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77號
SLDV,103,訴,1777,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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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被   告  謝維倫 
       京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及被告謝維倫
訴訟代理人  黃賜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 第13246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 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家電產品數批,聲請人均已依合約書 約定交貨予被告,被告並未全數清償貨款,經數次催討未果 ,故請求被告應償還貨款等語,並提出經銷合約書、貨物簽 收單影本及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證明等影本為憑。惟查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經銷貨物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經銷合約書第 11條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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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