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代 理 人 汪玲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2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24 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11月 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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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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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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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新光保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 │102 年11月15日│JD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南內湖分公司 │ │ │ │ │
│ │林伯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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