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24號
ILDM,103,易,524,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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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禮
      王建宏
      黃永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7
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禮王建宏黃永男於民國103 年 1 月1 日上午11時55分許,受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淡江大學工地內工作,因當時擔任現場勞安人員之告訴人 朱國瑋勸導其等不要在工地內飲酒,並糾正其等未戴安全帽 ,因認告訴人有意刁難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持水桶、鋁尺等物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橈骨及尺骨之骨折、耳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於10 3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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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