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27號
SLDV,103,重訴,327,201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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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蘇定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廖嘉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陳祈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黃正祥、陳淑玲(下 稱黃正祥等2 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以其等應有部分合 計逾3 分之2 為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 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地上權) 。惟黃正祥等2 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作為向被告貸款 之擔保,並無地上權人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之地上權真意,系 爭地上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因 黃正祥等2 人係以極不合理之年租金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 亦係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18 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判於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60頁筆錄),而對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



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 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院解字 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 ,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以前,即已於103 年1 月間出具同 意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自行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係因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保全程序,以致未 能辦理完成等情,有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提出之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 頁)。復於本案訴訟中,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分別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逕行認 諾。由此以觀,被告於訴訟外,早已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原 告僅需自行向被告接洽,即得達到與本案訴訟同一之目的,足 認本件尚無起訴之必要。準此,本院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20萬9912元(即原告起訴預繳裁判費),並令由 原告自為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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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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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收 件│登記字號│登記日期│權 利 人│權利│權利價值│存續│地 租│權 利│設定權│設 定│
│次序│年 期│ │ │ │範圍│ │期間│ │標 的│利範圍│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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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內湖字第│102.9.12│大中華票│全部│1000萬元│50年│297萬1983元/年│所有權│全 部│陳淑玲│
│ │ │219570號│ │券金融(│ │ │ │ │ │ │黃正祥
│ │ │ │ │股)公司│ │ │ │ │ │ │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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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