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鄧朝暉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廖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鄧朝暉、廖淑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明知大陸籍女子被告鄧朝暉未經許 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知與鄧朝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與被告廖淑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且與鄧朝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陳忠先於民國96年6月間,經由廖淑珍仲介 ,於96年7月12日至湖南省衡陽市與鄧朝暉辦理虛偽結婚登 記後,於同年9月28日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使鄧朝暉取得形式上配偶身份,並於同年 11月28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認證 後核發證明書。又陳忠於98年10月12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由陳忠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鄧朝暉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 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鄧朝暉,鄧朝暉遂於98年12月24 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鄧朝暉進入臺灣地區 後,陳忠即於99年1月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 之證明書,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經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陳忠與鄧朝暉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忠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 第4項,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罪嫌;被告鄧朝暉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廖淑珍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鄧朝暉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廖淑珍於警詢 之陳述,屬被告鄧朝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鄧朝暉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廖淑珍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被告鄧朝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廖淑珍 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鄧朝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廖淑珍於偵查 中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㈡被告廖淑珍部分: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忠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廖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廖淑珍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除前述理 由二部分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陳忠固坦承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鄧朝暉則否認 有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並 非與陳忠假結婚,本件實係因陳忠知悉伊來台後工作收入頗 高,但卻拒絕支付陳忠買房子及遊覽車,而生爭執,伊匯給 陳忠的錢,係陳忠藉口婚後曾給伊人民幣八萬元在大陸湖南 買房子及給伊女兒大學學費人民幣一萬元為由,要求伊要償 還,伊仍分期償還,若伊係與陳忠係假結婚,為何陳忠婚後 要贈與伊人民幣九萬元;被告廖淑珍則否認有與被告陳忠共 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雖曾 於96年6月間在大陸湖南省衡陽市住家介紹鄧朝暉與陳忠認 識,但鄧朝暉與陳忠嗣後如何辦理結婚登記及如何入境來台 ,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且伊亦無與陳忠合意由陳忠與鄧 朝暉假結婚,再由伊抽取仲介報酬人民幣一萬元之情,伊亦 未收過任何仲介報酬等語。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忠、 廖淑珍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員鄉○ ○○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各1份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3份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8份,為其主要論據。
七、經查:
㈠、被告陳忠於96年6月間,經由被告廖淑珍介紹認識後,於96 年7月12日至大陸湖南省衡陽市與被告鄧朝暉辦理結婚登記 後,於同年9月28日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核發 之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11月28日經海基會認證後核發證明 書。又被告陳忠於98年10月12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由被告陳忠向移民署申請被 告鄧朝暉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審查
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被告鄧朝暉,被 告鄧朝暉遂於98年12月24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被告鄧朝暉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陳忠即於99年1月4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宜蘭縣員山 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陳忠與鄧朝暉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 所102年7月11日員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各1份及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8份在卷足憑 。
㈡、被告陳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與被告鄧朝暉 係假結婚,雙方協議以三年為一期,代價是人民幣三萬元等 語;被告廖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自白居中仲介被告陳忠 至大陸地區與被告鄧朝暉辦理假結婚,並向陳忠要求如果辦 理假結婚順利並讓鄧朝暉入境臺灣,事成要給伊人民幣4、5 千元當仲介等語。然查,被告陳忠於警詢時陳稱:廖淑珍問 伊要不要一同去大陸地區遊玩,順便可以在大陸地區介紹1 、2個大陸女孩讓伊認識,如果雙方情同意合的話,也可以 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伊覺得還不錯即答應,並在96年7月 12日與廖淑珍一同至大陸地區,到達大陸地區之後伊先投宿 在廖淑珍家中,在抵達大陸地區10多天之後,廖淑珍就說要 介紹大陸地區的女孩給伊認識,一開始先介紹1、2個給伊認 識,但可能雙方都不是看的很合適,所以也就沒結果,後來 又隔了一個禮拜左右,才介紹鄧朝暉給伊認識。第一次見面 時,伊看了鄧朝暉之後感覺還不錯,有意與其交往,但到第 二次見面時,鄧朝暉卻說她是為了想籌措將來女兒上大學的 學費,想要到臺灣打工賺錢的,所以只想找個臺灣人頭假老 公辦理假結婚,使其可以用結婚之名義申請入境並至臺灣地 區打工賺錢,只要辦理好假結婚手續並讓鄧朝暉順利非法入 境臺灣,不但伊到大陸地區的一切開銷(在大陸地區停留期 間所有住宿花費)皆由鄧朝暉支付,且事成之後,鄧朝暉還 會提供人民幣3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萬元)當酬庸,問伊 有沒有意願,因為當時伊的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伊覺得也 還不錯,所以就答應了,但鄧朝暉離開之後,廖淑珍私下跟 伊說,鄧朝暉所提供的人民幣3萬元的酬庸,其中的人民幣1 萬元是要給她本人擔任非法仲介的酬庸等語(參見警卷第2-4 頁筆錄);於偵查中供稱:96年7月12日伊與廖淑珍一起到大 陸湖南省衡陽市,機票及住宿的費用都是伊自己支付的,去
到那邊伊暫時住在廖淑珍家裡,跟廖淑珍的兒子一起住,伊 在衡陽市邊玩邊看風景,廖淑珍就安排伊與鄧朝暉見面,在 見到鄧朝暉之前廖淑珍有介紹2、3個給伊認識,伊有把伊宜 蘭老家的狀況跟他們講,那2、3個都覺得不合適,後來才見 到鄧朝暉,伊與鄧朝暉聊天時,鄧朝暉不介意伊的經濟跟老 家的狀況,見了好幾次面之後,鄧朝暉才跟伊提到說要伊幫 她的忙,將她弄來臺灣,她會付伊一筆錢就是3萬元人民幣 ,大約是新臺幣12萬元,說她女兒高中畢業要念大學負擔很 重,所以想來臺灣賺錢,伊就同意幫她,當時伊是要找老伴 ,但後來才知道鄧朝暉並不是要真心跟伊結婚的,是為了要 來臺灣工作才跟伊結婚的,伊乃於96年9月28日在湖南省長 沙市與鄧朝暉辦理結婚,廖淑珍應該知道鄧朝暉是要來臺灣 賺錢,廖淑珍也知道鄧朝暉要給伊3萬元人民幣等語(參見偵 查卷第13頁筆錄),經核與被告廖淑珍於警詢時供稱:當初 (2007年5月份時)是陳忠主動要求伊是否可以居中仲介其 至大陸地區充當假結婚的人頭老公,原因是因當時伊的經濟 狀況並不好,且又有小孩就讀大學,經濟負擔相當沈重,所 以才委請伊是否可以居中介紹其至大陸地區充當人頭老公與 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因陳忠想賺取充當假結婚人頭老 公的酬庸貼補家用,伊當時也是居於幫忙的立場才會答應居 中仲介陳忠至大陸地區與鄧朝暉辦理假結婚的,但他們二人 之間的假結婚酬庸事宜伊則不清楚,當時伊是有跟陳忠要求 如果辦理假結婚順利並讓鄧朝暉入境臺灣,事成要拿取人民 幣4、5千元給伊當仲介(感謝)費用,但後來陳忠並沒有拿 任何錢給伊等語(參見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很多年 前在台北坐計程車的時候認識陳忠,陳忠跟伊說他有兒子、 女兒在念大學,伊看他開車很累,陳忠跟伊提到看伊是否可 以幫他介紹大陸的女子跟他假結婚,他可以從中賺錢,伊不 知道賺什麼錢,伊透過朋友介紹鄧朝暉給陳忠認識,伊就跟 陳忠一起到大陸湖南省衡陽市,見到鄧朝暉之後伊就沒有管 了,伊知道他們有在大陸辦理結婚,但是鄧朝暉何時來臺灣 伊不知道,伊一直以為鄧朝暉面談沒有通過沒有來臺灣,伊 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當初伊有跟陳忠說如果有介紹後,要感 謝伊的話,就請陳忠給伊4、5千元人民幣當作感謝,但後來 並沒有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1頁筆錄),二者就被告陳忠初 始是否即以假結婚之目的前往大陸地區尋覓假結婚對象,及 是否與被告廖淑珍約定仲介報酬與報酬數額等事宜,已見齟 齬,更遑論被告陳忠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第一次與鄧朝 暉見面之後,鄧朝暉即跟伊提出假結婚要來台灣賺錢之要求 ,伊的意思是要真結婚,廖淑珍介紹鄧朝暉與伊認識後,伊
與鄧朝暉談結婚時廖淑珍並不在場,伊與鄧朝暉辦理結婚及 申請來台的事,廖淑珍均不知道亦未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23頁及背面筆錄),亦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 符;況被告廖淑珍於本院審理中已矢口否認有仲介被告陳忠 及鄧朝暉假結婚及謀取報酬之事實。是被告陳忠於前揭警詢 、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與被告鄧朝暉係經廖淑珍仲 介假結婚等語,及被告廖淑珍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介 紹陳忠與鄧朝暉假結婚等語,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自 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陳忠與鄧朝暉係經被告廖淑珍非法仲介 假結婚之證據。
㈢、被告陳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鄧朝暉在大陸完婚就 有發生性關係,且被告鄧朝暉結婚後來台時,曾在伊宜蘭員 山住處與伊同房5、6天,亦有發生性關係,且於被告鄧朝暉 來台後前往台北工作期間,亦經常造訪被告鄧朝暉,並曾多 次在被告鄧朝暉台北住處沐浴、住宿過夜,約一個禮拜住一 、二天,一個月發生性關係大約二次,且鄧朝暉來台後二、 三年前曾在中元節時回被告陳忠之宜蘭員山住處祭拜等情( 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筆錄、第184、250頁筆錄、第200 頁照片,本院卷二第20-21頁),並有被告鄧朝暉所提出陳忠 造訪其住處之錄影光碟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109-110頁);另參之證人即被告鄧朝暉之同事于洪愛 於本院證稱:伊有一次是在鄧朝暉住所見過陳忠,另外有一 次是去年員工旅遊,伊看到陳忠到公司門口送鄧朝暉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證人即被告鄧朝暉之同事盧秋萍於 本院證稱:陳忠於前年伊公司尾牙時,有開遊覽車去載鄧朝 暉,鄧朝暉有邀伊與另一同事王紅一起搭陳忠之遊覽車,在 車上伊有聽到鄧朝暉稱呼陳忠老公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及背面筆錄);證人祝麗華於本院證稱:99年間伊與鄧朝 暉在內湖租房子時,有看過陳忠來找過鄧朝暉,且之前伊與 鄧朝暉在內湖餐廳上班時,陳忠也有來接過鄧朝暉回家及曾 在晚上開計程車來接鄧朝暉出去,鄧朝暉有說陳忠是伊老公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及背面筆錄);證人趙冬娥於本 院證稱:伊有見過陳忠二次,99年間伊要回大陸,鄧朝暉打 電話給伊,約在她上班的地方附近,陳忠開計程車過來,伊 等在南京東路的吉野家吃飯,陳忠有跟伊說要伊幫他帶3萬 人民幣回大陸,聽鄧朝暉說用途是要在大陸買房子,地點大 概是苗蒲,錢是陳忠交給伊的;另有一次伊接到鄧朝暉的電 話,要向伊借錢,後來陳忠開車載她過來,陳忠拿錢還給伊 ,大約1千多人民幣,伊好像只見過陳忠2次等語(參見本院 卷一第118頁及背面筆錄)。足見被告陳忠、鄧朝暉不論於在
大陸結婚時或來台後,均有相互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之事實 ,堪認被告陳忠與被告鄧朝暉二人應有結婚之真意,否則焉 有於96年7月間二人在大陸結婚時即有夫妻之實,嗣於98年 12月24日來台之後,二人仍持續有夫妻之實,且往來頻繁並 有錢財互通之情。
㈣、被告陳忠雖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陳稱被告鄧朝暉分別於 100年3月8日、100年4月7日、100年5月6日各匯款新台幣3萬 元及於100年7月7日匯款新台幣3萬2千元予伊,供作與伊假 結婚來台之費用人民幣3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46-47頁)。然 查,被告鄧朝暉於98年12月24日即已來台,而依證人趙冬娥 前揭證詞,被告陳忠於99年間既交付3萬元人民幣託伊帶回 大陸供鄧朝暉購屋;被告陳忠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交付該 款項予證人趙冬娥之情,則衡情,苟被告陳忠與被告鄧朝暉 係約定假結婚,且以三年為一期,再由鄧朝暉支付人民幣3 萬元予陳忠作為報酬,被告陳忠焉有於被告鄧朝暉來台後尚 未給付其報酬人民幣3萬元前,即由陳忠先將鉅額款項借予 鄧朝暉之理?且參之被告鄧朝暉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其100年所得部分即已達822,478元(參見本卷一第 56頁),及事後被告鄧朝暉分期攤還之前向陳忠所借款項之 計帳表二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參見本院卷一第58、62 頁及第59-61頁及第63-64頁),及被告陳忠於本院自承鄧朝 暉共向伊分批借了新台幣42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足徵被告鄧朝暉辯稱:係因陳忠知悉伊來台後工作收入 頗高,但卻拒絕支付陳忠買房子及遊覽車,而生爭執,伊匯 給陳忠的錢,係陳忠藉口婚後曾給伊在大陸湖南買房子及給 伊女兒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伊要償還,伊仍分期償還等語, 尚非無據。
㈤、被告陳忠雖提出宜蘭縣峻德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 參見警卷第48頁),並供稱:該互助社結餘之新台幣4萬元, 即係伊支付給被告廖淑珍之非法假結婚之仲介報酬等語。然 查,被告陳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互助社之帳戶,均係伊本 人在使用,廖淑珍的印章是廖淑珍之前留下來供伊使用等情 (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筆錄),核與被告廖淑珍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筆錄),足徵該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被告廖淑珍可之挪用,況被告陳忠遲至102年5月 31日至內政部入出及移民署製作筆錄前之102年5月28日,始 再於該互助社存入新台幣2萬元,與之前餘額2萬元湊足4萬 元,苟被告廖淑珍確係意圖取得報酬而非法仲介被告陳忠與 鄧朝暉假結婚,焉有遲至102年5月28日始有款項匯入其名下 之互助社帳戶,況且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亦非被告廖淑珍之
理?足證被告陳忠所為此部分之存款作為,應係臨訟所為, 其所供殊難採信。
㈥、證人陳建英即被告陳忠之胞妹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鄧朝 暉來台灣之後陳忠有把鄧朝暉帶到宜蘭員山家裡給我們認識 ,當時我以為鄧朝暉是我大嫂,我很高興,但是陳忠跟我說 不是大嫂,只是朋友,所以那時候我就有很多問號。當時是 在鄧朝暉面前說的。」、「事後我有私下問我哥哥陳忠,陳 忠說其實重點鄧朝暉是要過來賺錢,不是要作我老婆,陳忠 是想是朋友,就幫個忙。」、「住個5、6天左右,之後鄧朝 暉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哥哥有提說他在台北工作。」、「 (問:之後還有無見到鄧朝暉?)完全沒有。」、「(問:陳 忠回來宜蘭團圓有無帶鄧朝暉回來宜蘭?)沒有。」等語(參 見本院卷一第171背面及172頁筆錄);證人即被告陳忠之弟 陳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是幾年前,在我員山家裡 面見到的(指鄧朝暉),娶回來,我在家裡面才看到。我哥哥 說是他朋友介紹的,是來台灣賺錢的。」、「(問:當時你 哥哥有無介紹鄧朝暉是什麼人?)是夫妻。我哥哥有無說在 何處結婚我忘記了,但是應該是在大陸結婚。」、「因為我 不常在家,我印象中我大約碰到鄧朝暉4次,都是我休息時 間,我在家中,我哥哥帶鄧朝暉回來。」、「(問:過節或 祭拜祖先時,鄧朝暉有無回來宜蘭老家?)都沒有,我哥哥 一個人回來,但是鄧朝暉沒有回來,我哥哥小孩有回來。」 、「(問:鄧朝暉有無單獨自己回來?)有一次。」、「(問 :第一次見到鄧朝暉,陳忠跟你們介紹,是講說他們是夫妻 在大陸結婚?)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至256 頁背面筆錄);證人即被告陳忠之子陳囿任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見過鄧朝暉大約10次以內。第一次見到鄧朝暉是好 久以前,應該有三年以上。」、「我知道他(指被告陳忠)要 辦理大陸娶新娘的事情,我不認為這是真正的婚姻,所以不 認為他是找一個媽媽給我。因為我爸爸以前常常幫人家介紹 娶外籍新娘,我直覺上認為這只是他辦理的一個案子。」、 「我感覺是一個交易,我認為這是一個工作、交易。第一次 見面我就有這種感覺」、「陳忠沒有當著我們面介紹鄧朝暉 是新媽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筆 錄);證人即被告陳忠之女陳韻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不常見到她(指鄧朝暉),我見過鄧朝暉的次數我不記得。」 、「(問:是否記得第一次見到鄧朝暉的情形?)記得,大約 三、四年前,在員山家中見到鄧朝暉,那次是中元普渡,我 父親在家,我不知道鄧朝暉為何在家,是否是陳忠帶鄧朝暉 來的,我也不知道。」、「(問:可否詳述陳忠告訴你,他
與鄧朝暉在大陸結婚的事情?)跟她在大陸結婚,幫助她來 台灣賺錢,我父親是這樣告訴我的。」、「我只見過鄧朝暉 一次,就是剛剛陳述中元普渡那次。」、「(問:你平常住 何處?)住員山家中,我每天都會回去。」、「(問:有無見 過鄧朝暉到你員山家中過夜?)沒有,我沒有看過。」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及263頁筆錄)。然查,按男女雙 方婚姻之締結,就男女雙方而言,除二造有結婚之真意外, 本各存有不同之考量及動機,或有因對方人品出眾而心生結 婚之真意,亦有因考量可為物質生活環境之改變而心生結婚 之真意,其考量及動機本不一而足,且結婚後夫妻之生活方 式,是否同住一處及互動模式,婚姻二造當事人本得自行決 定,外人自不得置喙,猶不得以因男女雙方日後感情生變, 即認其當初之結婚因男女之一方另存在有一定之動機及考量 ,即認該二造於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故男女 雙方是否具結婚真意,仍需視其雙方是否有履行婚姻之真意 及是否有夫妻之實而觀之。證人陳建英、陳建華、陳囿任及 陳韻妃雖分別為前揭之證言,然證人陳囿任於本院審理中另 證稱:鄧朝暉有與陳忠一起去看過伊演出歌仔戲,是101年 之前的事情,最少有一、二次,且陳忠亦曾帶伊去台北市光 復南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鄧朝暉之住處樓下拿東西,伊 有印象鄧朝暉好像有在宜蘭員山家中過夜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58頁筆錄),足見被告鄧朝暉雖長期在台北工作,但仍與 被告陳忠之家屬有一定之互動;且參之證人陳韻妃前揭證言 ,亦稱被告鄧朝暉確曾於中元普渡時返回宜蘭員山老家等情 ;證人陳建華前揭證稱:鄧朝暉有一次單獨自己回來宜蘭員 山老家等情,益徵被告鄧朝暉雖長期在台北工作,但仍時有 返回陳忠之宜蘭員山老家,足認被告鄧朝暉辯稱:伊並非與 被告陳忠假結婚等語,應堪採信。蓋若如被告陳忠所言其與 鄧朝暉初始即約定假結婚,且約定以三年為一期,衡諸經驗 法則,被告鄧朝暉斷無需於來台至台北工作後,仍與被告陳 忠之家屬多所接觸,更無需單獨返回陳忠宜蘭住處,亦無需 於中元普渡時返回陳忠宜蘭住處參與祭祀,更遑論前述陳忠 自承持續與鄧朝暉保持接觸並行夫妻之實。是縱被告鄧朝暉 於與被告陳忠結婚時考量之動機,摻存著有來台工作賺錢之 因素,仍不得遽以認定其二人係屬假結婚。況證人陳囿任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鄧朝暉與伊父親相處情形好像不是很愉 快,伊最近的印象是為了這個事情,鬧的不是很愉快,去年 之前他們相處情形,伊知道有時候陳忠會常常去鄧朝暉那邊 過夜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筆錄),亦徵被告鄧朝暉辯 稱陳忠係因與伊感情生變,始以假結婚為由,要將伊弄回大
陸等語,應堪採信。是前揭證人陳建英、陳建華、陳囿任及 陳韻妃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均難遽採為認定被告陳忠與鄧朝 暉於結婚之初始即屬假結婚之證據。
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忠與被告 鄧朝暉係經由被告廖淑珍仲介假結婚而使被告鄧朝暉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尚不能達使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三 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