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32號
SLDV,103,輔宣,32,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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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鄭素麗 
非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炤麗(女,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博欽(男,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本院一0三年度輔宣字第五號事件中成立和解時,為楊博欽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楊博欽因車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 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及其配偶吳瑞琦共同擔任輔助人。嗣聲請人向楊博欽、 吳瑞琦提起改定輔助人等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輔宣 字第5 號受理中。茲因聲請人、楊博欽與吳瑞琦已就楊博欽 之未來照顧,及楊博欽與吳瑞琦間之財產處理等事宜,於民 國103 年12月5 日在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5 號事件成立和 解,而聲請人、吳瑞琦為楊博欽之輔助人,亦同為和解之當 事人,自無從為楊博欽同意,爰依法聲請選任楊博欽之阿姨 即鄭炤麗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或和解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此有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可參。次 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復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之1 第2 項,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監宣字 第32號、103 年度輔宣字第5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楊博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於訴訟上成立和解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惟其輔助人即聲請人、吳瑞琦均為本 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5 號事件於103 年12月5 日成立和解之 當事人,足認就此和解之成立與楊博欽之利害關係相反,自 有為楊博欽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再經衡酌鄭炤麗為楊博欽之阿姨,平日協助照顧



楊博欽乙情,業據鄭炤麗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併參楊博欽陳明:伊同意由鄭炤麗擔任特別代理人,伊信 任鄭炤麗,鄭炤麗不會欺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吳 瑞琦亦陳明:伊同意由鄭炤麗擔任楊博欽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暨鄭炤麗與上開成立和解之事項均無 利害關係,不至與楊博欽產生利益上之衝突,堪認本件選任 鄭炤麗就楊博欽於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5 號事件中成立和 解時,擔任楊博欽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末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楊 博欽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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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