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權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7號
SLDV,103,重訴,117,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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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 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 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原告所有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 部(下稱俱樂部)會員年費計算、會員權利轉讓、辦理更名 費用計算及菓嶺費每次使用費計算等內容,而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屬因減少支付費用所獲得財產上 之利益,是本件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涉訟並據此核定訴訟費用, 即無所據而未能採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具有被告所經營之俱樂部2 名團體會員資格,而 於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主張確認原告所有之俱 樂部會費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菓嶺費為每次50元 。經查:被告陳報102 年度團體會費之收取標準為每年30萬 元、菓嶺費為每次2,000 元,此有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故依原告聲明內容,原告主張確認會費每年3 萬元及菓嶺



費每次50元,相較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於102 年度向俱樂部團 體會員以會費每年30萬元及菓嶺費每次2,000 元之收取標準 ,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即受有減少支付每年會費27萬元及 每次1,950 元菓嶺費之財產上利益。亦即原告如獲勝訴之判 決,則其每年或每次均享有上開差額利益,而非僅享有一次 性利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所稱因定期給付或 收益涉訟之情形,是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5 項部 分可得之利益,自非僅有其所主張之3 萬元及50元。此外, 本院審酌原告自63年間即付費成為俱樂部之會員迄至起訴日 之102 年9 月10日止,已持續使用俱樂部近40年,另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意旨,本院認以10年計算原告該 2 項聲明可獲得利益之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自承於被告調 漲果嶺費後即未再使用俱樂部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 故原告於起訴前應至少每年使用俱樂部1 次,暫以此計算原 告預期使用俱樂部支付菓嶺費之次數方屬合理。是本件訴之 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 萬元〈計算式:(30 萬元-3 萬元)×10年×2 名團體會員資格=540 萬元〉, 訴之聲明第5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3 萬9,000 元〈計算式:(2,000 元-50元)×1 次/ 年×10年×2 名 團體會員資格=3 萬9,000 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俱樂部會員得自 由轉讓其權利,參酌俱樂部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上所載 「本保證金退回時無付利息」、「本俱樂部章程規定,本憑 證得聲請轉讓,....」等語,可徵若原告得轉讓俱樂部會員 資格,至少可取回入會保證金,而原告自陳其每名團體會員 資格所繳納之保證金為30萬元,準此,本院按保證金憑證所 載之保證金額即60萬元〈計算式:30萬元×2 名團體會員資 格=60萬元〉計算此部分聲明之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 項部 分則按聲明第2 項價額之10% 計算,即6 萬元〈計算式:3 萬元×2 名團體會員資格=6 萬元〉。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請求確認無須繳付更名費用部分 ,原告自陳被告欲向其收取之團體會員更名費用為60萬元, 而原告有2 個團體會員資格,是每一會員資格倘欲更名,則 被告公司會分別向原告收取60萬元,合計120 萬元,則原告 主張不需付更名費用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應為120 萬元 ,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 萬元。又訴之聲明第6 項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42萬 3,000 元,是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2萬3,000 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2 萬2,000 元(計 算式:540 萬元+60萬元+6 萬元+120 萬元+3 萬9,000



元+42萬3,000 元=772 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 萬7,527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萬9,630 元,尚欠第 一審裁判費5 萬7,8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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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