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718號
SLDV,103,除,718,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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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周士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3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前來。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 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 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 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 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 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 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 ,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 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 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432 號准予公示 催告之裁定,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票面金額為:「10 0,000 元」。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3 年 7 月4 日之太平洋日報時,誤將票面金額載為:「100,00元 」,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 ,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 ,是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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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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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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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士勤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無記載 │100,000元 │AA0000000 │100年7月11日 │
│ │ │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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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