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士儀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煜騰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2,5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3 年8
月份短付之薪資新臺幣2 萬5067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
求被告應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93,9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 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所受機票費用之損害美金2054.5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
明第5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
,按月匯款新臺幣5,79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
戶。因原告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
定期給付」之一種,因此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64年12月21日出生,於起訴時
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3,9
33元,是原告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壹仟壹佰貳拾柒萬
壹仟玖佰陸拾元(計算式:93,933元×12×10=11,271,960元)
。又原告第2 、3 項聲明均係請求僱傭期間之薪資,因與原告第
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本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即僅計算11,271,960元,即為已足。復第4 項
聲明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計算式:美
金2054.59 元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92計算,
折合新臺幣為62,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第5 項聲明被
告應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匯款新臺幣
(下同)5,79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亦屬「
定期給付」之一種,同前所述,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
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匯款至勞工退休金帳
戶金額為5,796 元,是原告第5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陸拾
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計算式:5,796 元×12×10=695,520 元
)。綜上,本件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仟貳
佰零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計算式:11,271,960+62,032+695,
520 元=12,029,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柒仟捌佰
陸拾肆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之2 分之1 ,故其就該部分應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叁
仟零伍拾柒元【計算式:11,271,960元÷12,029,512 =0.93;
117,864 ×0.93×0.5 +117,864 ×0.07=63,057,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扣除原告前開所繳之裁判費貳仟伍佰元,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零伍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未提撥之退休金、損害賠償部分,
不具工資之性質,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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