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08號
ILDM,103,簡,908,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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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錫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顏基福經營之宜蘭縣礁溪鄉○ ○路0段000○0號旁「溫泉蔬菜」蔬果攤,趁顏基福疏於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大蒜2把、蔥、波菜、茭白筍各1把、蕃茄 、炒米粉、芋頭糕各1袋(市值新臺幣750元)後,為執行巡 邏勤務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而查知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李錫銘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基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證物照片11幀。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再犯本罪, 顯然未知悔改;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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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