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26號
SLDV,103,輔宣,2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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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慶堂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李晏榕律師
相 對 人 李黃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8日診斷出罹患失智症,並 長期居住於失智症長者安養中心,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⒈99年間,相對人當時居住於台灣,由聲請人照顧。當時聲 請人見相對人之記憶力與辨別事物之能力均有顯著之退化 ,故偕相對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檢查。相對人經 主治醫師傅中玲診察與評估,並接受大腦電腦斷層掃瞄後 ,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當時之失智檢查分數為15 ,已達中等失智之程度,且已有記憶力減退、無法說出自 己住在哪裡、忘記親戚的來訪等情形;此外,相對人之腦 部X 光檢查亦顯示其腦部已有老化之現象,且出現皮質下 動脈硬化性腦病變,相對人嗣後於99年9 月24日至100 年 9 月20日因失智症之故而入住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雙連教會附設新北市私立雙連安養中心失智照護部門,而 該中心僅接受中度失智症以上之長者入住。100 年9 月20 日後,聲請人偕相對人返回北投老家居家照顧,直至101 年9 月間赴美與聲請人長兄李賢德同住。相對人赴美後, 亦因失智症之故由李賢德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8 月初安 排居住於美國佛羅里達坦帕市之失智安養中心,足見相對 人於99年即已罹患中度失智症,且至今狀況並未好轉。 ⒉醫學上所稱之「失智症」是一個臨床症候群,造成失智症 發生原因相當多,有些為退化性的病程,有些則須立即治 療。失智症之成因一般可歸納出幾種常見之原因,如漸進 型中樞神經退化、腦血管疾病、頭部外傷及其他等。本案 中,相對人並未罹患腦血管疾病,且99年之前亦無受有任 何頭部外傷之情形,更沒有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腦部腫瘤 、新陳代謝及內分泌障礙、正常腦壓性水腦症、中毒等症 狀,故可以推估相對人之失智症屬於不可逆之失智症,最 多僅能控制症狀不要惡化,但狀況並無法改善,又一般中



度失智症之期間約為1 年半左右,因此從相對人被診斷為 中度失智症距今已超近4 年等情觀之,相對人現今之狀況 可能已達中重度、甚至重度失智之程度。
㈡相對人於101 年9 月赴美後,初期尚由聲請人長兄李賢德安 排,住在與李賢德住所車程20分鐘、地址位於美國佛羅里達 坦帕市之李賢德名下房地,由一名菲律賓籍之看護全天候照 顧。此期間,聲請人與長居美國之二哥李錦標仍得前往李賢 德家中探視相對人;然自102 年12月聲請人父親即相對人之 夫李汝鏘去世起,李賢德即以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名義,拒絕 聲請人與聲請人二哥李錦標探視相對人至今,而聲請人二哥 李錦標最後一次探視相對人已是102 年8 月之時。102 年12 月間,約距聲請人父親於美國佛羅里達坦帕市去世之日約2 週前,相對人於李賢德之安排下入住美國佛羅里達坦帕市之 失智安養中心,而據聲請人推測,入住該中心應須出具失智 症之醫師診斷證明,或經中心內部醫療評估小組審核評估後 始得進住。因此,相對人於102 年12月間既已由上揭安養中 心接受入住,顯見當時其失智症狀已達中重度失智之程度。 ㈢自相對人於102 年12月入住上揭安養中心後,直至103 年8 月,聲請人、聲請人二哥李錦標及聲請人與李錦標之家人曾 多次嘗試前往安養中心希望探視相對人,然均遭安養中心工 作人員以李賢德禁止聲請人、聲請人二哥李錦標及聲請人與 李錦標之家人接近相對人為由而拒於門外。聲請人家中僅有 三兄弟,並無姊妹,李賢德此舉顯然已將相對人隔絕於其所 有之直系親屬之外。據聲請人與二哥李錦標推測,安養中心 之所以願意聽順從李賢德之指示,而禁止相對人之二名兒子 及兒子之家人探視相對人,可能係因相對人前曾簽署「永久 授權書」或「健康護理永久授權書」,後者即佛羅里達州所 稱之「健康照護代理人指定書」,授權李賢德擔任其代理人 ,得為其決定包括但不限於財產、醫療與照護等之重大事項 ,「永久授權書」是一份法律文件,由授權人授予代理人一 定之代理權限,由代理人為授權人做出財務決策或法律決策 ,並處理授權人之財務事務。「永久授權書」之所以稱為永 久,是因為即使於當事人出現智力退化或智殘之情形下,其 條款仍具有法律效力,再者,「健康護理永久授權書」或「 健康照護代理人指定書」則是預先做出的一項指令,該授權 書允許授權人指定之「健康護理代理」(健康護理代理人) 於授權人失去語言能力時為授權人做出健康護理方面之決定 。除非授權人特別指定,否則只有當授權人失去決定能力時 ,健康護理代理人才能代替授權人做出健康護理方面之決定 ;前開決定通常包含:選擇或辭退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的權



力、接受或拒絕治療之權力、瞭解醫療記錄的權力、撤銷或 保留維持生命治療的權力,若相對人確實曾簽署「永久授權 書」與「健康照護代理人指定書」予李賢德,授權李賢德代 理相對人(特別是於相對人喪失自我決定能力時)為相對人 處理重大財務決定與健康護理之相關決定,而從李賢德在美 國安排相對人入住失智安養中心、拒絕聲請人與李錦標前往 失智安養中心探視相對人,甚至意圖變賣相對人名下在台灣 之房地,足見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始使李賢德有權使用相對人簽署之「永久授權書」與「 健康照護代理人指定書」,於美國為相對人進行健康護理相 關之決定,從而相對人目前之意思能力顯已達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至為顯然。
㈣相對人於101 年9 月赴美後,因聲請人尚須為其處理在台之 相關行政手續,因此聲請人奉父親李汝鏘之命代為保管相對 人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存摺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 內之所有重要資料。孰料聲請人竟於103 年6 月5 日接獲以 相對人名義發出之律師函,要求聲請人交回相對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印鑑、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他一切財產與 所得資料云云,聲請人於錯愕之餘,亦對已至少有中度失智 症之相對人得以委任律師並要求返還前開文件之意思能力感 到疑問,故亦委請律師回函,將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之情 形告知對方,並將副本送達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台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嗣後,聲請人 原以為此事到此應暫時告一段落,孰料於103 年8 月下旬, 聲請人持所保管之相對人身分證前往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相對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轉換之所須文件時,戶政機 關承辦人員竟告知相對人已於8 月初聲請新身分證、聲請人 原保管之身分證已註銷作廢,聲請人始獲悉長兄李賢德似乎 於8 月初偕相對人返台,並將相對人帶至台北市大同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新身分證與新印鑑章,並似乎於8 月下旬返回美 國,且在台期間均未拜訪任何兄弟姊妹與夫家之親友,更未 告知已在台定居之聲請人。姑且不論相對人今年已屆93歲高 齡,身體孱弱患有失智症,仍須承受長途飛行之不適;李賢 德於其委任律師接獲聲請人之律師函告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其意思能力顯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約1 個半月後 ,竟親自偕相對人返台,僅為了辦理新身分證、新印鑑章與 不動產所有權狀,可見李賢德亦明知以相對人現階段之意思 能力,其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亦無從委任他人代為處理 在台之一切事務,且相對人在台灣並未受任何輔助或監護宣 告,因此有必要將相對人帶回台灣親自辦理相關個人證件與



文件資料。再者,李賢德若已持有相對人於美國簽署之「永 久授權書」與「健康照護代理人指定書」,渠只要偕相對人 前往台灣駐美國代表處辦理前開「永久授權書」與「健康照 護代理人指定書」之驗證,然而渠捨此不為,反而將高齡93 歲之相對人由美國佛州帶回台灣,於佛羅里達州無直飛台灣 班機之情形下,期間經由美國國內轉機、經歷長達20小時之 飛行與等候,足見李賢德顯然明知相對人之失智症已使其無 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甚至無法清楚陳述意願,因此利用台灣 戶政與地政機關於短時間內之接觸無從對於相對人之意思能 力有所欠缺之情事,進行較嚴謹之查驗,偕相對人返台並至 相關行政機關臨櫃辦理新身分證、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 ,足見渠意圖利用相對人在台尚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空窗 期進行可能影響相對人權益之行為,甚至可能違反相對人之 利益變賣相對人名下在台之房地。相對人在美並無財產,其 所有財產均在台灣,且多為不動產即土地與房屋,現值高達 新台幣數千萬元。此外,相對人於聲請人之父李汝鏘於102 年12月去世後,亦得針對李汝鏘價值上億之遺產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與配偶應繼分,因此李賢德目前阻絕聲請人與李 錦標接觸相對人,渠顯有圖謀不軌之意圖。為求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本件實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急切性與 必要性。
㈤綜上,相對人目前之情形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 語。
二、按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又按法院應 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 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6 條、第167 條規定可參。經 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李黃鶴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而聲請對相對人李黃鶴為輔助宣告,固據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等件為憑 。且證人即相對人之子李錦標到庭證稱:「(問:現住那裡 ?)美國的馬利蘭州波多馬克城。(問:有跟媽媽同住?) 最近10個多月沒有同住,以前常常住一起,媽媽現在住何處 不清楚,102 年12月7 日的時候我知道她住失智的安養中心 ,因我有去找她,可是沒有見到她,我最後一次見到她的時



候是在102 年8 月初,我每年會去找我父母親三到四次。( 問:最後一次看到媽媽的身體狀況如何?)相當健康,精神 也不錯,只是短期記憶模糊,對於最近發生的事情記得不太 清楚,例如這幾天發生了什麼事情,爸爸現在在那裡等等她 記不太清楚,我爸爸是102 年12月5 日過世。(問:12月多 看不到母親,那現在何人在照顧她?)在美國佛羅里達州是 由我大哥李賢德在照顧。」(見本院103 年10月28日非訟事 件筆錄)等語,則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因精神礙 障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已非無疑;而聲請 人雖聲請本院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精神鑑定,惟因相對人 目前人在美國且與相對人之子李賢德同住,此為聲請人所自 陳,而聲請人亦無法偕同相對人入境臺灣接受鑑定,而本院 亦無強制相對人接受鑑定之權限,且相對人已以書狀向本院 陳明其精神狀況很好,拒絕在台灣及美國接受任何失智鑑定 及精神鑑定等語明確(見卷附之聲明書),致本院無從依上 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李黃鶴之心神狀況,亦無從 踐行上述輔助宣告應行之法定程序。故本件既未經上揭精神 鑑定程序,本院實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因精神礙障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存在,依法自不得宣告相 對人李黃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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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