可稽。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林佳寧之最佳利益 ,認聲請人林旺琳為相對人林佳寧之父,且具監護其女林佳 寧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林佳寧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旺琳為相對人林 佳寧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士凱為相對人林佳寧之弟,指定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關係人林 士凱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1紙在 卷可稽,爰指定林士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