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89號
ILDV,103,婚,8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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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邱正義 
被   告 陳虹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7日結婚,未育有子 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曾於88年3月間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後來曾2次往返大陸與台灣,詎被告於多年 前第3次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拒不來臺,亦拒接原告電話, 此後更音訊全無,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7年12月7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妹邱信花到庭證 稱:「(問: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狀況,是否瞭解雙方 婚姻狀況及被告何時離開兩造同居的住所?)兩造最後在一 起有吵架,後來被告就離開,為了什麼事情吵架我不太瞭解 ,被告何時離開我忘記了,可是記得已經是很多年前的事了 。」、「(問:這些年來是否有被告的消息?兩造有無聯絡 ?)沒有。」、「(問:就你瞭解,被告是否一直都沒有回來 與原告住在一起已經很多年了?)是的。」等語,另被告於 90年5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其並無被管制入境或 遭遣返出境等情事等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 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送被告入出 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 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 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 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 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 例)。經查,被告於90年間離家,並於90年5月17日返回大 陸後,未再入境台灣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有十餘 年,且音訊全無,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 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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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