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旺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
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旺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旺朝因犯竊盜案件,在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莊旺朝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1月21日以 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 7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7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