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4號
ILDV,102,簡上,14,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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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戴秀鑾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上訴人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
其為訴外人張泰山與前配偶吳碧君所生之女,上訴人與張泰 山則為夫妻關係,而被上訴人前將所開立之宜蘭縣冬山鄉農 會(下稱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張泰山保管,並授權張泰山使用 系爭帳戶,張泰山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並於100年4月28日電知伊上開款項 係贈與其作為將來結婚之用。嗣於100年5月3日張泰山因慢 性腎功能衰竭、冠心病等疾病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其後雖恢復生命徵象 ,惟仍呈現重度昏迷狀態,至100年6月18日不治死亡。詎上 訴人竟於張泰山昏迷期間,乘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 會,未經其授權,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至冬山 鄉農會,擅自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其印章,用以表 示已得被上訴人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而偽造該取款憑 條並予行使,致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系爭帳戶內之1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顯見上訴人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原審以上訴人坦承有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 ,向冬山鄉農會領得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即遽為認定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



令,蓋被上訴人僅是出名出借系爭帳戶供張泰山使用,實際 該帳戶之管理、使用、處分及該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張泰山 所有,被上訴人對於該帳戶,應僅是出名開戶之登記人而已 ,並非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法理至明。查系爭帳戶雖被上 訴人強調僅交由張泰山保管及使用,除授權張泰山之外,無 授權他人使用云云。惟細繹系爭帳戶之金錢進出,除被上訴 人空言主張系爭帳戶張泰山於100年4月25日存入100萬元為 其嫁妝外,另二筆何以張泰山於100年3月9日存入99萬6千元 後,又於100年4月22日提領90萬元之緣由均稱不清楚,若被 上訴人確為帳戶之所有權人,何以對於系爭帳戶進出之金額 均無法說明。是以,系爭帳戶人被上訴人至多僅是出名帳戶 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帳戶實際管理、使用、支配之人為張 泰山,即如民法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帳戶於張泰山往生後 ,借名登記契約始終止。而於系爭帳戶借名登記予張泰山使 用期間,上訴人因必須為張泰山辦理其所有之土地登記移轉 、日常生活支出、清償長子張志維債務等事宜,代張泰山使 用系爭帳戶,甚至張泰山之生後喪葬事宜,亦由該帳戶支出 部分。上訴人為與張泰山共同生活20幾年之老伴,代張泰山 保管印章、運用帳戶內之金錢,確屬情理之常。原判決徒以 上該帳戶開戶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即認定上開帳戶內之金錢 均屬被上訴人所有,顯然忽略民法中關於借名登記之法理, 灼然至明!
㈡、原判決又認定張泰山曾於100年4月25日,至冬山鄉農會為張 靜宜之儲蓄存款帳戶存入100萬元,欲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將來 結婚之用云云。姑不問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僅是徒憑被上訴人 一面之詞之主張,且被上訴人之證言經由原檢察官調查後, 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自難認為單憑被上訴人之一面之詞即認 定系爭帳戶100萬元部分即為張泰山之贈與。退步言之,若 確為贈與,被上訴人明明就有自身可管理使用之個人帳戶, 何以張泰山未匯入上開帳戶?又何以張泰山於100年4月25日 當天不以100萬元定存單之方式贈與被上訴人?何以既為贈 與,而印章及存摺卻仍處於由張泰山及上訴人得保管及自由 使用狀態?何以既為贈與,而被上訴人卻未有上開存摺之任 何提款卡即能領取自用之方式?上開疑點,均足證被上訴人 主張張泰山生前有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如 何即能遽為認定上開張泰山存入之100萬元即屬贈與。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確定判決,該判決理 由中亦記載關於被上訴人實際上未管理使用系爭帳戶,為被 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借給張泰山長期使用,而張泰山將自己的 錢存入農會帳戶時,本係在張泰山直接管領使用中,自非將



金錢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是以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無 理由。上開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及同年6月17 日所提領之30萬元部分,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日常家務代 理之代理範圍,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事理益明,上開 判決亦認定被繼承人張泰山於100年6月18日死亡,自其死亡 之時起,名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認定上訴人 於100年7月8日取款10萬元部分為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支 配性而應負偽造文書之責,亦係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張 靜宜卻僅以自己名義為本件之請求,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自亦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泰山與前配偶吳碧君所生之 女,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泰山則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將系 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張泰山保管,並授權張泰山使用系爭 帳戶,張泰山於100年4月25日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 嗣張泰山於100年5月3日因慢性腎功能衰竭、冠心病等疾病 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雖恢復生命徵象,惟仍呈現重度昏 迷狀態,至同年6月18日不治死亡。而上訴人於張泰山昏迷 期間,陸續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持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至冬山鄉農會分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10萬元 、20萬元、10萬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0年8月18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冬山鄉農會100年10月4日冬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冬山 鄉農會100年10月20日冬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取款 憑條3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9頁 、第59至84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1頁)。而上訴人 前述時地中最後一次自系爭帳戶中領取10萬元之行為涉有偽 造文書等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955號等刑事警、偵及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 後,確認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帳戶中 提領40萬元未經其同意,為對於其權益之侵害,故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同額損害,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以刑事 訴訟中既有之證據為審認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於本件首要究明者,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究屬何人之財產。 從形式上觀之,冬山鄉農會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名義,而被 上訴人陳稱該帳戶內有張泰山存入之100萬元,係作為被上 訴人未來出嫁之嫁妝等語(見他字卷第241頁、宜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01頁)。經查:1、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帳戶是我 的名義,40萬元也是我的,是我父親幫我存進去的,當初他 是存了100萬元進去,他跟我說這100萬元是要給我當嫁妝用 的,當初我父親把這筆錢存進去就是要贈與給我的,所以這 筆錢是歸我所有。該帳戶在我學生時期就由我開立,當初是 為了領取獎學金而開立使用,後來我出社會工作,這個帳戶 存摺及印章就交給我父親。因為我跟我父親說我平常會給我 父親生活費,我就會存進去給我父親用,但事實上我並沒有 按月存錢進去,我出社會之後也沒有存錢進去該帳戶過,我 都是拿現金給我父親。當初把帳戶交給我父親使用,口頭上 是說要存生活費給他,但實際上的真意是讓他可以自由運用 該帳戶。」等語,足見系爭帳戶確為張泰山保管使用。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稱:張泰山於100年4月25日 存入100萬元至農會帳戶,係張泰山有意贈與給其作為嫁妝 之用云云(見他字卷第241頁、偵字卷第13頁、本院刑事卷 第101頁)。惟其亦不否認此部分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 163頁),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結證稱:「(他說他要 存100萬給你後,你有無回宜蘭確認?)無」、「(所以在 100年4月28日後你有常常回宜蘭?)有」、「(在這段期間 裡面,張泰山有無將帳戶的印章、存摺交給你過?)他有將 我之前的郵局帳戶給我,農會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 卷第104頁),由於被上訴人實際上未管理使用該農會帳戶 ,亦未實際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而係將該系爭帳戶借給張 泰山自由運用,已如前述,則既如此,張泰山將自己的錢存 入系爭帳戶時,本係在張泰山直接管領占有中,自非將金錢 交付給被上訴人,且張泰山未在生前交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足見張泰山仍有繼續借用帳戶之意,因此縱如被上訴



人所陳張泰山之前有以口頭對被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然張泰山生前並未將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權返還給被上訴人 而無交付該筆金錢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則在未交付前,亦難 謂系爭帳戶之存款已因贈與而發生財產權變動之效力,故該 筆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張泰山,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自非可採。
3、本件系爭帳戶既係由被上訴人供張泰山自由運用,且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均屬張泰山所有等節,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 張泰山係夫妻關係,結婚將近20年,有戶籍謄本可按(見他 字卷第225頁),復觀之訴外人張志賢於偵查時證稱:「( 問:你跟張泰山有同住一起?)小時候有,後來因為父母離 異後,我是由我母親吳碧君監護,我現在還跟母親住在一起 」、「(問:你父親生前你有無跟他往來?)有,我曾經帶 我小孩子來看我父親,我都是跟我弟妹有聯絡」、「(問: 你弟妹是否會常去探望你父親?)我弟弟常去探望,妹妹沒 有」等語(見他卷第216至217頁);另名訴外人即張泰山之 妹康素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問:張泰山在生 病、住院期間,他的生活起居都是何人照顧?)他在七年前 有開二次大手術,到台北就醫後有休克,他回到宜蘭有說幸 好有大嫂在身旁,當時都沒有人在他的身旁,只有被告在身 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2頁)。由此可知,張泰山臨 終前並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係由其配偶即上訴人長期照顧張 泰山之生活起居。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 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日常家務範圍內,夫妻相互間 具有法定代理權。查,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 所提領之10萬元、20萬元,係用於移轉張泰山生前所交待所 遺財產給張泰山繼承人所生土地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張泰 山住院醫療費、清償張泰山之子張志維積欠之電信費等,有 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80至90頁),核其內容 可認屬日常家務之範疇。至上訴人提領存款時間係在100年6 月1日及同年月17日,而張泰山於100年5月3日到同年6月18 日去世間,雖呈現重度昏迷狀態,無法表達其思想(見他字 卷第60至61頁),然渠與上訴人間夫妻互為代理之權限依法 仍存在,且提款供家庭所用,亦未逸脫日常家務之範疇,並 無不法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 已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至於 張泰山100年6月18日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為張泰山 之遺產,依法應由渠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 仍於同年7月8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其中提領10萬元,固 有侵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張泰山繼承人財產權之情事



,而得由張泰山全體繼承人向上訴人主張回復其損害;然 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而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主張應向自已賠償該款項,並非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而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難 謂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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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