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朱國瑋
被 告 勝郎工程行即葉弘熹
吳火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77 號(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524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洪文禮、王建宏、黃永男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55分許,受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 淡江大學工地內工作,因當時擔任現場勞安人員之原告朱國 瑋勸導其等不要在工地內飲酒,並糾正其等未戴安全帽,因 認原告有意刁難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持水桶、鋁尺等物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橈骨及尺 骨之骨折、耳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又案外人等於案發時受僱於承攬淡 江大學蘭陽校區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泥作工程之勝郎工 程行即葉弘熹,於工地施工時應受勝郎工程行即葉弘熹指派 於該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吳火郎之監督與管理,詎勝郎工程行 即葉弘熹、吳火郎對於案外人等疏於監督管理,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與案外人洪文禮、王建宏、 黃永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00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案外人洪文禮、王建宏、黃永男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 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