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和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榮
原 告 乙○○
原 告 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一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三上正治 住台北市○○○路○段八一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鑑傅瑞
原 告 柏隆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二六巷九號一樓樓
法定代理人 孫淵博 住台北市○○路二二六巷九號一樓
原 告 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彩蛾 住台北市○○區○○街三六六號十七樓之三
被 告 誠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孝字第二六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和
麗富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雙面鐵架置物櫃共三十八台,單面鐵架置物櫃五台,鐵架置
物櫃三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孝字第二六六
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木製玻璃展示櫃十二台,所為查封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孝字第二六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冷藏櫃八台,所為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孝字第二六六二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柏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冷氣機一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五)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孝字第二六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丙○○所有烤箱四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原告等各別所有,詎被告不明事理,即誤以為係
債務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孝字第二六六二號執行
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已收到債權憑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二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有明定,但查,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既無從撤銷已終 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其等各別所有,而經被告誤認係債務人所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二號強制執行查封一節,固據提出發 票三紙為證,惟查,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 由債權人即被告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審核無誤,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訴請撤銷 該案所為之查封程序,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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