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賈明潔
相 對 人 賈 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賈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賈明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賈明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賈鼐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賈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賈明潔為相對人賈鼐之女,相對 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經鑑定罹患老年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屬於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 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 內容部分尚能正確回應,部分則回答錯誤。另依該院函覆之 鑑定意見認:「鑑定結果:賈員目前精神狀態呈現失智症狀 況,賈員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需人部分協助,故賈 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 年9 月9 日筆錄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25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賈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賈鼐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子女二人即聲請 人賈明潔及賈明毅,相對人於103 年2 月12日住進安養院前 係與賈明毅同住,另相對人前曾委託聲請人保管其存摺、印 章及身分證件,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賈明毅間均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而聲請人及賈明毅復皆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此 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9 月9 日、10月29日 筆錄),則如由其二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 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 益,因認由聲請人及賈明毅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按,依民法第15 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 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是輔助人僅能從旁協助受輔 宣告之人為特定法律行為,非謂輔助人得任意處分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