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彥
胡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6
號、103年度偵字第2977號、103年度偵字第3208號、103年度偵
字第3336號、103年度偵字第3473號、103年度偵字第34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彥、胡錦財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曾政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胡錦財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參支、鐵線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鐵板剪壹支、棉質手套壹包及遮掩號牌用紙板肆片,均沒收。
曾政彥、胡錦財其餘被訴附表二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胡錦財曾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3年 2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遭撤銷而餘殘刑有期徒 刑1年25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2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99年6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殘刑及應執行刑,並於102 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曾政彥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易緝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3刑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應執
行刑,並於10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胡錦財、曾政彥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洪 清榮、李錫卿、柳正隆、李杰暉、明樺室內裝璜企業社(起 訴書誤為蘇慧華)、林銀潭、蘇培盛、黃幸吉、曾獻銘、徐 煌斌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嗣經警於103年6月5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查獲,並扣得 胡錦財、曾政彥2人自林銀潭處所竊取之氬焊機1台、破碎機 1台、電鋸1台、釘槍4支、砂輪機1台、刨刀機1台、線鋸機1 台、電鑽1台、氣動螺絲機1台、氣動破碎機1台等物,及胡 錦財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板手3支、鐵線剪1支、老虎鉗1 支、尖嘴鉗1支、鐵板剪1支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棉質手套1 包、遮掩號牌用紙板4片等物。嗣被告胡錦財就附表一編號4 、5部分;被告曾政彥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均在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此部分犯行,並接 受裁判。
三、案經李錫卿、柳正隆、蘇培盛、黃幸吉、曾獻銘分別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政彥、胡錦財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6、7、8、9、
10等五件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 行,均辯稱:伊等並未至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地點行竊云云。 惟查:
1、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錦財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清榮於 警詢(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696號卷第23頁-23頁背面筆錄)及 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31頁筆錄)結證之情 形相符,被告胡錦財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 現場照片14張(參見前揭偵卷第11頁及第33-38頁)在卷可資 佐證;且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3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後,亦出現在該失竊現場,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39-44頁), 復有被告胡錦財於偵查中自承持鐵線剪將鐵皮屋紗門剪破之 鐵線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竊盜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曾政彥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胡錦 財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與 曾政彥前往行竊云云,均無足採。
2、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錦財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錫卿於警 詢(參見前揭偵卷第24頁-24頁背面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參見 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筆錄)結證之情節相符,被告胡錦財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現場照片9張(參見前揭偵 卷第45-49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後,亦 出現在該失竊現場之路段,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 參見前揭偵卷第51-56頁);復有扣案之活動扳手三支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曾政彥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胡錦財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此 部分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與曾政彥前往行竊云云 ,均無足採。
3、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錦財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柳正隆於 警詢(參見前揭偵卷第111頁-112頁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參見 本院卷第131背面-132頁筆錄)結證之情節相符,被告胡錦財 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現場照片15張(參見 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3頁)在卷可資佐 證;復有扣案之活動扳手三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確有 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曾政彥否認此部分之犯 行及被告胡錦財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未與曾政彥前往行竊云云,均無足採。
4、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錦財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杰輝於 警詢(參見前揭偵卷第116頁-117頁筆錄及蘇澳分局警澳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16頁背面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胡錦財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現場照片 24張(參見前揭偵卷第124-124頁背面及礁溪分局警礁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3-42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二人所竊得 之贓物,其中大鋸台一台,係被告二人出售予林瑋聖,業據 證人林瑋聖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13-15頁筆錄),並經被害人李杰輝指認無訛 ,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指認照片2張附卷可稽(參見蘇澳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19頁筆錄),足徵被 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曾政彥否認 此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胡錦財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與曾政彥前往行竊云云,均無足採 。
5、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錦財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明樺室內 裝璜企業社之代理人蘇慧華於警詢(參見礁溪分局警礁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9頁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胡 錦財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現場照片4張(參 見前揭偵卷第123頁及123頁背面)及20張(參見前揭礁溪分局 警卷第23-32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活動扳手三支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曾政彥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胡錦財嗣後翻異前供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與曾政彥前往行竊 云云,均無足採。
6、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彥、胡錦財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銀潭於警詢(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696號卷第25頁 -25頁背面筆錄)結證之情形相符,被告曾政彥、胡錦財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共41張(參見前揭偵卷第10頁、第59-79頁)在卷 可資佐證;復有扣案被告胡錦財自承為其所有之供犯罪所用 之工具鐵板剪一支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棉質手套一包及遮號 碼牌用紙板四片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資佐 證(參見前揭偵卷第31-32頁),足徵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竊 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7、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業據被告曾 政彥、胡錦財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
培盛於警詢(參見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 16頁筆錄)結證之情形相符,被告曾政彥、胡錦財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參見前揭 警卷第18-20頁)、現場照片8張(參見前揭警卷第31-38頁)、 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4 73號卷第41-45頁)在卷及扣案之尖嘴鉗一支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8、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告曾政 彥、胡錦財雖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有前往行竊不諱 ,惟否認有破壞鐵窗及後門右側安全設備鐵皮之犯行,辯稱 該鐵窗及鐵皮均非伊等所破壞,當時門已打開云云。然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幸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於5月22日下午6、7時許離開時還未遭竊,隔天 上午9時去時,發現鐵窗被破壞及後門右側安全設備鐵皮被 剪一個洞,後門被打開等情綦詳(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 00000000號卷第10-11頁及本院卷第164頁及164頁背面筆錄) ,並有現場照片19張附卷足資佐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0-29頁 ),又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事發當晚8時許前 往行竊,則衡情應無他人事先無故毀壞前揭鐵窗及鐵皮之必 要及可能,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另被告二 人所竊得之贓物,其中風車一台,係被告二人出售予林瑋聖 ,業據證人林瑋聖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5頁筆錄),並經被害人黃幸吉指 認無訛,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指認照片3張附卷可稽(參 見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2頁-12頁背 面筆錄);復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9、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業據被告 曾政彥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胡錦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獻銘於警詢(參見羅東分局警羅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筆錄)證述之情形相符,被 告曾政彥、胡錦財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被 告二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1張(參見 前揭警卷第30-31頁)、現場照片4張(參見前揭警卷第41-42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參見前揭警卷第65-66頁)及被告 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參見三星分局警星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29頁、103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第 41-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前揭三星分局警卷第21-24 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之事實 ,應堪認定。
10、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業據被告 曾政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胡錦財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煌斌於警詢(參見羅東分局警 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0頁筆錄)證述之情形相符, 被告曾政彥、胡錦財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 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1張(參 見前揭警卷第30-31頁)、現場照片12張(參見前揭警卷第32- 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參見前揭警卷第63-64頁)及被 告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參見三星分局警星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29頁、103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 第41-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前揭三星分局警卷第21- 24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尖嘴鉗一支可憑。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扣案之鐵線剪、活動扳手、鐵板剪、尖嘴鉗、老虎鉗,質 地堅硬、銳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 得為供兇器之使用,被告二人分別持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或徒手竊盜,核其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 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起訴書起訴 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惟被告二人否認有攜帶兇器之犯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二人此部分確有攜帶兇器為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被告係攜帶兇器為之,尚乏證據證明,起訴書法條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名,均為累犯 ,應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胡錦財就附表一編號 4、5部分,被告曾政彥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均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此部分之犯行 ,並接受裁判,分別有礁溪分局103年9月12日警礁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三星分局103年9月10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90、83頁),被告二人此部分 ,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至被告胡錦財雖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2、3、6 、7、8、9、10部分;被告曾政彥另主張附表一編號6部分, 均係其二人自首云云,然查此部分被告二人主張自首部分, 均非係被告二人主動供出犯行,而未符合自首規定等情,有 前揭礁溪分局函、三星分局函、蘇澳分局103年9月9日警澳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分局103年9月9日警蘭偵字第0 000000000號函、羅東分局103年9月9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以上參見本院卷第76、77、83、84、90頁)附卷足稽 ,且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經承辦員警尾隨被告二人之車輛 ,待被告二人行竊完畢後,才攔截被告二人之車輛,其過程 完全為承辦員警掌握等情,並據證人即蘇澳分局承辦員警陳 進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故被告二人主張上開部分係其 自首云云,尚無足採。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或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政彥前曾多次犯竊盜、偽 造文書、偽證案件、被告胡錦財前曾犯多次竊盜、強盜等案 件(參見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 行非佳、二人均僅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均自承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二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 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 之鐵線剪1支、活動扳手3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鐵板 剪1支、棉質手套1包及遮掩號牌用紙板4張,均係被告胡錦 財所有,鐵線剪1支係供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活動扳 手3支,係供附表一編號2、3、5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胡錦財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老虎鉗1支,係供附表一編號8犯 罪所用之物、尖嘴鉗1支,係供附表一編號7、10犯罪所用之 物、鐵板剪1支及棉質手套1包及遮掩號牌用紙板4張,均係 供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胡錦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千斤頂一個、梅花 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玻璃破壞槌子1支、 塑膠繩袋1包、衣物1包、行動電話2支及汽車1輛,被告胡錦 財雖均供稱為其所有,惟被告二人均否認上開物品係供犯本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 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㈢、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辯 稱該五件竊盜犯行,均非伊二人所為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7),無非係以被告胡錦財於偵查中坦承有駕駛前揭ACC- 3095自用小客貨車經該處,及告訴人謝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路與東西幹1路及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及被告胡錦財所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年4月10日下午 8時2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號5 樓頂,被告曾政彥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於103年4月10日下午8時2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員山 鄉○○路0段000號5樓屋頂,為其論據。然查,訊之被告二 人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前揭告訴人謝志銘之警詢 陳述及現場照片8張,均僅能證明被害人謝志銘確有遭竊之 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二人之前揭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前 揭自小客貨車有行經該基地台附近之路段,均尚難據此即遽 為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論斷,被告二人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無非係以被告胡錦財於偵查中坦承有駕駛前揭ACC- 3095自用小客貨車經該處,及告訴人羅登普於警詢之證述及 其遭竊物品清單及價格一張、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及深洲路 口、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路及東西幹1路口、宜蘭縣三星鄉堤 防路、葫蘆堵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 及被告胡錦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 3年4月21日下午7時4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員山鄉○ ○段00巷0號4樓;同日下午11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 縣三星鄉○○段000地號,被告曾政彥所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年4月21日下午7時44分許之基地 台位置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號5樓頂;於同日晚間 11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 為其論據。然查,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而前揭告訴人羅登普之警詢陳述、遭竊物品清單及價格一 張及現場照片8張,均僅能證明被害人羅登普確有遭竊之事 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二人之前揭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前揭 自小客貨車有行經該基地台附近之路段,均尚難據此即遽為 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論斷,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竊 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3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3),無非係以被告胡錦財於偵查中坦承被告曾政彥有 撥打其電話,並要伊駕駛前揭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去載伊 等情,及被害人張一升於警詢之證述、涉案車輛影像查詢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胡錦財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年5月6日下 午11時5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0 弄00號2樓頂、被告曾政彥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於103年5月6日下午11時5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 蘭縣冬山鄉○○路000號,為其論據。然查,訊之被告二人 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前揭被害人張一升之警詢陳 述及現場照片6張,均僅能證明被害人張一升確有遭竊之事 實;涉案車輛影像查詢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 二人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僅能證明 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有行經該基地台附近之路 段,均尚難據此即遽為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論斷 ,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4、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4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4),無非係以被告胡錦財於偵查中坦承被告曾政彥有 撥打其電話,並要伊駕駛前揭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去載伊 等情,及被害人江寶惠於警詢之證述、涉案車輛影像查詢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12張,為其論據。然查,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 之竊盜犯行,而前揭被害人江寶惠之警詢陳述及現場照片20 張,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江寶惠確有遭竊之事實;涉案車輛影 像查詢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被告二人之前揭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所駕 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有行經該基地台附近之路段,均尚難據 此即遽為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論斷,被告二人此
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5、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5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5),無非係以被害人游振聰於警詢之證述、涉案車輛 影像查詢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0張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被告胡錦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於103年5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 在宜蘭縣○○0段00號5樓;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之基地台 位置在宜蘭縣員山鄉○○段○○○路000地號,為其論據。 然查,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前揭被 害人游振聰之警詢陳述及現場照片20張,均僅能證明被害人 游振聰確有遭竊之事實;涉案車輛影像查詢1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4張及被告胡錦財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 地台位置,亦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 有行經該路段,均尚難據此即遽為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 行竊之論斷,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 所指之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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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被│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罪名 │刑度 │
│ │ │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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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2 │宜蘭縣蘇澳鎮│被告胡錦財、│雷射水平1台 │刑法第321條 │曾政彥、胡錦│
│ │日凌晨1時 │蘇港路234號 │曾政彥持客觀│、打牆機1台 │第1項第2款、│財共同犯毀越│
│ │許(起訴書 │旁,洪清榮所│上得為兇器之│、鋸台2台、 │第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
│ │誤為4月1日│有之鐵皮屋倉│扣案鐵線剪1 │切台2台、電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均│
│ │晚間7、8時│庫 │支將鐵皮屋後│動風機1台、 │器竊盜罪 │累犯,各處有│
│ │許) │ │門鋁隔網剪破│大釘槍2把、 │ │期徒刑拾月。│
│ │ │ │後侵入竊取被│中釘槍3台、 │ │扣案之鐵線剪│
│ │ │ │害人所有之財│小釘槍6台、 │ │壹支沒收。 │
│ │ │ │物。 │蚊釘槍1台、 │ │ │
│ │ │ │ │電動機2台、 │ │ │
│ │ │ │ │修邊機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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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4月12│宜蘭縣蘇澳鎮│被告胡錦財、│打蠟機1台、 │刑法第321條 │曾政彥、胡錦│
│ │日凌晨1時 │永樂路264號 │曾政彥持客觀│發電機1台、 │第1項第2款、│財共同犯踰越│
│ │許 │對面,李錫卿│上得為兇器之│水平儀1台、 │第3款之踰越 │門扇、毀壞安│
│ │ │所有之倉庫 │扣案活動扳手│大台電動破碎│門扇、毀壞安│全設備、攜帶│
│ │ │ │三支破壞附加│機2台、木工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在倉庫門上之│電鋸2台、鑽 │兇器竊盜罪 │均累犯,各處│
│ │ │ │安全設備門鎖│孔機1台 │ │有期徒刑拾月│
│ │ │ │後踰越門扇侵│ │ │。扣案之活動│
│ │ │ │入倉庫內竊取│ │ │扳手參支沒收│
│ │ │ │被害人所有之│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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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5月18│宜蘭縣宜蘭市│被告胡錦財、│氬焊機3台、 │同上 │曾政彥、胡錦│
│ │日晚間7、8│環市東路700 │曾政彥持客觀│工牙機3台、 │ │財共同犯踰越│
│ │時許 │巷2弄128號,│上得為兇器之│切割機3台、 │ │門扇、毀壞安│
│ │ │柳正隆所有之│扣案活動板手│電鑽2台、空 │ │全設備、攜帶│
│ │ │倉庫 │三支破壞附加│壓機1台 │ │兇器竊盜罪,│
│ │ │ │在倉庫門上之│ │ │均累犯,各處│
│ │ │ │安全設備門鎖│ │ │有期徒刑拾月│
│ │ │ │後踰越門扇侵│ │ │。扣案之活動│
│ │ │ │入倉庫內竊取│ │ │扳手參支沒收│
│ │ │ │被害人所有財│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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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5月19│宜蘭縣礁溪鄉│被告胡錦財、│切割機2個、 │刑法第321條 │曾政彥、胡錦│
│ │日晚間7、8│踏踏路93之5 │曾政彥以不詳│修邊機1個、 │第1項第2款之│財共同犯毀越│
│ │時許 │號,李杰暉工│方法破壞屬門│大釘槍2個、 │毀越門扇竊盜│門扇竊盜罪,│
│ │ │作之建築物內│扇一部分之喇│單針槍2個、 │罪(起訴書贅 │均累犯,曾政│
│ │ │ │叭鎖後侵入竊│雙針槍2個、 │列第3款) │彥處有期徒刑│
│ │ │ │取被害人所有│電線11捲 │ │拾月,胡錦財│
│ │ │ │之財物。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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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5月19│宜蘭縣礁溪鄉│被告胡錦財、│電鋸3台、釘 │刑法第321條 │曾政彥、胡錦│
│ │日晚間6、7│大竹圍路320 │曾政彥持客觀│木頭槍18支、│第1項第2款、│財共同犯毀越│
│ │時許 │、322號,明 │上得為兇器之│修邊機4台、 │第3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攜│
│ │ │樺室內裝璜企│扣案活動板手│電鑽2台、衝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業社工作之建│三支將建築物│擊式3台、風 │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曾│
│ │ │築物 │安全設備窗戶│車1台、探測 │ │政彥處有期徒│
│ │ │ │破壞後侵入建│儀1台、萬用 │ │刑拾月,胡錦│
│ │ │ │築物內竊取被│鋸1台、磨砂 │ │財處有期徒刑│
│ │ │ │害人所有之財│機2台、灣鋸1│ │捌月。扣案之│
│ │ │ │物。 │台 │ │活動扳手參支│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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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6月5 │宜蘭縣宜蘭市│被告胡錦財、│氬焊機1台、 │同上 │曾政彥、胡錦│
│ │日晚間8時 │環市東路1段 │曾政彥攜帶扣│破碎機1台、 │ │財共同犯毀越│
│ │許 │586巷41號, │案棉質手套一│電鋸1台、釘 │ │安全設備、攜│
│ │ │林銀潭所有之│包、遮掩號牌│槍4支、砂輪 │ │帶兇器竊盜罪│
│ │ │鐵皮屋 │用紙板四紙及│機1台、刨刀 │ │,均累犯,各│
│ │ │ │持客觀上得為│機1台、線鋸 │ │處有期徒刑拾│
│ │ │ │兇器之扣案鐵│機1台、電鑽1│ │月。扣案之鐵│
│ │ │ │板剪1支將鐵 │台、氣動螺絲│ │板剪壹支、棉│
│ │ │ │皮屋之安全設│機1台、氣動 │ │質手套壹包及│
│ │ │ │備鐵皮破壞後│破碎機1台 │ │遮掩號牌用紙│
│ │ │ │侵入屋內竊取│ │ │板肆紙,均沒│
│ │ │ │被害人所有之│ │ │收。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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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4月21│宜蘭縣三星鄉│被告胡錦財、│割草機1台、 │刑法第321條 │曾政彥、胡錦│
│ │日晚間某時│尚貴路1段433│曾政彥持客觀│中耕機1部、 │第1項第2款、│財共同犯毀越│
│ │至22日凌晨│號,蘇培盛所│上得為兇器之│水準儀1部、 │第3款毀越門 │門扇、攜帶兇│
│ │某時許 │有無人居住之│扣案尖嘴鉗1 │水泥攪拌器1 │扇、攜帶兇器│器竊盜罪,均│
│ │ │房屋 │支破壞房屋後│台、電鑽2台 │竊盜罪 │累犯,曾政彥│
│ │ │ │門後侵入屋內│ │ │處有期徒刑捌│
│ │ │ │竊取被害人所│ │ │月,胡錦財處│
│ │ │ │有之財物。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之尖嘴│
│ │ │ │ │ │ │鉗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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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5月22│桃園縣新屋鄉│被告胡錦財、│發電機1台、 │刑法第321條 │曾政彥、胡錦│
│ │日晚間8時 │埔頂路987號 │曾政彥持客觀│打孔機1台、 │第1項第2款、│財共同犯毀越│
│ │許 │旁,黃幸吉所│上得為兇器之│割草機1台、 │第3款毀越安 │安全設備、攜│
│ │ │有無人居住之│扣案老虎鉗一│砂輪機1台及 │全設備、攜帶│帶兇器竊盜罪│
│ │ │工廠 │支破壞工寮鐵│風車1台 │兇器竊盜罪 │,均累犯,各│
│ │ │ │窗及後門右側│ │ │處有期徒刑拾│
│ │ │ │安全設備鐵皮│ │ │月。扣案之老│
│ │ │ │後侵入竊取被│ │ │虎鉗壹支沒收│
│ │ │ │害人所有之財│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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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5月6 │宜蘭縣冬山鄉│被告胡錦財、│噴藥機1台 │刑法第320條 │曾政彥、胡錦│
│ │日晚間11時│梅花路325號 │曾政彥在車棚│ │第1項竊盜罪 │財共同犯竊盜│
│ │至12時許 │,曾獻銘所有│內竊取被害人│ │ │罪,均累犯,│
│ │ │之開放性車棚│所有之財物。│ │ │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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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5月6 │宜蘭縣冬山鄉│被告胡錦財、│磨土機3台、 │刑法第321條 │曾政彥、胡錦│
│ │日晚間某時│梅花路744巷 │曾政彥持客觀│打蠟機1台、 │第1項第2款、│財共同犯毀越│
│ │(竊取前揭 │100弄97號, │上得為兇器之│去膠輪1台 │第3款毀越門 │門扇、攜帶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