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七七六○、一○
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斜口鉗、老虎鉗、尖型起子各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壹雙、梅花扳手貳支、自製開啟鎖匙貳支、賓士汽車鎖頭壹個、導電線壹條、選定預備竊車停放地點紙條壹張均沒收。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五二四一號判處有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 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九日起,與丁○○(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恃竊車所得維生,以之為常 業,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迄八 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三五一七號審理中,後述)與甲○○、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恃竊車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迄八十九年初,田文德(現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審理中)亦與甲○○、丁○○、乙○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恃竊車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並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由甲○○於 八十八年底,經報紙廣告向綽號「文代」及自八十九年初起,向田文德分別購得 郵局、戶名杜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公益分行、戶名楊悉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臺中 分行、戶名林佩儀、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永康分行、 戶名璩寶慶、帳號00000000000號;臺中六信銀行、戶名李育成、帳 號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周清連、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戶名林宗賢、帳號0000 00000號;臺北陽信銀行士林分行、戶名郭敏祥、帳號000000000 00號;郵局、戶名黃峰原、帳號00000000000號;臺北陽信銀行、 戶名郭立偉、帳號0000000000號;臺中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戶名 黃裕彬、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
邱金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 邱金龍、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戶名陳 子棋、帳號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戶名邱文 盛、帳號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戶名邱文盛 、帳號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土城分行、戶名游銘偉、帳號00 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戶名周曉風、帳號000000000 000號;萬泰銀行、戶名吳倍逸、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存摺 及提款卡後,將存摺交由丁○○,而由甲○○單獨,或甲○○與乙○○於附表一 至四所列之行竊時間,下手竊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後,而由甲 ○○、乙○○、丁○○或田文德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恐嚇時間,以電話向被害人 表示:如不將錢匯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將放火燒車或就到溪谷去 找車等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錢入指定匯款帳戶。嗣為警先 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凱悅三溫暖內查獲甲○○及 乙○○,並扣得甲○○所有而用以竊盜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尖嘴鉗、斜口鉗、 老虎鉗、尖型起子各一支。甲○○復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在嘉義 市○○路九四號前查獲,並扣得大哥大手機一支、臺灣大哥大電信SIM卡一張 、東信電信SIM卡一張、選定預備竊車停放地點紙條一張、手電筒二支、手套 一雙、梅花扳手二支、自製開啟鎖匙二支、賓士汽車鎖頭一個、導電線一條、郵 政儲金金融卡一張、郵政存提儲金簿一本、呼叫器一個、記事本(電話簿)一本 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南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八年底起向「文代」及自八十九年初起,向田文德 購買郵局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後,有於附表一之時、地,獨自或與被告乙○○下 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後,由被告甲○○或乙○○、丁○○、田 文德以電話向被害人稱:需將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否則將放火燒車或就 到溪谷去找車等語,恐嚇被害人等之事實,惟對於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辯稱忘記了 ,對附表三所示部分辯稱無印象,且否認有竊取附表四所示之自小客車云云。惟 查:
(一)被告甲○○如何向田文德購得存摺,與被告乙○○下手竊取自小客車,如何由 其或乙○○、丁○○、田文德恐嚇被害人之情,業據其供稱:「乙○○偷竊賓 士車的技術是我親自教他的,偷竊的工具也是我提供的。平時我用我的C六- 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載乙○○在台南市逛,尋找賓士轎車,如有發現屬意的車 子,乙○○即下車偷竊,我人車會在其行竊後面看,得手後,我即跟在乙○○ 人車後面。所竊得之汽車,事先都有選好放車地點。由我負責與車主談論價錢 ,乙○○負責偷車,由我以公用電話向車主連絡。提供給車主匯款的帳號是在 報紙上看到的,向「文代」買的」(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 我所購買而來之人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約二十餘本含自動提款卡,均交由一位
「阿清」(即丁○○)友人負責保管,我有竊得載車後,以行動電話連絡車主 資料及停放地點,有時由我本人直接與車主洽談贖款金額,有時則由『阿清』 出面打電話與車主洽談,告知匯款帳號、戶名,在取得贖車款總額(由阿清至 自動提款機提領)先扣下他應得二成報酬後,餘再轉帳匯入我本人在雲林四湖 郵局帳戶內後,再由我本人提領現金,分給乙○○」等語(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警訊筆錄),「田文德之前就認識,於八十九年初才有密切接觸,我有 帶乙○○去他家一次,他賣我王八卡(行動電話卡用)及存摺,乙○○在臺北 經警查獲案件由我出錢二萬元託田文德至地檢署交保乙○○之後,便均向田文 德買存摺,他向我說他經濟不好,叫我說提領贓款可由他領,我有叫田文德領 贓款約三次,再轉匯予我;而當面交贓款予我也約有三次,我向他買存摺的錢 均由田文德直接提領贓款時扣下了(如每本一萬元就扣一萬元),田文德也約 有二次向被害人恐嚇得二成」等語(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明確, 與被告乙○○所供:「我竊車的技術手法是由另共犯甲○○教導的,甲○○綽 號『阿宗』,...,他提供T字自製扳手教我竊車,再取得所竊車內被害人 身分、連絡資料後,打電話向被害人勒索,令被害人將贖車款匯入甲○○指定 銀行帳戶內,我及甲○○再供出棄車地點,叫被害人去取車,而贓款是由甲○ ○以五五分帳分贓予我」等語(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互核相符, 且證人即向被害人打電話恐嚇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丁○○於警訊時陳稱: 「因甲○○都行竊賓士車,竊得手後再向被害人勒索金錢。被害人匯錢至存摺 帳戶內後,我負責將贖車金錢以金融卡提款出來,與甲○○分贓,所以甲○○ 均把存摺等物放在我這裡」,「自甲○○出獄後,他主動打電話給我,約八十 八年十一月份,我就與甲○○配合犯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他(甲○ ○)給我的好處是每提款金額一萬元,就抽一成,不論金額多少均抽一成。直 到五月底、六月初,甲○○向我說依他恐嚇的話語向被害人恐嚇,如得手就可 抽二成,抽二成贓款有五次之多。我是扮演提款、轉帳給甲○○單線連絡角色 」,「(問:甲○○教你如何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他就教我說向車主講:你 車在我手上,要車就要匯款,如不匯款,就到溪谷去找車等語,我就照他的話 說」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證述明確。亦與證人田文德於警 訊時陳稱:「我總共賣給甲○○八本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我賣給他(指甲 ○○)一本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一張八千元。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則賣他一萬五千 元」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一致,足證田文德有賣存摺予甲 ○○之事實。至證人田文德雖於警訊時稱未與甲○○共同竊車或恐嚇被害人, 而稱:「(問:你是否知道甲○○向你買存摺帳戶是做何用途?)第一次我沒 有問他,第二次他才告訴我是做壞事,不要問那麼多」及「甲○○有約我一起 恐嚇勒索被害人及要我提款抽成,但我沒有答應」云云,惟被告甲○○供稱: 「田文德至地檢署交保乙○○之後,便均向田文德買存摺,他向我說他經濟不 好,叫我說提領贓款可由他領,我有叫田文德領贓款約三次,再轉匯予我;而 當面交贓款予我也約有三次,我向他買存摺的錢均由田文德直接提領贓款時扣 下了(如每本一萬元就扣一萬元),田文德也約有二次向被害人恐嚇得二成」 等語(詳前述),況田文德亦陳稱:「(問:你是否知道甲○○向你買存摺帳
戶是做何用途?)第一次我沒有問他,第二次(賣他五本那一次),他才告訴 我是做壞事,不要問那麼多」,「甲○○有約我一同恐嚇勒索被害人及要我提 款抽成,但我沒有同意」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足證田文 德上開所辯係避重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自白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害人周三郎、楊展榮、曹國 桐、王春田、邱榮彬、陳俊明、黃承家、黃錦浪、郭純誠、林滿贏、郭淑真、 陳俊清、顏慶元、黃正兆、鄭秀華、黃聯旺、陳國賢、凌水樹、林文強、蔡水 源、林重慶、黃福建、謝呂玉媛、邱永受、陳蘇靖玉、林金柱、林豔馨、童長 憶、林星曜、陳天賜、鄭文堯、李阿萬、蘇鳳珠、林金春、周秋錦、吳銘煜、 沈鄭秀鳳等人於警訊中所指情節相符,並有楊展榮、王春田、邱榮彬、陳俊明 、黃錦浪、郭純誠、林滿贏、郭淑真、陳俊清、顏慶元、黃正兆、鄭繡華、黃 聯旺、陳國賢、林文強、黃福建、謝呂玉媛、邱永受、陳蘇靖育、林金柱、林 豔馨、鄭文堯等人之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可信為真實。(三)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於本院審理中答以忘記,惟查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均證述其自小客車曾遭竊取,而被告甲○○於警訊 時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供 稱有與甲○○共同竊取邱崑龍(編號六)、梁文明(編號七)、王正上(編號 八)、施宗銘(編號九)、曾秀滿(編號十)、邱鳳英(編號十一)、張金龍 (編號十二)、江德合(編號十三)、羅大恩(編號十四)、魏燦仁(編號十 五)、林榮輝(編號十六)、王智星(編號十七)等人之自小客車等語情節相 符,另被害人鄭忠能(編號一)、王文中(編號二)、陳志杰(編號三)、曾 錦泉(編號四)、王信豐(編號五)、邱崑龍(編號六)、施宗銘(編號九) 、曾秀滿(編號十)、邱鳳英(編號十一)、張金龍(編號十二)、羅大恩( 編號十四)、林榮輝(編號十六)、王智星(編號十七)、林碧月(編號十八 )、劉明智(編號十九)、黃振財(編號二十)、林銘道(編號二十一)、林 奕權(編號二十二)均依歹徒指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二歹徒指定之匯款帳戶之 事實,有該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警卷可稽,而該等帳戶均為被告甲○ ○所使用之情,亦據甲○○供承不諱(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此 外復有鄭忠能(編號一)、王文中(編號二)、陳志杰(編號三)、梁文明( 編號七)、施宗銘(編號九)、邱鳳英(編號十一)、張金龍(編號十二)、 江德合(編號十三)、羅大恩(編號十四)、魏燦仁(編號十五)、王智星( 編號十七)、林碧月(編十八號)、劉明治(編號十九)、黃振財(編號二十 )、林銘道(編號二十一)、林奕權(編號二十二)等人之自小客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犯 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於本院審理中答以沒印象云云, 惟查被害人楊家將、楊國興、薛敦仁、葉江山、蔡裕誠、鄭淑方均於警訊中陳 稱其自小客車曾遭竊取等語明確,且彼等均依歹徒指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三歹 徒指定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有該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警卷可稽,而該
等帳戶均為被告甲○○所使用之情,亦據甲○○供承不諱(詳八十九年七月十 二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楊家將(編號一)、楊國興(編號二)、薛敦仁( 編號三)、蔡裕誠(編號五)、鄭淑方(編號六)等人之自小客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犯行 亦堪認定。
(五)被告甲○○就附表四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於本院審理中答以沒有偷云云, 惟查被害人王炳煌、蔡忠仁、簡清玉、黃修益均於警訊中陳稱其自小客車曾遭 竊取等語明確,且彼等均依歹徒指示將金錢匯入如附表四歹徒指定之匯款帳戶 之事實,有該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警卷可稽,而該等帳戶均為被告甲 ○○所使用之情,亦據甲○○供承不諱(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此外復有王炳煌(編號一)、蔡忠仁(編號二)、黃修益(編號四)等人之自 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領據、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扣有螺絲起子、尖嘴 鉗、斜口鉗、老虎鉗、尖型起子各一支(此部分係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扣得 )及大哥大手機一支、臺灣大哥大電信SIM卡一張、東信電信SIM卡一張 、選定預高竊車停放地點紙條一張、手電筒二支、手套一雙、梅花扳手二支、 自製開啟鎖匙二支、賓士汽車鎖頭一個、導電線一條(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扣 得)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零七一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先後共犯六十九次竊盜犯行,且於八十 九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後,仍無忌憚繼續犯案,顯見被告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一 、二十五;附表二編號八、十三之恐嚇犯行,於向被害人打電話後,被害人未付 款,均為未遂犯。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甲○○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由其下手竊取自小客車,而由被告甲○○或由丁○○ 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迄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甲○○或獨自,或與 乙○○下手竊取自小客車後,而由甲○○或乙○○或丁○○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迄八十九年初,被告甲○○轉向田文德購買郵局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由 被告甲○○獨自,或與乙○○下手竊取自小客車,再由被告甲○○或丁○○、乙 ○○、田文德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取得財物後,均朋分花用,則被告甲○ ○與被告乙○○及丁○○、田文德就所犯上開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及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 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與被告乙○○,及丁○○、 田文德竊取自小客車之目的在恐嚇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犯之常業竊盜罪、恐嚇
取財既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僅 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其他犯行,有常業犯(竊盜)及連續犯( 恐嚇取財)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竊車及恐嚇手段、所竊得自小客車數目及恐嚇取得之金額甚鉅 ,惡行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前所宣告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斜口鉗、老虎鉗、尖型起子各一支、手電筒二支、手 套一雙、梅花扳手二支、自製開啟鎖匙二支、賓士汽車鎖頭一個、導電線一條, 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選定預備竊車停放地點紙條一張 則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大哥 大手機一支、臺灣大哥大電信SIM卡一張、東信電信SIM卡一張、郵政儲金 金融卡一張、郵政存提儲金簿一本、呼叫器一個、記事本(電話簿)一本等物, 被告甲○○否認為其供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至附表五部分,檢察官併案雖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竊盜及恐嚇犯行,惟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取丙○○之自小客車後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們不會在臺南市偷車後,將車子開到麻豆,我們怕遇到臨檢」等語。經 查被告乙○○亦否認有竊取丙○○之自小客車,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 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與郡平路亞太量販店 前被偷的,後來復光派出所找到了通知我去領,我到派出所,警員告訴我是在新 光醫院找到的,不知道是誰偷的,因為只找到車子而已。我車子失竊的時候,歹 徒有叫我匯款二十萬元,但我籌不到錢,總共二次。第三次我籌到了,但歹徒不 敢給我帳號,所以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無法知悉係由何人竊取丙○○之自小客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甲○○有竊取丙○○之自小客車。故此部分,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三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九○號前,由甲○○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乙○○則在甲○○ 之父所有車牌號碼SD-八○二三號自小客車中把風,而由吳憲忠竊取林重慶所 有之車牌號碼GP-一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二人復基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慶宗於同日五時許及六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二十一 號「凱悅三溫暖」內,以電話恐嚇林重慶必須交付新臺幣十五萬元,否則將放火 燒車等語,而甲○○則於同日十二時許以相同內容恐嚇林重慶,林重慶因心生畏 懼而答應交付五萬元。嗣經林重慶報警,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上揭三溫暖內查
獲,致二人未能取款得逞,並於甲○○住處扣得甲○○所有而用以竊盜之犯罪工 具螺絲起子、尖嘴鉗、斜口鉗、老虎鉗、尖型起子各一支。因認被告乙○○亦涉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行如業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先 繫屬之法院自應就全部予以予審理,公訴人如就其他部分另行起訴,後繫屬之法 院自不得審判,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乙○○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四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四號前,以隨身攜帶其所有之接電線一條、鑰匙二 支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使用上開扳手一支、鑰匙二支將停放在上 址吳文欽所有之GK-九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打開,破壞電門之鑰匙孔, 並將引擎蓋打開,用前開接電線接在引擎蓋夾住電瓶和其他東西,啟動該自用小 客車引擎得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提起公訴,於同年四月十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 案,該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目前被告乙○○正上訴中,迄今尚未審結,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書附卷可按。本案被告乙○○所涉竊 盜犯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繫屬本院,經核與前開業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其 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而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係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是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顯係重行起訴, 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茂 宏
法 官 王 漢 章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匯款帳戶│恐嚇時間│恐嚇金額│備註│
│號│ │ │及車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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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八年│臺北縣土│周三郎│郵局杜世│八十八年│六萬元 │ │
│ │十一月九│城市中華│HF-│傑○○一│十一月九│ │ │
│ │日十九時│路大都會│二九 │一三四一│日晚上 │ │ │
│ │許 │海產店停│九號 │○五六四│ │ │ │
│ │ │車場 │ │○三八號│ │ │ │
├─┼────┼────┼───┼────┼────┼────┼──┤
│二│八十九年│臺南市永│楊展榮│萬泰銀行│八十九年│二十萬元│另有│
│ │一月十日│華一街一│TP-│臺中分行│一月十日│ │行動│
│ │二十三時│六一號前│九九一│林佩儀○│許 │ │電話│
│ │三十分許│ │六號 │○五○○│ │ │號碼│
│ │ │ │ │○○三 │ │ │○九│
│ │ │ │ │五六五○│ │ │○七│
│ │ │ │ │九號 │ │ │三五│
│ │ │ │ │ │ │ │三三│
│ │ │ │ │ │ │ │三號│
│ │ │ │ │ │ │ │被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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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臺南市郡│曹國桐│郵局杜世│八十九年│十三萬五│ │
│ │一月十六│平路四二│UX-│傑○○一│一月十六│千元 │ │
│ │日十七時│號亞太量│三一八│一三四一│日許 │ │ │
│ │三十分許│販店前停│三號 │○五六四│ │ │ │
│ │ │車場 │ │○三八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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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臺南市府│王春田│臺中遠東│八十九年│五萬元 │ │
│ │一月十六│前路二段│UO-│商業銀行│一月十七│ │ │
│ │日二十三│二八三號│七六八│公益分行│日八時許│ │ │
│ │時許 │旁 │八號 │楊悉華○│ │ │ │
│ │ │ │ │○五○○│ │ │ │
│ │ │ │ │四○○一│ │ │ │
│ │ │ │ │六六六七│ │ │ │
│ │ │ │ │六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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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臺南市西│邱榮彬│臺中六信│八十九年│十萬元 │ │
│ │一月十七│門路四段│Y八-│銀行李育│一月十八│ │ │
│ │日二十二│三二五號│八三九│成二二○│日九時許│ │ │
│ │時許 │萬客隆二│六號 │○○四○│ │ │ │
│ │ │樓停車場│ │○○五三│ │ │ │
│ │ │ │ │六八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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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臺南市安│陳俊明│中國信託│八十九年│十萬元 │另有│
│ │一月十八│平區海佃│UP-│商業銀行│一月十八│ │一雙│
│ │日二十時│路一段九│○四八│中華分行│日 │ │面夾│
│ │許 │十五巷口│二號 │璩寶慶四│ │ │克被│
│ │ │ │ │四○五三│ │ │竊 │
│ │ │ │ │一五三○│ │ │ │
│ │ │ │ │一○四○│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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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九年│臺南市五│黃承家│ │八十九年│二十萬元│錢未│
│ │一月十九│期重劃區│TQ-│ │一月十九│ │匯入│
│ │日二十時│沙卡里巴│八二九│ │日晚上 │ │前,│
│ │許 │前 │九號 │ │ │ │車為│
│ │ │ │ │ │ │ │警尋│
│ │ │ │ │ │ │ │獲 │
├─┼────┼────┼───┼────┼────┼────┼──┤
│八│八十九年│臺南市平│黃錦浪│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二十萬元│ │
│ │一月二十│通路二八│TG-│匯款後,│一月二十│ │ │
│ │六日十七│號窩窩村│六五五│將記載帳│六日晚上│ │ │
│ │時許 │餐廳停車│六號 │號之紙丟│ │ │ │
│ │ │場 │ │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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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九年│臺南市建│郭純誠│臺中第六│八十九年│十五萬元│ │
│ │一月二十│平十一街│(TV│信用合作│一月三十│ │ │
│ │九日○時│二七二號│-二五│社李育成│日七時許│ │ │
│ │三十分許│前 │七一號│二二○○│(電話打│ │ │
│ │ │ │係郭純│○四○○│給張芳彰│ │ │
│ │ │ │誠向張│○五三六│) │ │ │
│ │ │ │芳彰所│八四號 │ │ │ │
│ │ │ │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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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臺南市文│林滿贏│ │ │ │未接│
│ │一月二十│南路九十│TP-│ │ │ │獲勒│
│ │九日三時│一號前 │九五五│ │ │ │贖電│
│ │許 │ │九號 │ │ │ │話,│
│ │ │ │ │ │ │ │車即│
│ │ │ │ │ │ │ │為警│
│ │ │ │ │ │ │ │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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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臺南市安│郭淑真│臺中第六│八十九年│十萬元 │ │
│一│一月三十│平區海佃│UL-│信用合作│二月一日│ │ │
│ │一日二十│路一段燦│二九八│社李育成│八時許 │ │ │
│ │二時五十│坤賣場後│九號 │二二○○│ │ │ │
│ │分許 │方停車場│ │○四○○│ │ │ │
│ │ │ │ │○五三六│ │ │ │
│ │ │ │ │八四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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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臺南市安│陳俊清│郵局施慶│八十九年│二萬元 │ │
│二│二月七日│平區郡平│D五-│忠帳戶 │二月八日│ │ │
│ │二十二時│路四十二│五八八│ │上午 │ │ │
│ │許 │號亞太量│○號 │ │ │ │ │
│ │ │販店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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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臺南縣永│顏慶元│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十六萬元│ │
│三│二月十五│康市奇美│TG-│汐止支庫│二月十五│ │ │
│ │日中午 │醫院後側│七九六│林宗賢○│日中午失│ │ │
│ │ │停車場 │七號 │四八○七│竊後十五│ │ │
│ │ │ │ │六五四八│鐘許 │ │ │
│ │ │ │ │三一六八│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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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臺南市崇│黃正兆│ │八十九年│六萬元 │黃正│
│四│二月二十│明路一三│Q八-│ │二月二十│ │兆於│
│ │一日六時│九號榮民│三○六│ │一日上午│ │八十│
│ │許 │之家圍牆│八號 │ │ │ │九年│
│ │ │旁 │ │ │ │ │二月│
│ │ │ │ │ │ │ │二十│
│ │ │ │ │ │ │ │一日│
│ │ │ │ │ │ │ │十一│
│ │ │ │ │ │ │ │時許│
│ │ │ │ │ │ │ │在臺│
│ │ │ │ │ │ │ │南市│
│ │ │ │ │ │ │ │明興│
│ │ │ │ │ │ │ │路明│
│ │ │ │ │ │ │ │興夜│
│ │ │ │ │ │ │ │市場│
│ │ │ │ │ │ │ │之停│
│ │ │ │ │ │ │ │車場│
│ │ │ │ │ │ │ │尋獲│
│ │ │ │ │ │ │ │,故│
│ │ │ │ │ │ │ │未付│
│ │ │ │ │ │ │ │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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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臺南市西│鄭秀華│臺北陽信│八十九年│八萬元 │ │
│五│二月二十│門路四段│TY-│銀行士林│二月二十│ │ │
│ │二日二十│與育賢街│五八八│分行郭敏│二日晚上│ │ │
│ │時許 │旁 │八號 │祥○五○│ │ │ │
│ │ │ │ │一○一九│ │ │ │
│ │ │ │ │三八六七│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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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臺南市中│黃聯旺│郵局黃峰│八十九年│十六萬元│ │
│六│二月二十│華西路四│WJ-│原○六六│二月二十│(六萬元│ │
│ │二日二十│段與育賢│三三七│一○五六│二日二十│匯入黃峰│ │
│ │三時許 │路旁 │九號 │○○一四│四時許 │原,十萬│ │
│ │ │ │ │二二五號│ │元匯入駱│ │
│ │ │ │ │及郵局駱│ │慧瑄帳戶│ │
│ │ │ │ │慧瑄○六│ │) │ │
│ │ │ │ │六○○○│ │ │ │
│ │ │ │ │二○六六│ │ │ │
│ │ │ │ │九二九三│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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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臺南市府│陳國賢│臺北陽信│八十九年│五萬元 │尚有│
│七│二月二十│前路一段│PK-│商業銀行│二月二十│ │行照│
│ │三日六時│三一○號│六○七│郭立偉○│三日九時│ │及駕│
│ │許 │前 │八號 │五○一○│許 │ │照失│
│ │ │ │ │一九三一│ │ │竊 │
│ │ │ │ │三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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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雲林縣北│凌水樹│ │ │ │車主│
│八│二月間某│港鎮第二│UA-│ │ │ │不與│
│ │日十九時│停車場 │七一六│ │ │ │歹徒│
│ │許 │ │七號 │ │ │ │談,│
│ │ │ │ │ │ │ │而車│
│ │ │ │ │ │ │ │旋為│
│ │ │ │ │ │ │ │警尋│
│ │ │ │ │ │ │ │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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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臺南市安│林文強│臺中第七│八十九年│十萬元 │ │
│九│三月六日│平區永華│TG-│商業銀行│三月六日│ │ │
│ │○時十分│路二段四│七八九│文心分行│十二時五│ │ │
│ │許 │九五號前│六號 │黃裕彬○│十分許 │ │ │
│ │ │ │ │九○一○│ │ │ │
│ │ │ │ │○○一九│ │ │ │
│ │ │ │ │二六四一│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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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雲林縣北│蔡水源│ │ │ │有接│
│十│三月九日│港鎮民有│C六-│ │ │ │獲恐│
│ │三時許 │路二十六│一六八│ │ │ │嚇電│
│ │ │號前 │二號 │ │ │ │話,│
│ │ │ │ │ │ │ │但蔡│
│ │ │ │ │ │ │ │水源│
│ │ │ │ │ │ │ │之弟│
│ │ │ │ │ │ │ │向歹│
│ │ │ │ │ │ │ │徒表│
│ │ │ │ │ │ │ │示沒│
│ │ │ │ │ │ │ │錢,│
│ │ │ │ │ │ │ │而未│
│ │ │ │ │ │ │ │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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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雲林縣四│林重慶│ │八十九年│五萬元 │未付│
│十│三月九日│湖鄉四湖│GP-│ │三月九日│ │款即│
│一│四時許 │村中山東│一一○│ │五時許 │ │為警│
│ │ │路九○號│五號 │ │ │ │查獲│
│ │ │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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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臺南市南│黃福建│臺中第七│八十九年│十萬元 │ │
│十│三月十三│區○○路│UK-│商業銀行│三月十三│ │ │
│二│日二十時│正義公園│七九二│文心分行│日晚上 │ │ │
│ │許 │旁 │七號 │黃裕彬○│ │ │ │
│ │ │ │ │九○一○│ │ │ │
│ │ │ │ │○○一九│ │ │ │
│ │ │ │ │二六四一│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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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臺南市公│謝呂玉│華信商業│八十九年│十五萬元│ │
│十│三月十四│園北路與│媛UK│銀行北臺│三月十四│(七萬元│ │
│三│日十九時│西門路四│-八五│中分行邱│日二十時│匯入華信│ │
│ │十五分許│段路口 │八八號│金龍○一│許 │銀行、八│ │
│ │ │ │ │二○○四│ │萬元匯入│ │
│ │ │ │ │一一一二│ │大眾銀行│ │
│ │ │ │ │二○二二│ │) │ │
│ │ │ │ │號、大眾│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臺中分行│ │ │ │
│ │ │ │ │邱金龍○│ │ │ │
│ │ │ │ │一一一○│ │ │ │
│ │ │ │ │一一二二│ │ │ │
│ │ │ │ │○○一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