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1號
ILDM,103,自,1,201412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又瑜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陳柏州
      林芮名
      陳文政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兼 被 告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州林芮名陳文政林正欣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又瑜居住及使用之房屋位於宜蘭縣 羅東鎮○○路000號,該屋為自訴人之父陳杉連生前於民國 54年所購入,並在88年間同意讓自訴人永久無償使用該房屋 ,而陳杉連於101年7月31日逝世後,仍不影響自訴人無償使 用該屋之權利,該房屋目前由自訴人使用當中。然於101年 11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陳柏州林芮名未經自訴人同意 ,亦不顧自訴人勸撓,無故教唆鎖匠意圖以破壞門鎖之方式 侵入系爭房屋,嗣因鎖匠開鎖未成,被告陳柏州林芮名即 改以毀損玻璃之方式進入該屋,且被告陳柏州當場表示:「 律師說先敲再說。」,此均有自訴人於事發當時所拍攝之錄 影為憑。在未經自訴人及屋內之人之同意下,被告陳柏州及 被告林芮名果以毀損玻璃進而開門之方式進入該房屋,而另 一名被告陳文政隨後趕到,亦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 無故侵入該房屋,且經自訴人報警後於警方到達時其三人仍 拒絕離開該房屋,經警方將其三人帶回警局後,渠等始離開 該房屋。自訴人為該房屋之使用權人,被告陳柏州林芮名 等均明知自訴人及屋內之人已明確告知不得進入其所使用之 住宅,且自訴人於日前亦以律師函告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 不得侵入住宅,其等仍以毀損之方式無故進入自訴人住居所 ,核被告陳柏州林芮名所為均共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陳文政亦犯刑法第 306條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林正欣犯教唆毀損及侵入住宅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 訴人陳又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洪朝聰陳進賜、陳璽 夫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巧崚林長欽徐聯璋、陳秀霞 、陳錦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林巧崚洪朝聰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林芮名於警詢、本院審理之陳述 、被告陳文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所陳、被告陳 柏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林正欣於本院審理所陳 、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務電話紀 錄表、遺囑、存摺資料、律師函、陳杉連之全國財產稅籍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杉連之除戶戶籍謄本、101年11月20 日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維鐸國際法律事務所101年9月20日維 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杉連筆跡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 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1年12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1023號函 及所附陳杉連病歷資料、民事起訴狀、99年度宜院公字第 000000000號公證書及附件租賃契約、定存解約單、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 、租約修訂協議書、公證書、101年10月19日101盈欣字第 000000000號律師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02年6月8 日(102)羅東字第0045號函附陳杉連定存解約資料、陳振 瑋律師函、掛號回執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柏州林芮名陳文政林正欣雖均就自訴意旨 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被告陳柏州林芮名均否認 有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被告陳文政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 意,被告林正欣否認有教唆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意。 被告陳柏州林芮名陳文政均辯稱:陳杉連之遺囑已載明 該房屋為被告陳柏州陳文政所有,伊是要履行陳杉連與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伊當天有請里長即證 人洪朝聰和管區員警到現場,房屋內自訴人陳又瑜的東西可 以搬到被告陳文政處等語;被告林正欣辯稱:本人從未教唆 被告陳柏州等破壞他人財物或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告陳柏州林芮名陳文政林正欣就自訴意旨所載 之客觀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述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自訴人陳又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朝聰陳進賜陳璽夫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巧崚林長欽、徐 聯璋、陳秀霞、陳錦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林 巧崚、洪朝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林芮名於警詢、本



院審理之陳述、被告陳文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 所陳、被告陳柏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林正欣於 本院審理所陳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書證及現場錄影光碟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雖認被告陳柏州林芮名有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 被告陳文政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惟查:
1.陳杉連前於95年4月4日將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興東路房屋)1樓及2樓部分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租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嗣陳杉連於101年6月24日委任被告陳柏州與全家公 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興東路房屋1樓(地號:羅東鎮 中華段1371、1391、建號:羅東鎮中華段411地號)全部出 租予全家公司,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而上述102年6月30日到期之租賃契約,則於101年10月31日 提前終止等情,有陳杉連與全家公司於95年4月4日簽定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被告陳柏州於101年6月24日代表陳 杉連與全家公司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書、終止租賃 契約協議書(見101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第131-145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90-10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該興東 路房屋確實有自101年11月1日起出租予全家公司使用,且係 在陳杉連生前即簽定租賃契約,此與被告陳柏州陳文政林芮名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是要履行與全家公司之租賃契 約等語相符。
2.陳杉連於101年7月11日書立之遺囑第2條載明陳杉連名下興 東路房屋,由被告陳文政陳柏州共同平分繼承二分之一( 見101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而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於陳 杉連過世後,亦有將陳杉連之遺囑提出予自訴人,惟自訴人 否認遺囑之真正及效力,並於101年9月20日委請陳振瑋律師 發函予被告陳文政陳柏州,主張該遺囑非陳杉連之親筆簽 名、遺囑內容侵害自訴人等繼承人之特留分,非有效遺囑之 外,並表明在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前,自訴人仍有權繼續使用 興東路房屋,被告陳文政陳柏州未經自訴人同意,不得侵 入興東路房屋及任意搬動屋內財物;而被告陳文政陳柏州 收受上開陳振瑋律師函後,另委託律師即被告林正欣於101 年10月19日發函回覆,主張系爭遺囑由陳杉連親簽及蓋印, 並有被告林正欣律師及2名見證人當場見證,並無偽造之情 ,而遺囑中已各分配800萬元予自訴人及陳秀霞,並無違反 特留分之規定,且縱有違反,亦不生遺囑無效的問題,另興 東路房屋於陳杉連死亡時即遺囑生效時起,即由被告陳文政陳柏州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縱陳杉連生前曾同意自訴



人使用興東路房屋,惟自繼承開始遺囑生效後,自訴人已無 權使用興東路房屋,且表明興東路房屋已出租予全家公司, 預定101年11月1日開始租賃物之修繕工程,請自訴人於101 年10月31日前將屋內個人物件搬離清空,若屆時屋內未搬離 之物件,將視同自訴人不要之廢棄物,將予以搬離、丟棄, 同時告知自訴人若對遺囑真偽及效力有疑義,可逕行提出訴 訟主張權利,有律師函1份及維鐸國際法律事務所101年9月 20日維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 1315號卷第28-31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文政、陳柏 州因信任陳杉連之遺囑為真正,並經詢問過律師即被告林正 欣之法律意見後,始依該遺囑及陳杉連生前與全家公司簽立 之租賃契約履行,被告陳文政陳柏州主觀上均已認定該房 屋為其二人所共有,因此有權處分該房屋並履行契約。 3.證人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里里長洪朝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去的時候,是叫他們兄弟姊姐有事情好好的談,後來陳 柏州叫工人搬東西的時候,陳又瑜有進去制止,陳柏州就沒 有繼續再搬,我在那裡十多分鐘,沒有再發生糾紛,我就回 家了」、「因為陳又瑜住在隔壁,門被打開之後,陳又瑜叫 我過來看看,她說『現在已經在搬我的東西出來』,我就去 看一下,後來一個朋友就過來跟陳柏州說『不要搬了,這是 姐姐的東西』,陳柏州後來就沒有搬了」(見本院卷第188 、190頁);被告陳柏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林律 師【即被告林正欣】之前跟你說,你搬陳又瑜東西之前要做 的保全動作,除了跟管區、里長報備請他們到場外,還有沒 有其他的保全動作?)有,東西搬出來要造冊跟錄影」、「 (問:還有其他的嗎?東西搬出來保管的部分呢?)東西可 以放我哥哥(即被告陳文政)那裡,東西沒有問題」、「( 問:你在101年11月20日之後有沒有再過去○○路000號房屋 搬東西?)沒有」、「(問:如果你有權利的話,為何之後 沒有再去搬東西?)因為當時產權還沒有移轉到我跟我哥哥 名下,為了要合法性,我及我哥哥才想等產權移轉做完,還 有遺囑真偽訴訟也進行中」(見本院卷第218、219頁);被 告林芮名於本院審理中稱:「(問:林芮名當天到現場做什 麼?)幫忙造冊、拍照錄影」(見本院卷第244頁);參酌 上開證人洪朝聰、被告陳柏州林芮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可見被告陳柏州林芮名陳文政於進入本件房屋時,有 通知里長即證人洪朝聰到場,而準備將房屋內自訴人陳又瑜 之物品造冊後搬遷至被告陳文政處,又在自訴人阻止後即停 止繼續搬動,並另於101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 真偽之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101年度他



字第1315號卷第109、110頁),由上開證據可見被告陳柏州林芮名陳文政於101年11月20日進入興東路房屋時,除 有通知里長即證人洪朝聰到場,被告林芮名亦準備就興東路 房屋內自訴人陳又瑜所有之物造冊,預備搬遷至被告陳文政 處存放,是被告陳柏州林芮名陳文政主觀上均係認定興 東路房屋為為被告陳柏州陳文政所有,並為履行陳杉連生 前與全家公司簽定之租賃契約,在自訴人拒絕搬遷之情況下 ,始由被告陳柏州僱請之鎖匠開鎖並僱工搬運自訴人陳又瑜 之物,被告陳柏州因鎖匠未能開鎖後持鐵鎚敲破興東路房屋 大門玻璃之行為,主觀上亦認係損壞自己之物,自難認被告 陳柏州林芮名陳文政有侵入住宅之犯意,亦難認被告陳 柏州、林芮名毀損之犯意。
㈢自訴人雖認被告林正欣亦有教唆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及犯 意,惟被告陳柏州林芮名陳文政等既均因主觀上無犯意 而不成立犯罪,基於共犯從屬性理由,被告林正欣亦無從成 立教唆毀損、侵入住宅等罪。況本件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中,被告陳柏州雖確陳稱:「我的律師講:『在我搬,她們 再來告我!」(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勘驗筆錄 ),惟該錄影光碟未能聽聞被告林正欣與被告陳柏州之對話 內容;另被告陳柏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父親101年7月31 日過世以後,林律師有跟我講說那個房子就是我跟我哥哥的 ,我們有使用權」、「(問:林律師是否告知你可以直接打 破玻璃進入房屋嗎?)沒有」、「(問:林正欣律師電話中 告知你什麼內容?)現在房子就是你跟你哥哥的,你有權利 使用,叫我保全動作要做好」、「(問:什麼保全動作?) 搬出來的東西要保全跟放好這樣」、「(問:林律師為何會 告訴你他們來告,這個事情?)他沒有這樣講」、「(問: 上次勘驗錄音光碟,你在場就是這樣跟大家講的,有何意見 ?)那是打給律師之前,我自己講的」、「(101年11月20 日你要進去○○路000號房屋及後來打破玻璃進去房屋,林 正欣有對你做任何具體的指示嗎?)最主要的還是保全動作 跟造冊的部分,跟保管的這部分」、「(問:林正欣有跟你 講說你可以進去○○路000號的房屋?有說你可以打破玻璃 進去房屋?)他沒有這樣講」、「(問:律師有跟你說,你 可以進入屋內搬東西嗎?)他沒有這樣講」、「(問:律師 有跟你說,你做了保全動作,之後所做的行為就是合法的? )沒有」、「(問:當時是何人決定你一定要進去興東西 161號房屋處理?)玻璃是我敲的,是我決定要進入○○路 000號房屋處理陳又瑜的東西的」(見本院卷第215-217、 222頁);又查本件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陳柏州



於口稱:「我的律師講:『在我搬,她們再來告我!」(台 語)」等語後,以手機撥打電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174頁),此與被告陳柏州上開證述相符 ,是被告陳柏州既於敲破玻璃進入興東路房屋後始打電話給 被告林正欣詢問,被告林正欣自無可能於「事後」再教唆被 告陳柏州毀損、侵入住宅,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正欣於 被告陳柏州毀損、侵入住宅前已有具體指示被告陳柏州得有 此行為,被告林正欣僅係本於律師職責,提供相關法律意見 予被告陳文政,尚難認有教唆被告陳柏州毀損、侵入住宅之 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陳柏州林芮名 是否涉犯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陳文政是否涉犯侵入 住宅之犯行,被告林正欣是否涉犯教唆毀損、侵入住宅之犯 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犯自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柏州林芮名、陳文 政、林正欣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