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受刑人, 明知宜蘭監獄平O舍內各舍房間之隔音效果不佳,且其他受 刑人知悉乙○○之綽號為「小猴子」,竟基於誹謗之單一接 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上 午某時許止,在宜蘭監獄平O舍OO號舍房內,於不特定的 多數受刑人足以共聞之情況下,不定時多次大聲指摘「小猴 子幹屁股。」(臺語)等語,藉此表示乙○○曾對其他男性 受刑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 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他卷, 第34至35頁)、洪慶霖(見他卷,第68至69頁)、周顯圳( 見他卷,第85至86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宜蘭監獄103 年8 月14日宜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函詢資料說明、戒護資料表、平O舍OO號房及OO號 房位置距離圖及照片4張等附件資料1份(見偵卷,第4 至12 頁)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 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對告
訴人為誹謗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按數罪併罰而合 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前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 ,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 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確定,與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 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違反 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案其中竊盜部分之 犯罪時間為98年4月14 日,係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3 號判決確定(即98年6月29日)前,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書各 1 份附卷可參,與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 號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未來尚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上述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均不得 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職役職責、違反電信法、 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 其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以上揭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匪淺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無業且以祖父領得之老人年
金維持家計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及告訴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 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宜蘭監獄平 O舍O號舍房內,於不特定的多數受刑人足以共聞之情況下 ,不定時多次大聲呼喊「小猴子去死死。」(臺語)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 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 ,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 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不定時大聲呼喊「小猴子去死死。」(臺語)等語,核其語 意,無非係在表示期待或詛咒告訴人死亡之意,尚未涉及對 告訴人為謾罵、嘲弄等辱語或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猶有間 ,自無從遽以上揭罪責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