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5號
SLDV,103,訴,52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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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賴聰武 
被   告 潘招治 
      潘晏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等24筆土地上住戶之一,於民國101 年初, 經由訴外人王邱樹介紹而認識原告,希望借重對都市更新相 關法規及作業程序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原告,為渠等向實施 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者廣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 )進行都市更新案合作條件之協商,遂與系爭土地上其他住 戶即訴外人顏天賜高丁旺等4 人,於101 年2 月23日委任 原告,由原告全權代表被告與廣宇公司締約以爭取最大權益 ,並代表被告參與所有都市更新相關程序。嗣兩造及訴外人 王邱樹共同約定,以廣宇公司給予被告都市更新分坪試算結 果之條件為基準,由原告向廣宇公司額外再爭取新臺幣(下 同)1,600 萬元,並協議就該1,600 萬元均分為4 股,原告 可獲得一股作為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總計為400 萬元。詎 料,被告趁原告廣宇公司就前揭事項,業已談妥比被告原先 所預期之條件更為有利情形即廣宇公司允諾多增加2,000 萬 元之際,竟私下另行與廣宇公司聯繫,獲取原告花費心力所 達成之談判成果,而自行與廣宇公司訂立契約,片面終止與 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兩造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終止,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爰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400 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為給予原告400 萬元報酬之意思表 示,因與廣宇公司協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條件,有書面往來 之必要,而透過王邱樹認識原告,請託原告書寫書面,原告 向被告告知係幫忙,不會收錢,如果要拿錢亦會向廣宇公司 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 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委託授權書、都市更新分坪 試算結果、聲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9 月25日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12 次審議會議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2 月通話明細清單等(見 本院卷第14至22頁)為證,而被告雖承認有立下授權書,委 任原告與廣宇公司協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之條件,然否認有 報酬之約定,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於被告立 下授權書委任原告代表與廣宇公司洽談都市更新計畫之條件 後,與廣宇公司交涉初期,經王邱樹邀約至被告潘招治所營 彩券行,與被告2 人、王邱樹共同談論都市更新之進展及獲 利如何分配之命題,復觀之被告簽立授權書之日期為101 年 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所提廣宇公司給予被 告之都市更新分坪試算結果為101 年2 月22日版(見本院卷 第15頁),顯見兩造間委任契約成立當時,應未有報酬之約 定。原告復主張於該次談論都市更新獲利分配時,被告允諾 原告就廣宇公司都市更新分坪試算結果之條件所額外爭取到 的金額之4 分之1 作為委任原告之報酬等情,在場有證人潘 富三親耳聽聞,並聲請通知證人潘富三到庭作證,然證人潘 富三到庭結證稱:「(去到彩券行是在)講對價關係處理都 更的事情,就是委託原告去處理,對價本來說是兩千萬,北 市府都更時,有委託原告去說明,後來原告就去說明,現在 原告做完了,被告就不理他,只有說到對價兩千萬元,是給 四人合夥分的,就被告二人跟王邱樹及原告分這兩千萬元, 但後來算多少我不知道。本來說六千萬又增加到八千萬,所 以增加的兩千萬給他們四人分。」「(談的當時已經確認從 六千萬漲到八千萬?)對。」(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語 ,是依證人潘富三所述,其聽聞者為兩造與王邱樹談論原廣 宇公司給予被告6,000 萬元之都市更新計畫條件,經原告為 爭取後,廣宇公司所願多給予被告2,000 萬元部分,約定應 如何分配等情,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受被告委任後,被告承諾 將原告為被告向廣宇公司爭取比原條件所多出金額之4 分之 1 充作原告之報酬等情,顯然不同,難據證人潘富三之證詞 ,即認原告主張被告允諾給予報酬等事實為真,原告雖又提



出與被告通話錄音內容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 ),主張被告均承認有與原告及王邱樹共同協議如向廣宇公 司爭取到1,600 萬元,則用以購買水泥公司,均分4 股,每 人1 股之事實,然為被告否認之,觀之上開錄音內容譯文, 被告僅在原告積極引導提及上開投資水泥公司情事時,消極 應答,並未積極陳明,而經證人王邱樹到庭結證稱:被告委 任原告時並允諾任何條件,之後亦未允諾要將原告向廣宇公 司爭取到之金額4 分之1 作為委任原告之報酬,亦未允諾要 將原告向廣宇公司爭取到之金錢投資水泥廠,均分股份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縱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原告亦未有確切向廣宇公司爭 取到1,600 萬元或2,000 萬元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啟育到庭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請 求1,600 萬元4 分之1 即400 萬元之報酬。綜上,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允以委任報酬及為被告向廣宇公司爭取到 1,600 萬元或2,000 萬元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說明,即難認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0 萬元報酬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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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