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021號
ILDM,103,交簡,1021,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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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878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審理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順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 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順水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某麵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五 結鄉某聯誼社,於103年8月17日15時57分,行經宜蘭縣○○ 路0段○○道○號側車道口,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 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6毫克而查獲上情。三、證據:
(一)被告黃順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核被告黃順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用路人之安全, 暨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 自陳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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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