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4號
SLDV,103,訴,254,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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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林姿伶
兼訴訟代理人 李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怡真與被告林姿伶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姿伶應將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怡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間應撤銷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暨塗銷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怡真為系爭房地(詳後 述)中如附表土地及建物編號1 部分,嗣因如附表建物編號 2 為應一併移轉之不動產,漏列於訴之聲明,其請求事實同 一,而擴張其訴之聲明及於系爭房地全部,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光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曜公司 )邀曾苠福曾順忠及被告李怡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光曜公司於民國101 年12 月25日即發生退票,並於102 年1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將光曜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則依約光曜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光曜公司尚欠8,813,000 元之本金及 利息未還,伊已依督促程序取得對光曜公司、曾苠福、曾順 忠及被告李怡真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102 年度促字第40809 號,於102 年12月23日確定), 是被告李怡真應依此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嗣經伊欲聲請強制執行時,調閱財產資料清 單時,發現除被告李怡真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4)及其 上坐落同段146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 00○0 號6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暨附屬建物(詳如附 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外,其餘債務人名下均無財產,



而被告李怡真復於102 年1 月8 日,以「贈與」為名義,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林姿伶(於102 年1 月17日 辦理完成),此無償行為,實已侵害伊受償債權之機會,又 被告2 人為直系一等親等之血緣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林姿伶就被告李怡真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 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足見被告李怡真有預謀脫產之情形 ,且此贈與行為有害於伊債權之清償。伊於借款時,對光曜 公司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資料,即已將系爭房地列 入徵信,而准為借款,且伊曾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被告 林姿伶抗告亦稱係家人間之贈與,並未提及借名登記,此抗 辯為臨訟所為,復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存在,且基於債之相對 性,此債之關係並不得對抗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 怡真與被告林姿伶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 月8 日所為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姿伶應將系爭房地 於102 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怡真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即為被告林姿伶所購買,因被告李怡 真適用首次購屋之貸款優惠利率,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怡真 名下,惟實際居住使用、付款及貸款本息之繳納均由被告林 姿伶所為,是雖以贈與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則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並非債務人被告李怡真之詐害債權 之行為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光曜公司邀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苠福曾順忠及股東 即被告李怡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10,000,000元後,光曜 公司於101 年12月25日即發生退票,並於102 年1 月18日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將光曜公司列為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光曜公司尚欠8,813,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還,並 取得對光曜公司、曾苠福曾順忠及被告李怡真確定之支付 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促字第40809 號) ,而對被告李怡真有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支付命令及確定書為憑(見卷第11-23 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人,僅被告李怡真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房地外,其餘債務人名下均無財產,而系爭房地於102 年 1 月8 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怡真母親 即被告林姿伶,並於102 年1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24-37 頁、第184 、185 頁), 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件 兩造爭執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李怡真於102 年1 月17日移 轉登記予林姿伶,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而原告係於102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 上之狀收章可供存證,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顯未逾 越法定1 年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之原因為贈與,而原告亦據為係無償(贈與)行為之論據。 然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事人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基 於登記手續之所需,就法律關係部分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 原因會因當事人之各種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 而其未必與真實情形相符,故若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真正原 因時,參酌民法第87條第2 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法第112 條 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應可不受該項登記原因之拘 束,而就真正之原因關係為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縱有借 名關係存在,亦不得對原告為主張等語,尚無可採,先予敘 明。
㈢、再按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 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即倘 借名人終止於出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名人即負有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借名人,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林 姿伶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僅因已另有房貸,而被告李 怡真符合首次購屋貸款享有較低利率而借名登記其名下,由 其辦理貸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借名登記存在等情,



固提出聲明書、斡旋契約書、存摺明細資料及匯款單等為憑 (見卷第132-138 頁、第190-206 頁、第249-251 頁),並 援引證人曾苠福之證言為據。然查:
⒈證人曾苠福雖證稱李怡真有說房子是林姿伶的,也有告訴銀 行業務員等語,惟其又證述:「(問:為何在簽保證人之前 ,李怡真要跟你說房子過戶的事?)那時在簽信保基金,第 一商業銀行說必須要有房子作擔保,我知道房子是李怡真母 親的,因為我名下無任何房子可作擔保,我是跟李怡真講。 他擔保的情況下,第一商業銀行要有房子作抵押,看要不要 簽保證人之前就先過戶掉,在作股東名冊時作信保基金,完 全沒有牽涉到房子的事」、「(問:為何李怡真不在簽保證 之前就把房子過戶掉?)信保基金說要有房子作抵押」、「 (問:你的意思是這個房子要作抵押?)沒有」、「(問: 為何他說沒有房子就不借?)業務跟我說,我考慮到我公司 週轉不過才會跟借保基金借這些錢,報表上我的營收都很正 常,只是票期都是半年,才去談信保基金。我不知道那是否 是業務的手法,房子可能只是給上面看而已,最主要還是公 司營收」、「(問:為何不在之前就先過戶呢?要給銀行看 有房子嗎?)沒有,因為這個過戶部分,在當下簽保證人時 就有跟銀行的業務講房子要不要先過戶掉,業務是說不用」 等語,而已與證人即原告承辦之業務員秦慶福則到庭證述: 實際係與曾苠福父親即實際負責人曾順忠接洽,並未提到被 告李怡真名下房子是否為他人所有,且未提到是否先過戶, 被告李怡真對保時亦不記得有提及此事等語顯然不相同,且 倘證人曾苠福所述無需房子之資力擔保為實在,其並無於貸 款前與被告李怡真談論系爭房地之必要,倘房子資方擔保為 必要,則其豈非有詐欺取得銀行貸款之情形,而恐涉及刑事 責任,更遑論實際負責人並非曾苠福,而係其父親曾順忠, 並就被告林姿伶是否知悉一節證述矛盾,已多有不實,再以 被告李怡真稱尚有為光曜公司清償其餘向民間借貸,而不願 清償本件貸款之情形觀之,並於原告無法向曾苠福求償情況 下,被告李怡真仍與曾苠福有所往來情況下,顯見其與證人 曾苠福情誼非淺,是證人曾苠福所為上開聽聞被告李怡真林姿伶所言之附合之詞,實難採信,亦無法基此認定被告間 確有借名登記存在。
⒉再者,被告雖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係由林姿伶簽立斡旋契約 ,並實際繳納房貸等情,惟其所提出之聲明書、斡旋契約書 、存摺明細資料及匯款單等,均係102 年1 月以後之資料, 並無系爭房地96年間購入後之相關匯款資料,則尚不足以認 定系爭房地之房貸繳付均由林姿伶個人出資,而被告亦稱已



無舊之存摺資料,且多次請其確認有無證據聲請調查,亦未 為陳報,則本院亦無從知悉實際有無資金流向之證據存在而 得以查詢。復查,被告自陳林姿伶名下尚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 號2 樓之不動產,仍在繳付房貸中,並無 人居住使用等情,則以被告林姿伶自陳其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扣除其自陳此新北市三芝區忠孝街址房貸約6,000 元, 而系爭房地之每月房貸14,795元,已超過20,000元,而依被 告所陳林姿伶尚與一較李怡真年幼之子同住,實難認有同時 支付二間房貸之資力;再以被告李怡真則自陳當時薪資70,0 00元等語,前並擔任光曜公司會計人員,且新北市三芝區農 會於103 年7 月2 日芝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本 會以李怡真為借款人辦理購屋貸款,係以當時所提供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依據,審查資力及核貸條件依借款人資力、 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未來展望5 項要件總評估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本院於原告原陳報被告之 送達地址即上開新北市三芝區忠孝街址,被告未能到庭,因 而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地址,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查居實結果,而認被告李怡真林姿伶均居於系爭房地 所在,有該局103 年3 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李怡真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79之1 頁) ,並經被告李怡真當庭陳述其領書狀地址即為系爭房地所轄 之警局等語(見卷第81頁),及被告為母女關係等情,應認 被告李怡真林姿伶應均實際有以系爭房地共同居住及共財 之情形,且被告林姿伶並未否認之前李怡真亦有拿錢繳貸款 等語(見卷第248 頁),足見系爭房貸自96年起之房貸並非 即由被告林姿伶獨立繳付,且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予被 告林姿伶後,竟未同時辦理貸款之移轉變更,則以20年期之 貸款負擔而言,其將來之債務均為李怡真,並占系爭房地價 金2,700,000 元之大部分,是被告稱系爭房地均由林姿伶單 獨出資及繳付房貸,李怡真均不與焉等語,顯與上情相悖, 且被告為母女至親,並無嫌隙,則於母親代女兒看屋後為登 記於女兒名下,贈與女兒,以規避將來移轉可能發生之稅賦 負擔,並由資力較佳之女兒負擔房貸,亦與一般家庭置產登 記常態相符,均難逕予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關係 之存在。況被告林姿伶於此前經年均未曾要求李怡真返還, 卻於李怡真原任職之光曜公司週轉不靈之際,迅即辦畢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且未隨同移轉貸款等與借名登記之返還情形 顯然不完全相符,可見係被告李怡真在知悉光曜公司將被原 告追償時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情事;再參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房地聲請假處分時,被告就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時,除仍故將地址填載其所稱無人居住之新北市○ ○區○○街0 號2 樓之址外,業如前述,其內容亦稱:「當 初不動產並無進行任何設定及擔保,因此如何沒有贈與的權 利?…過戶動機完全只是單純家人間贈與…並不是相對人所 提李怡真為避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進行贈與…」等語,有 原告提出之抗告狀影本為據(見卷第32-34 頁),而均無一 語提及借名登記情事,倘確有其事,於第一時間何以不據實 以告,此與是否知悉法律並無所涉,僅需陳述事實即可,亦 徵原告所述係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臨訟改稱為借名登記 等語,尚非無據,是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之結果,認被告抗 辯林姿伶自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與李怡真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之主張,並不足採。
⒊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 之狀態而言。又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全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有無償轉讓 財產之行為,致其餘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即屬有害及債 權之情事,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 告李怡真101 年度財產明細所示,其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別 無其他投資、存款或所得,而其亦自陳原有收入每月約70,0 00元,信用貸款需繳納4,00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則 以光曜公司已無法營業,而被告李怡真自陳至大陸地區尋覓 工作,現無資力對原告為清償等語(即縱有實際收入亦應非 於臺灣地區可查知),顯與原告之800 餘萬債權相較,差距 甚遠,而系爭房地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250,000 元,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更可見原告得經由系爭房地 受償之債權明顯有限,況被告李怡真就其移轉系爭房地後, 其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等情,亦不否認,則被告 李怡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林姿伶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即已達害及原告債權之程度,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林姿 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怡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 姿伶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 得訴請撤銷,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林姿伶財產而 借名登記在李怡真名下,並非李怡真財產,原告不得訴訟請 求撤銷,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林姿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返還被告李怡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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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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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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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芝區 │舊小基隆│埔頭小段│86之1 │建│3,031 │74/10000│ │
│ │ │ │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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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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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62│新北市三芝區中│新北市三芝區舊│7 層樓鋼筋混│6 層:100.21 │陽台: │全部│ │
│ │ │興街一段31之1 │小基隆段埔頭小│凝土造 │ │12.2 │ │ │
│ │ │號6樓 │段86之1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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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610│新北市三芝區中│新北市三芝區舊│8 層樓鋼筋混│地下一層: │ │156 │ │
│ │ │興街一段43之3 │小基隆段埔頭小│凝土造 │2,805.69 │ │分之│ │
│ │ │號地下室 │段86之1 地號 │ │地下二層: │ │1 │ │
│ │ │ │ │ │1,243.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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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