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黃建財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廸特建築設計與文史工作室即游益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委任被告處理原告所有位於宜蘭市 ○○路○段000 號「○○產後護理之家」之規劃設計繪圖事 務,並將「○○產後護理之家」室內裝潢的設計及施工(下 稱系爭第一期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約定上述之設 計規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萬9000元、系爭第一期工程 之工程款為1173萬6952元。系爭第一期工程施工至末期,原 告於102 年9月2日復就「○○產後護理之家」四樓及後部增 建工程,以總價 637萬5585元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 第二期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取得營業許可後70工作天內 完成工程施工。系爭第二期工程之項目第「貳拾」項「外觀 立面及招牌工程費」,被告於締約時未具體提出報價,待系 爭第二期工程進行數月後,被告始就該項工程提出「前外牆 工程費估價單」總價為74萬7469元。另被告於102 年12月底 施作第二期工程之項目第「肆」項「後方客房外推陽台鋼構 工程」時,原告追加鍍鋅方管之安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53萬元。是以,兩造就系爭第一期工程(包含規劃設計繪圖 工作)、第二期工程、前外牆工程、後外牆工程所約定之總 工程款共計2022萬9006元,原告於施工期間已支付工程款16 79萬1000元予被告(參見華南銀行支票存根所示),尚有工 程款343萬8006元(2022萬0000-0000萬1000=343萬8006)未 付。
二、然被告於規劃設計時,因未規劃無障礙廁所及防火區劃等設 計失誤,導致遲遲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室內裝修執照之核准
,直至原告另覓建築師修正錯誤及重新規劃後,始取得上開 執照。至於施工方面,被告施作系爭第一期工程時,工作表 現及施工速度尚可,然施作系爭第二期工程後竟作輟無常、 工程進度延宕,被告本應於原告取得營業許可(即102年9月 2 日)後70工作天內完成施工,然遲遲無法完工,原告多次 催請被告儘速施工,被告遂提出「○○產後護理之家」工程 進度管控表,並保證系爭第二期工程會於102 年12月12日前 完工。然因被告有拖欠下包商工程款之情形,導致下包商不 願進場施工,故被告仍無法達成其趕工完成之承諾。此外, 被告之施工態度越來越散漫,施工過程多有敷衍了事之工作 表現,且工地管理鬆散,原告甚至曾發現被告之下包商利用 工地之水電及現場材料,施作其他定作人之工作,而遭原告 趕出工地。「○○產後護理之家」最初預計於102年5月開幕 ,然被告申請相關執照及施工進度嚴重遲延,原告不得已而 同意系爭第二期工期延至102 年12月12日,詎被告仍無法如 期完工,導致「○○後護理之家」只好延後開幕營業,直至 103年3月16日系爭工程才全部完工,被告始將系爭工程交付 原告接管。被告於103年3月16日將系爭第一期工程、系爭第 二期工程、系爭前後外牆工程全部完工交付予原告,原告接 管後逐一檢視及清點,竟發現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與其提出 之「工程費用明細表」及「工程費估價單」不符,且其中大 量工程內容有嚴重浮報價格之狀況,及多處工程有施工瑕疵 。原告電請被告出面協商二次未果,原告遂委請律師於 103 年7 月24日以103年度臻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請被告出 面協商系爭工程承攬糾紛,並就原告所列舉瑕疵進行修補, 被告收到上開律師函後,曾於103年7月30日、8月8日兩次至 律師事務所協商,卻以各種藉口拒絕承認錯誤,並拒絕修繕 工程瑕疵,原告為主張合法權利,故向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
三、由原告自行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工程之部分,共計439萬329 0元:
(一)系爭第一期工程之「工程費用明細表」內,項目「 C-五- 三空調設備工程」、「 C-五-四多媒體電視影音系統工程 」係由訴外人陳明煌承包施作,項目「 C-五-五廁所電系 統工程」由訴外人李俊清承包施作,項目「 C-五-六中央 集塵系統工程」為雙方約定不施作,項目「 貳-二廁所設 備工程」由訴外人簡泓名承包施作,項目「 參-一電話總 機系統」及「參-二監視系統」、「參-三網路系統」、「 參-五門禁系統」、「參-六音響播音系統」由訴外人簡倉 連承包施作。
(二)系爭第二期工程之「工程費用明細表」內,項目「拾參、 窗簾壁紙工程費」由訴外人林申基承包。
(三)上開工程項目均非被告施作,係原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承 包,此項由其他廠商施作之工程款共計 439萬3290元(詳 參其他廠商工程款統計表所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 不得受領上開項目工程款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項。
四、系爭承攬工作未施作工程部分,共計183萬7100元: 原告接管系爭工程後立即清點工程數量,竟發現諸多工程項 目完全未施作,未施作部分之總金額高達 183萬7100元(詳 參沒作部分工程款統計表所列)。被告既然未施作工程,則 其領取工程款即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依 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183萬7100元。
五、系爭承攬工作工程數量短少及浮報價格部分,共計325萬730 3元(詳參工程數量不符及浮報價格工程款統計表所列):(一)原告清點工程數量並核對金額後,竟發現工程現場施作數 量諸多與被告提出「工程費用明細表」及「工程費估價單 」之數量不符,就短少數量之項目,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二)另被告就系爭承攬工作多有浮報價格等情,縱依被告自認 成本與利潤均屬合理之說,該工作之價值亦應具備兩造所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惟原告前已委請多名工 程同業前來現場勘查,均認顯然有欠缺被告收費之品質, 且高出一般業界客觀合理收費標準甚多,系爭承攬工作顯 然欠缺此等品質與價值,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 負有該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方謂適法。原告亦就此委請律 師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臻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催請 被告修補上開瑕疵,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又被告故意收 取浮報之報酬,致系爭承攬工作欠缺約定品質與價值,亦 同時合於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要 件,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六、被告工程逾期導致原告損害23萬4829元:(一)兩造原約定系爭第二期工程應自原告取得營業許可後70工 作天完成,然被告作輟無常、工程進度延宕,未能依約完 工,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遂提出「○○產後護理之家」 工程進度管控表,並保證系爭第二期工程會於102年12月1 2日前完工,然被告遲至103年3 月17日始完成系爭第二期 工程。原告爰依據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 103
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17日工程完工之日止之遲延損失。(二)原告於接管系爭工程後立即開幕營業,故「○○產後護理 之家」於三月份之實際營運期間只有3月17日至3月31日, 然原告需支付員工三月份整個月薪資、勞健保及勞退金共 計45萬4981元(詳參103年3月勞健保及薪資支出所列), 故原告額外支付3月1日至3 月16日之員工薪資、勞健保及 勞退金共計23萬4829元乃為原告因被告遲延完成工作而生 之損害(計算式:454981×16/31=234828.9),依此,原 告依據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七、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導致原告損害35萬2000元: 原告將「○○產後護理之家」規劃設計繪圖工作委任被告處 理,依據系爭規劃設計繪圖委任契約書第1 條服務範圍之規 定,被告應代辦相關執照申請及專業審查,其本應依據民法 第535 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竟發生未規劃 無障礙廁所及防火區劃等設計錯誤,導致遲遲無法取得建築 執照及室內裝修執照之核准,直至原告另覓建築師修正錯誤 及重新規劃後,始取得上開執照。室內裝修圖樣送審無法通 過,致原告需另行委任建築師重新規劃室內裝修圖樣,並且 增加施作9作防火門,此額外增加之費用共計30萬8000元( 詳參第一期工程費用明細表所列)。又被告因設計配線不當 ,導致系爭第二期工程額外產生項目「 捌-16一樓、四樓配 合裝修施工配線」之費用 4萬4000元(詳參第二期工程費用 明細表所列),以上共計35萬2000元,原告乃依據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八、從而,扣除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 343萬8006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3萬6516元(計算式: 439萬3290+183 萬7100+325萬7303+23萬4829+35萬0000-000萬8006= 663 萬6516)。
九、爰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萬6 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關於被告所辯已經與原告雙方達成協議云云,並未見被告舉 出有雙方協議簽名之文件的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對於起訴狀所載相關未做、數量短少、浮報、逾期、工程瑕 疵等狀況,從未爭執,被告承認有這些狀況,因兩造多次協 商均未能達成共識,故請鈞院依照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及附 表,賜予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十一、系爭承攬工作工程瑕疵部分:
(一)本件工程計有:1.電梯地下機坑漏水、2. 303號房衣櫥及 吊櫃外貼木皮翹起毀損、3.四樓4 間房間廁所浴室水龍頭
及一樓後廚房三座水龍頭未安裝牢固而出現嚴重搖晃、4. 101及102號房隔音不良、5.一至三樓樓梯階梯踏板係使用 白橡木而非原設計預定使用之柚木材質、6.電器設備工程 有電壓不足及7.後方客房外推陽台使用南方松木板而非原 設計預定使用之塑仿木材質等瑕疵。
(二)上開工程瑕疵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10日以103 年度 臻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修補,然被告僅於103年 9月13日派人修繕四樓4間房間廁所浴室水龍頭及一樓後廚 房三座之水龍頭等簡易工程,其他重大及外觀明顯之工程 瑕疵則故意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94條、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至於減少之數額 則容待鑑定後再行追加。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這件事情我已經跟業主談了至少六、七次,我不知道為什麼 會變成這樣。這件工程從委託我的第二個星期開始,就什麼 執照都沒有請下來,但業主卻希望可以馬上開工,所以從第 二個星期開始就已經動工了,工程是在違法的情況下開始施 工的,不能將所有的責任歸咎在我身上。我收到法院的通知 函之後,也去過臺北的事務所兩次,我並非沒有誠意。應該 是原告要給付我400多萬元才對,不是我要賠償他600多萬元 ,原告請求不合理。建築相關申請在業主的支付成本,應該 是業主要自行吸收及承擔相關責任的,責任不應該由我來承 擔。我已經與原告談過很多次了,因為我的報價是總價承攬 ,甲方(原告)若必要時,對工程計劃有變更之權利,乙方 (被告)不得異議,如有新增工程範圍由甲乙雙方協議。原 告不能等工程完工之後才反應單價,這不合乎常理。原告在 宜蘭協調時也同意未做就刪減,增做的部分就支付,我也有 做工程明細表供原告審查。我與原告確實有討論現在的爭議 事項,但當下原告並沒有反應,這不是沒有共識的意思。爰 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請求法院調查業主建築申請過程,以證明:申請時間點與我 受委託的時間點是相符的。另聲請訊問證人鐵工游儒杉、水 電邱文祥、原告好友吳慶鐘,證明:我與原告有討論現在的 爭議事項。
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 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第1 項 、第494條、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但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 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情 形,原告所為前揭【壹、一至八】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663萬6516元是否 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就其所為前揭【壹、一至八】之主張,已提出規劃設計 繪圖委任契約書、規劃設計服務報價單、第一期工程費用明 細表、第二期工程費用明細表、前外牆工程費估價單、後外 牆工程費估價單、○○產後護理之家工程進度管控表、華南 銀行支票存根、巨曜法律事務所103年7 月24日103年度臻律 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巨曜法律事 務所103年9月24日103年度臻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期工程對照明細表、第二期工程對照 明細表、前外牆工程對照明細表、後外牆工程對照明細表、 其他廠商工程款統計表、沒作部分工程款統計表、工程數量 不符及浮報價格工程款統計表、103年3月勞健保及薪資支出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73頁),堪認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命其於14日內提出答辯狀之通知書後(見本院卷第 81、82頁本院通知稿及送達證書),迄至103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且於言詞 辯論期日亦僅空言答辯稱「這件事情我已經跟業主談了至少 六、七次,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這件工程從委託我 的第二個星期開始,就什麼執照都沒有請下來,但業主卻希 望可以馬上開工,所以從第二個星期開始就已經動工了,工 程是在違法的情況下開始施工的,不能將所有的責任歸咎在 我身上。我收到法院的通知函之後,也去過臺北的事務所兩 次,我並非沒有誠意。應該是原告要給付我400 多萬元才對 ,不是我要賠償他600 多萬元,原告請求不合理。建築相關 申請在業主的支付成本,應該是業主要自行吸收及承擔相關 責任的,責任不應該由我來承擔。我已經與原告談過很多次 了,因為我的報價是總價承攬,甲方若必要時,對工程計劃 有變更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如有新增工程範圍由甲乙雙 方協議。原告不能等工程完工之後才反應單價,這不合乎常 理。原告在宜蘭協調時也同意未做就刪減,增做的部分就支 付,我也有做工程明細表供原告審查。」云云,並未具體指 明原告前揭【壹、一至八】所主張及請求之「屬於被告承攬 工項,但被告未施作,而由原告自行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之 工程款 439萬3290元」、「屬於被告承攬工項,但被告未施 作之工程款 183萬7100元」、「被告於承攬工項數量短少及 浮報價格之工程款 325萬7303元」、「被告施工逾期之損害 23萬4829元」、「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35萬2000 元」等情及所舉出之證據方法有何不可信之處,且就其上開 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 原告建築申請過程,欲證明「申請時間點與伊受委託的時間 點是相符的」乙節,然「原告建築申請時間點與被告受委託 的時間點是相符的」之事實,與原告所為之前揭各項請求均 無關連,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從而,被告空言所為之上開抗辯,自非可採,首揭原告【 壹、一至八】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雖另抗辯稱「我與原告確實有討論現在的爭議事項 ,但當下原告並沒有反應,這不是沒有共識的意思。」云云 ,然原告已否認「針對本件起訴所主張之爭議事項,已與被 告達成協議」之事實,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游儒杉、邱文 祥、吳慶鐘,欲證明「伊與原告曾討論現在的爭議事項」乙 節,然依被告所述「(法官問:有討論,但最後有無達成共 識?)有討論,但當下原告並沒有反應。這不是沒有共識的 意思。」情節(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兩造雖曾針對本事
件之爭議內容為討論,然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是以本件 並無傳喚證人來證明「兩造曾經針對本事件之爭議內容為討 論」事實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抗 辯,則其此部分所辯依然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承攬工作工程瑕疵部分:本件工程計有 :1.電梯地下機坑漏水、2. 303號房衣櫥及吊櫃外貼木皮翹 起毀損、3.四樓4 間房間廁所浴室水龍頭及一樓後廚房三座 水龍頭未安裝牢固而出現嚴重搖晃、4.101及102號房隔音不 良、5.一至三樓樓梯階梯踏板係使用白橡木而非原設計預定 使用之柚木材質、6.電器設備工程有電壓不足及7.後方客房 外推陽台使用南方松木板而非原設計預定使用之塑仿木材質 等瑕疵。上開工程瑕疵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10日以10 3年度臻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修補,然被告僅於10 3年9 月13日派人修繕四樓4間房間廁所浴室水龍頭及一樓後 廚房三座之水龍頭等簡易工程,其他重大及外觀明顯之工程 瑕疵則故意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至於減少之數額則容 待鑑定後再行追加。」云云,然迄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原告 並未向本院提出鑑定之聲請,亦未為請求金額內容之追加, 並要求本院逕依其聲明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9頁),則本 院自毋庸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併此敘明。
四、原告就其所為前揭【壹、一至八】之主張,既經認定屬實, 則原告依據前述之委任、承攬、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屬於被告承攬工項 ,但被告未施作,而由原告自行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之工程 款 439萬3290元」、「屬於被告承攬工項,但被告未施作之 工程款 183萬7100元」、「被告於承攬工項數量短少及浮報 價格之工程款 325萬7303元」、「被告施工逾期之損害23萬 4829元」、「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35萬2000元」 ,扣除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 343萬8006元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663萬6516元(計算式:439萬3290+183萬710 0+325萬7303+23萬4829+35萬0000-000萬8006 =663萬651 6),即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送達起訴狀請求給付 前揭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萬65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8 2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承攬、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663萬6516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