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固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5號
ILDV,102,訴,305,201412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律師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自民國97年元旦起改 制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於95年7月6日承接前行政 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即被告)之院區辦公室自動化系統第一 階段建置案,採購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置案),雙 方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建置契約)在案,原告依系爭建置 契約規定完成履約項目並經被告驗收,且自96年12月27日起 ,依據系爭建置契約第12條之規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 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軟體保固1年、 硬體保固3年」,原告同時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1條「廠商於 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於96 年12月31日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之保固保 證金,並於97年1月10日收訖被告系爭建置契約價金。依據 系爭建置契約上開保固期之規定,本案軟體保固期於97年12 月26日、硬體保固期於99年12月26日已分別屆至,而保固期 間被告並未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3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有任何問 題,故原告於保固期屆至後,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1條第1款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發還者,機關於接 獲書面通知及收據並經審查符合後30日內發還」之規定,多 次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並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以(1 01)敦字0409號函以及102年05月10日以(102)敦字第018 6號函再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仍藉故遲遲不予返還,實屬 於法無據,被告自當應依據前述規定,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



告。
㈡、原告另於96年12月27日承接被告之院區辦公室自動化系統( ERP)第一階建置後續擴充案,採購標號0000000-00(下稱 系爭擴充案),雙方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擴充契約)在案 ,原告依系爭擴充契約規定完成履約項目並經被告驗收,且 自97年1月1日起,依據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之規定「保固期 :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 保固3年」,提供3年保固服務。原告同時依系爭擴充契約第 9條「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之規定,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繳納5萬元之保固保證金,並 於97年1月10日收訖被告系爭擴充契約價金。依據系爭擴充 契約上開保固期之規定,本案保固期於99年12月31日已屆至 ,而保固期間被告並未依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之規定通知原 告有任何問題,故原告於保固期屆至後,依系爭擴充契約第 9條第1款「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發還者, 機關於接獲書面通知及收據並經審查符合後30日內發還」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並於101年10月23日以( 101)敦字第0410號函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依舊藉故不予返 還,亦屬於法無據,被告應依前述規定,返還保固保證金予 原告。
㈢、原告後於98年10月8日承接被告之醫療及行政系統異地備( 份)援建置案,採購標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備援案), 雙方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備援契約)在案,原告依系爭備 援契約規定完成履約項目並經被告驗收,且自99年7月8日起 ,依據系爭備援契約第11條之規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 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年」,提 供3年保固服務並提出保固維護證明書。原告同時依系爭備 援契約第9條「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 保證金」之規定,於99年8月6日以履約保證金轉換之方式, 繳納10萬元之保固保證金,並於99年8月17日收訖被告系爭 備援契約價金。依保固維護證明書,本案保固期於102年7月 7日已屆至,而保固期間原告均依被告之通知履行契約規範 之保固義務,故原告於保固期屆至後,依系爭備援契約第9 條第1款「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發還者, 機關於接獲書面通知及收據並經審查符合後30日內發還」之 規定,於102年7月8日以(102)敦字第0262號函請求被告返 還,卻遭被告拒絕返還。
㈣、前開三案保固期均早已分別屆至,被告收到原告函請退還保 固保證金之請求卻無故不返還,爰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1條、 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系爭備援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96年12月26日驗收時,軟體各項功能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並 無任何瑕疵:
⑴、根據系爭建置契約第12條驗收之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 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 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同條第5項提到,「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4日內或機關指定期限內完成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有 任何瑕疵,且同時由被告各單位依需求規格書之各項功能一 一驗收並簽名在案(請詳原證十五),足證該案並無任何瑕 疵,並通過驗收。
⑵、被告主張於96年12月27日驗收時尚有附表一162項問題云云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之電子郵件附件為問題反應單, 但是問題並非瑕疵,問題不能與瑕疵劃上等號,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闡釋甚明,故被告如主張驗收時尚有瑕疵 ,則被告應就瑕疵負舉證責任。再者,倘若驗收時存有被告 所主張的附表一之問題,原告之軟體豈可能在96年12月26日 經被告各單位驗收合格?被告豈可能在驗收後支付原告款項 呢?由此可見,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又被告稱原告另於96年12月28日簽立被證三之保固切結書提 供43萬元擔保,承諾配合醫院業務需要於60工作天內完成保 固期間內各項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如有損壞或性能不佳 當無條件免費負責修復至正常狀況為止,但原告於97年3月 20日60工作天結束尚有附表二之問題未配合改善云云,亦非 事實。經查,原告提出系爭保固切結書乃因被告面臨醫院改 制,擔心倘若各項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損壞原告卻不提供維 修服務將無法正常運作,故要求原告增加提供保固保證金, 並保證免費修復至正常狀況,雖原告一再主張將依合約規定 提供保固服務,無須另外提供保固保證金,但後來囿於被告 之要求,原告迫於無奈乃依被告要求出具系爭切結書,並繳 納43萬元之保固保證金,且保固切結書係在驗收後出具,倘 若原告簽立被證三之保固切結書時尚有附表一之功能問題, 何以被告未要求原告載明在60個工作天內將附表一之問題修 改完成呢?何以保固切結書對於附表一之問題隻字未提呢?



何以未將應改善的問題單列為附件?亦無被告所主張原告要 配合被告改制進行軟體變更或修改之情形,倘若原告有同意 要配合被告針對被告改制部份作軟體系統修改或變更,何以 切結書上針對被告改制部份隻字未提?由此足證明軟體部份 驗收時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況96年12月27日至97年3月20日 期間,本專案之各項設備均正常運作,並無損壞或性能不佳 之情形,被告在這段期間亦從未通知原告軟體有任何瑕疵, 被告於軟體一年保固期滿後4年多才主張有問題,但有問題 不表示有瑕疵,且此不僅已過保證切結書之60個工作天,更 過了軟體一年保固期間,並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自不應要 求原告負責,被告據此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實屬無理。再 者,被告另稱保固期內原告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截至保固 到期日止,尚有附表三及附表四軟體諸多項目未改善云云。 再查,於本專案軟體96年12月27日至97年12月26日之保固期 間,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軟體有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問題,直至 原告於硬體3年保固期屆滿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始 主張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問題,但此已過原告之保固期,縱有 問題,亦非原告之保固責任,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保固 證金。
⑷、證人陳文進於103年9月15日庭訊,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附 表四,詢問:「其上記載96年12月27日至97年12月26日止提 出問題單未完成228項,請證人依序說明附表逐項內容代表 何意?」,證人答以:「日期區間我認知就是保固期間」, 足證本案軟體確實於96年12月26日驗收合格,軟體保固期間 為96年12月27日至97年12月26日止。2、原告並無合約之保固保證金及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被告應 返還保固保證金:
⑴、系爭建置契約第11條第6項提及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 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第3款係規定:「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 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第4款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5款為:「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 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本件原 告並無上述 3款之情形,且被告所抗辯之保固期間有瑕疵亦 不在上述 3款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內,則被告自應返還 保固保證金於原告,殆屬無疑。




⑵、根據系爭建置契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保固範圍:履約 標的各項功能維持正常操作,如因機關人員操作不當、停電 、其他週邊硬體損壞等因素造成本系統主機無法正常運作時 ,廠商應協助本系統異常之診斷及復原等事宜,並檢討故障 原因及對策」,從此規定可知,原告對於軟體的保固範圍在 於維持通過被告驗收各項功能之正常操作,而不及於軟體功 能之修改、變更及新增,故被告不得要求原告進行軟體功能 之修改、變更及新增,其理自明。該軟體通過被告驗收後該 系統即交由被告自行管理,於97年1月1日起被告由衛生署所 屬單位改制成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其內部軟體系統需由 原衛生署系統改為教育部系統,故部份軟體功能應進行變更 、修改或新增,然因軟體功能變更、修改或新增不在原告保 固範圍內,故被告因此由其內部資訊人員自行進行部份軟體 系統修改,而被告所自行修改的軟體部份,並不在原告的保 固範圍內,蓋原本驗收之軟體中並不包括被告修改的部份, 且原告於不清楚被告如何修改之情形下,也無從提供保固服 務。且同條第1項提到:「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 收合之日起,由廠商軟體保固1年、硬體保固3年,提供1週7 天,每天24小時之電話與電子郵件服務,於保固間如有任何 問題未能正常執行(如程式設計錯誤……等),廠商應於機 關電話通知後,4小時內到達現場解決問題,廠商應於機關 電話通知後8小時(含)以內完修」,故原告於96年12月27 至97年12月26日之軟體保固期間,如軟體系統有問題未能正 常執行,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均依上述規定予以回覆, 並維持通過驗收之軟體各項功能正常操作,並無不履行保固 服務之情形,而根據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未履約執 行保固服務時,經機關催告,未於期限內處理者,每逾一日 ,應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金額扣除百分之二違約金予機關。 」,倘若原告未履約執行保固服務時,被告可定期催告原告 處理,如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處理,被告可處以原告罰款。 但原告不僅從未接到被告之定期催告,亦未因未提供軟體保 固服務而遭到罰款,足證原告已依約履行保固服務。被告所 提附表三及附表四之項目,係被告於原告申請退還保固保證 金後始為主張,但此已過原告之保固期,縱有問題,亦非原 告之保固責任,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保固證金。⑶、被告進而主張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保固期 內,採購標的因瑕疵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 入保固期」,但本系統既已通過被告驗收,自無任何瑕疵可 言,而被告雖主張使用時有提出問題單,但有問題並不表示 有瑕疵,豈能稱專案標的有瑕疵而延長保固?更何況,該系



統自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一直使用該系統,並無不能使用 之情形,故被告之主張不可採。被告雖一再主張軟體在保固 期間內有瑕疵,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軟體保固期 間曾接獲被告瑕疵通知,亦未證明上述瑕疵屬於原告之保固 範圍,故被告之主張即不足以採信。
⑷、被告所提被證四之電子郵件,因年代久遠,原告已無從尋得 相關電子郵件資料,而單就被證四電子郵件所呈現之內容觀 之,部份電子郵件中,原告人員僅是副本收件者,並非正本 收件者;電子郵件之本文均無內容,僅有附件,附件為問題 反應單,而反應單問題分類中有勾選新增功能;有部份反應 單內容係被告人員無法釐清功能定義或是操作問題等,此並 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且附件反應單中問題回覆中有列出本 公司委外廠商人員即郭昭儀(chauyi_kuo@mail.pohai.or g.tw)均有針對被告之電子郵件附件之問題反應單提出回應 ,且觀被證四之電子郵件日期,大部分均為專案驗收前之電 子郵件,即便是專案驗收後的電子郵件,本公司委外廠商人 員亦有回覆,並無不履行保固服務之情形。
⑸、證人陳文進於鈞長提示附表二、三、四,並詢問:「此資料 是否你製作,內容事實?時,雖答以:「我到職後前一位承 辦人有交接一份問題紀錄追蹤統計表,我依據該統計表製作 附表一、二、三、四,卷宗內沒有那份,他有表示線上使用 者反應有問題時就會用Email反應給廠商請廠商處理,再把 問題紀錄在那統計表裡面,那份統計表每星期都會寄給廠商 與醫院的相關人員請廠商處理,後來我延續這個作法。」, 顯見證人陳文進僅係就前人所交接文件作統計表,其並非實 際上的問題單反應人員,也並非實際發電子郵件詢問問題的 單位,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陳文進:「何時在醫院 任職?」,證人陳文進答以:「97年7月30日到103年7月1日 。」,也就是證人陳文進是本案軟體進入保固期後將近 8個 月時才到被告任職,且證人陳文進也稱:「附表一、二時間 我還沒有到職,附表三部分到職從97年7月30日以後我就接 任了,附表四是未完成部分總整理」,由上可知,附表一、 二的電子郵件並非證人陳文進所發,附表三、附表四證人陳 文進只是自行作統計報表,對於廠商的回覆內容、問題分類 、是否屬於廠商的保固範圍、是否屬於廠商應處理範圍等其 並未細究。實則,在原告保固期間如果被告有提出問題,原 告均會加以回覆,此觀陳文進亦證稱:「廠商的Email是前 任交接給我的,我打開郵件看會看到問題單就會有廠商回復 的Email。」,也就是問題單原告都有加以回覆,但是問題 單並非瑕疵,問題單也不一定是原告的問題,有些是新增功



能,例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四,並詢問:「第一張 問題單0000000000,問題分類新增功能?」,證人陳文進證 稱:「是。」,既然是新增功能就不應要求原告處理。再者 ,有些問題單是被告自己操作問題、被告未釐清定義、不在 原告保固範圍等,不應要求原告負責,否則倘若如被告所謂 附表四未完成問題原告未完成,何以軟體保固期滿後被告未 要求原告處理?證人陳文進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97年 12月26日保固期以後醫院是否就ERP以Email提出問題?」時 ,雖答以:「不記得。」,但實際上,在軟體保固期滿後, 證人陳文進並未就軟體保固部份發出任何電子郵件,如果軟 體保固期內原告未完成問題有這麼多,保固期後被告豈可能 未催告原告處理?再者,證人陳文進證稱:「98年以後我們 都自己維護修改程式,也就是保固期後」,如果是原告應負 維護責任,被告豈可能軟體保固期後自行維護修改程式?且 原告從未因本案軟體保固問題而遭到被告罰款,雖原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院區辦公室自動化系統第一建置案被告是否 曾經對原告依合約違約處罰款?」證人陳文進答以:「我不 知道。」,但實際上原告確實未因此被罰款,且陳文進身為 本案軟體承辦人,如要處廠商罰款,應由其提出,其既然不 知道,表示並無此事。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ERP系統從 原告交付給被告後是否到你離職後仍在使用?」證人陳文進 :「是。」,更可證明,本案軟體從原告交付被告至今,均 正常使用,倘若如被告所言,有諸多未完成項目,那系統要 如何使用呢?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履行保固服務,並無合 約之保固保證金及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原告應依系爭建置 契約第11條第1項「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 發還者,機關於接獲書面通知及收據並經審查符合後30日內 發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於法有據,被告 自當應依據前述規定,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3、被告不得主張瑕疵,縱使被告得主張瑕疵,其瑕疵修補請求 權亦罹於時效消滅:
縱使被告舉證證明軟體在保固期間有瑕疵,惟查本案之性質 符合民法第490條規定,自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依 據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 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被告於驗收時並未主張軟體有瑕疵,直至原告於硬體3年 保固期屆滿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後始主張有瑕疵,依據前述 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瑕疵。再者,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 觀之,本案軟體保固期早於97年12月26日屆滿,縱使被告舉 證證明其於保固期間發現有瑕疵,但被告於瑕疵發現一年間



並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縱有 上述定作人之權利也早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無所依存。4、系爭擴充案:
依據系爭擴充契約第10條驗收之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完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書面 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 及數量,已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復依本案之規格書第8條 驗收時應交付之項目規定:「本案交付之設備均需包含作業 系統、應用系統、內容服務等之相關版權證明」,(詳原證 八),而本案已於96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足證原告於本案 驗收時,已將Windows 2003 standard Edition版權證明交 付予被告,本案始能通過被告之驗收,倘若驗收時原告未交 付前揭版權證明文件,本案豈可能驗收合格並付款給原告呢 ?原告將授權文件交付被告後,被告應自負保管責任,被告 未能妥善保管版權證明,卻以此為由拒絕退還原告保固保證 金,顯無理由。再者,依據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第6項之規定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 之規定,而被告拒以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理由,並不屬於本案 契約規定不予發還之情形。何況本案保固期早已於99年12月 31日屆至,被告直至102年始以上開理由拒絕退還保固保證 金,更顯見其僅係為拖延返還之藉口,要無可採,被告應依 前述規定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其理自明。
5、系爭備援案:
⑴、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DELL R900主機記憶體中32G係副廠APAC ER而非DELL廠牌,不符合約規格,應依契約規定改正,待改 正後始發還,與合約規定不合。經查,被告訂定本案規格時 並未指定特定之商標或商名,根據本案設備規格書中遠端伺 服器主機中記載:「主記憶體容量最大可擴充至128GB;本 案至少需提供64GB(含)以上。」,原告所交付的設備DELL R900遠端伺服器中確實提供64GB主記憶體,完全符合招標規 格,其中32GB主記憶體之廠牌雖為APACER,但其規格確實符 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且伺服器為多種零組件組裝而成,不可 能全部零組件均為同一廠牌,故只要原告所提供的設備完全 符合本案規格,即已依債之本旨履約,被告於驗收後保固期 滿前始要求原告更換為全新的DELL 32GB主記憶體,實悖於 合約規定,原告無法接受,此部份亦經原告以(102)敦字 第0223號公司函回函說明在案。再者,據系爭備援契約第7 條履約標的品管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機關如發現廠商履約 品質不符契約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



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 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 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 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況原告所交付之遠端伺服器主機之記憶體 中有32GB係APACER廠牌乙事,被告確實知悉,倘若原告交付 之原端伺服器主機之記憶體為不符規格之標的,被告早應於 本案履約期間要求原告改正,而且記憶體中包含DELL和APAC ER廠牌乙事,被告確實知悉,此可由原告之出貨通知單暨銷 貨出貨單N00000 00「產品編號:RFQ71027,品名規格:宇 瞻Apacer 4GB( 2x2 GB) 240pin PC2-5300Fully」已經被告 職員李文正簽收在案自可明。何況記憶體中包含DELL和APAC ER廠牌極易分辨(二者顏色不同),並非隱匿不易查覺之項 目,被告於原告履約時均未提出任何主張,顯見原告交付之 標的確實符合本專案規格,此觀被告於答辯一狀亦自認:「 記憶體容量雖符合案內需求」即明。此外,依系爭備援契約 第10條驗收之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 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且為新品。如因故不能交貨,或貨到後,發現有規格不 符,舊貨或贗品或其他瑕疵等情形,本院得拒絕驗收,廠商 應隨時調換合格品,因此致逾期交貨,概按照逾期罰則辦理 。」,倘若原告交付之標的不符合契約規格,於驗收時被告 自可引上開規定,以不符規格為由要求原告更換合格品,然 而於驗收時被告並未對於DELL遠端伺服器之記憶體有32GB為 APACER廠牌乙節提出任何意見,更未於驗收時要求原告更換 記憶體廠牌,足證原告所交付之遠端伺服器完全符合規格, 且本案既經被告驗收合格,斷無就驗收前已存在之事項再為 爭執之理。被告使用APACER記憶體將近3年,直至保固即將 期滿前始向原告主張此為保固期間之瑕疵,要求原告更換端 伺服器之APACER記憶體,實屬無據。
⑵、原告否認遠端伺服器中有32GB主記憶體為APACER為保固瑕疵 ,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舉證證明本案保固期間 有瑕疵,惟查系爭備援案中關於設備的部份為買賣關係,自 應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案 遠端伺服器之主記憶體有32GB為APACER廠牌,於原告交付設 備時於送貨單中即已註明,被告於收受及驗收時更是知之甚



明,倘若被告主張此為瑕疵,此一瑕疵被告早於99年1月間 交付時即已發現,根據上開規定,被告所稱瑕疵,乃依通常 程序之檢查即可發見者,被告卻遲至102年5月31日始通知原 告,違反上開規定之通知義務,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 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要無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 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可為參酌,故被 告據此拒絕退還原告保固保證金,於法無據。
⑶、證人陳健平於103年9月15日作證時,證稱:「但我不是當時 負責發包的承辦人員。」、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 訴訟代理人醫療及行政人員遠端伺服器是否你驗收?」證人 陳健平:「不是。」,足證證人陳健平對於當初發包規範及 驗收等並不清楚,但可證明本案確實驗收合格進入保固期間 。又證人陳健平雖證稱:「我在7月10日請廠商和D ELL原廠 到醫院來釐清問題,廠商與原告是在7月20日到院維修,DEL L廠商更換記憶體板子」,但這是保固期間DELL的記憶體板 子出問題,由DELL原廠更換完成,並非Apacer記憶體出現問 題,自不能因此認定Apacer記憶體有瑕疵。證人陳健平又稱 :「101年10月到102年5月同樣有記憶體錯誤的問題,時間 不固定,我們人員直接把伺服器斷電再重啟就可正常運作」 ,但是其並未說明到底是DELL或Apacer的記憶體有問題,且 如果記憶體出現問題,根據合約,其可向原告故障叫修,但 是他並未通知原告,自行排除問題,設備就恢復正常運作, 既然未叫修,豈能主張原告未履行保固義務?此外,於原告 訴訟代理人詢問:「有因他廠記憶體故障通知廠商的叫修紀 錄?」、證人陳健平:「通常主機出問題我們就是聯絡維修 廠商就是原告。」「故障叫修時原告是否都有去處理?」證 人陳健平:「是。」,足見本案保固期間設備如有故障,被 告均會前往處理,並無不履行保固義務之情形。故本案既經 被告驗收合格,且原告已履行保固服務,保固期滿後,依約 被告即應返還保固保證金,原告訴請被告反還保固保證金, 洵屬有據。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關於系爭建置案部份:
1、緣被告為因應醫療管理資訊並提供被告院內辦公室自動化系 統單一窗口處理與未來能有效與資訊管理系統(MIS)能更 緊密之結合,乃公開招標,建置被告院區辦公室自動化系統 ,整合相關文書作業,達到資料交換、資訊分享、流程管制 ,並提供相關監視軟體,以便於日後管理所需與確保系統之 運用。該系爭自動化系統建置契約採購案由原告以429萬5,2 50元得標,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條履約標的(二)廠商應給



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需求規格書。依需求規格書肆、專 案建置項目及配合事項內容為:「一、建置『辦公室自動化 系統』硬體平台。二、建置『辦公室自動化系統』軟體平台 。針對本專案所建置之系統,須進行技術移轉,內容包括程 式原始碼、資料庫規格書與系統開發、維護與維運等相關文 件之交付,以利本院進行後續應用與開發。三、開發建置『 醫療不良事件通報單系統』。四、開發建置本院人事應用管 理系統。五、開發建置全文檢索系統。六、開發建置權限控 管系統。七、開發建置公佈欄系統。八、開發建置公文管理 系統。」。又按需求規格書第玖、服務建議書制作規則: 一、投標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內容,視為合約之附件。 二、…略…三、…略…。四、服務建議書內容:除「專案建 置項目及配合事項」中所列之內容及問題點須詳明外另包含 下項目:
4.1系統規劃
4.1.1系統目標與範圍
4.1.2系統功能
4.1.3軟體環境(方法、技術與工具)
4.1.4架構設計
4.1.5作業流程
4.1.6資源需求
4.1.7其他技術支援與技術附錄
4.2功能
4.2.1硬體配備
4.2.2 功能架構說明
4.2.3系統流程說明
4.2.4人力估算與配置
4.3投標廠商簡介與過去履約績效及相關專業能力(工作小組 成員之學、經歷及證照)。
4.4系統導入管理(整個系統的導入策略)
4.5保固維護及教育訓練
4.6價格包含保固服務與維護成本(合理性及完整性)。 故原告依系爭建置契約應給付之標的與工作事項除採購契約 內之需求規格書外,尚包括服務建議書內容所應給付之硬體 及軟體,且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規定應保證原告 因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符合契約之規定,具備一般可 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
2、系爭建置契約第13條保固規定:「保固範圍:履約標的各項 功能維持正常操作,如因機關人員操作不當、停電、其他週



邊硬體損壞等因素,造成本系統主機無法正常運作時,廠商 應協助本系統異常之診斷及復原等事宜,應檢討故障原因及 對策。」、「凡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 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 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 不足向廠商追償。」、「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無法使 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故由上揭契約 保固範圍係指原告就履約標的各項功能應均具備一般可接受 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且各項功能應於保固期間內均能維持正 常操作,無減少或滅失之瑕疵。
3、惟查,原告履約標的經96年12月27日驗收尚有162項功能未 能使被告醫院系統運作順利流暢(如附表一),被告醫院為 確保作業順利,始經原告同意於96年12月28日簽立保固切結 書提供43萬元擔保,承諾為使作業流程順利及配合被告醫院 業務需求,配合於60工作天內完成保固期間內各項設備在正 常使用情況下,如有損壞或性能不佳當無條件免費負責修復 ,至正常狀況為止。迺60工作天結束(97年3月20日)未配 合改善之問題單尚有45項(如附表二),於保固期結束尚有 33項未配合改善。96年12月27保固期開始至保固期結束97年 12月26日共提出問題單共有487項(如附表三),於保固期 結束尚有228項未配合改善(如附表四)。故原告於保固期 結束合計共有261項未配合改善,且經被告迭次通知至今皆 仍無法改善瑕疵,依上揭規定,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 保固期,故原告之保固期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保 固保證金。
4、況上開被告提出之問題單,均係以Email向原告提出,並以 Email往來回覆問題處理進度,問題單並有詳列各問題提出 之時間,且被告資訊室於96年7月5日起定期寄發「ERP問題 反應處理進度追蹤統計表」予被告相關人員及原告相關負責 人員,皆有Email通聯記錄可佐證,不容原告空口否認。由 於Email往來記錄眾多,故未完成項目(附表二及附表四) 玆酌予各列舉2例為證及3例「ERP問題反應處理進度追蹤統 計表」Email通聯記錄(被證四)。足見原告稱從未接到被 告通知軟體有任何問題,係屬不實。故本件原告既未完成改 善上開問題單之缺失,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請 求原告依約改善至合於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且在原告未完成 改善前,該不能使用之期間依約不能計入保固期,則保固期 間既尚未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5、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均有載明為:「問題單」等字 樣,原告亦有依據問題單回覆處理情形,則原告信口執「電



子郵件本文均無內容,不知寄件者要正本收件者做什麼」、 「原告人員僅是副本收受者並非正本收受者」、「電子郵件 大部分為軟體驗收前的郵件,如有問題,在通過驗收時問題 已不存在」云云,顯係無稽。被告被證四電子郵件後所附之 自動化系統提問單,依根據被告問題單及原告回覆處理情形 製作整理之對照表格,原告以該提問單非電子郵件一開始所 附之問題單,因而否認其實質真正,顯無理由。原告徒謂問 題單之問題部分屬於新增功能部分,部分是被告人員無法釐 清功能定義或操作問題等,不在保固範圍內云云,殊非事實 ,且未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憑,故其否認顯無 理由。由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四問題單及被證四電子郵 件記錄可知,原告於交付軟體後,持續發生各項問題,並通 知原告改善處理,原告雖主張保固期間軟體並無任何瑕疵, 惟查原告102年8月12日(102)敦字第0305號函說明第三項 已自承:「本公司於保固期內不但提供定期保養維護,且對 於貴院的故障叫修,也一一提供技術支援服務、排除問題, ……」(被證五),足證原告保固期間確實有故障、維修之 事實,原告稱保固期間軟體並無任何瑕疵,顯屬不實,不足 采信。故本件所謂於保固期間因瑕疵無法使用,係指履約標 的之各項功能有瑕疵,未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